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307号 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768030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425143502。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太建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太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鑫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太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0551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8254.09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363393.0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桃***四标10#11#9#楼工程”项目与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供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5513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鑫新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三角债纠纷,我公司与罗山县前程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该公司没有依约向我公司付款,所以我公司也未能履行完与原告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鑫新建安公司因承建“桃***四标10#11#9#楼工程”项目需用混凝土,遂向原告博太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供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如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货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并应当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商砼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551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交款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除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之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违约拖欠货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可参照2020年12月29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交款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 二、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51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551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罗山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7元,减半收取计款12854元,由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