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425143502。住所地**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县道达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4N9EY5M。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丽水社区***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第三人**县道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没有派员出庭,在本院第二次组织各方当庭质证证据时,该公司指派***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及投资款共计435000元(暂定,待清算后确定),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县道达能源有限公司在**县××街道***委会西50米建设加油加气合建,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和被告***二人合伙承建,各占50%的股份,利润各半。由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二人便挂靠第三人**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该建设工程。该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已经由***和***二人实际承建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原告***和被告***初步核算二人合伙承包该建筑工程的净利润为97万元,***和***二人每人应各分得承包工程利润48.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万元利润分配款后又反悔。第三人**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又拒不同原告进行清算分配盈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由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参与合伙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道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新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道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计划在信阳市发展5座以上的天然气加气站,2013年6月18日授权***作为该司在信阳投资洽谈的代表,负责处理该司在信阳的投资事宜。当年12月,***授权***负责洽谈**县龙山乡*****组征地,用于建设**县道达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至2018年春征地手续完成。2013年12月19日,***(甲方)、***(乙方)、**(丙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所属公司所建造LNG加气站(**站)土建等工程通过甲方公司招标取得后,扣除所需费用,在保证质量、保证工期,服从发包方管理的前提条件下,转包给乙方、丙方建设,三方对等投资,风险共担,所得利润平分;二、在不违反甲方及所属公司规划的前提条件下,由甲方协调,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甲方所属公司所征用土地中(**站)不低于贰亩的土地,归三方所有,三方本着团结一致、共同协商的原则经营该地块;三、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其它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3月,被告***挂靠第三人鑫新公司,以鑫新公司名义开始**县加气站施工建设,***指派原告***进场与被告***共同管理,原告负责财务账目、工程分包等事项,2019年7月加气站建成并交付发包方,总工程造价1170万元,2021年8月17日前道生公司已支付鑫新公司工程款10467804.17元,2021年9月3日,道生公司又支付鑫新公司40万元,共计10867804.17元,该款鑫新公司分两次各5万元(2019年5月17日及2021年2月9日)共计10万元转付给原告***,其余款全额打入被告***账户。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区大河宾馆进行结算(包括道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内),确认工程利润97万元,双方为该利润如何分配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加气站剩余工程款832195.83元目前尚未支付原被告(11700000元-10867804.17元)。之后被告又负担检测费5000元,虽被告辩称还支付了材料款9000元及相应招待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工程款1153万元结算,另外有17万元中有14.5万元转给案外人***,剩余2.5万元没有纳入结算款。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协议。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均否认与***之间有实际合伙行为,原《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撤回“依法判令被告***对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复印件,2013年6月18日授权书,202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单,2020年1月6日双方结算明细单,***参与发放工人工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参与合伙财务管理的凭证,2021年8月17日**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县道达能源有源公司“**油气站工程结算联络函”及2021年9月3日转账凭证,向***两次支付各5万元的凭证,***和**的调查笔录,***提交的记账流水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从庭审查明案情看,虽被告诉讼中提交了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欲否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经本院调查***、**均否认与被告合伙,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经***推荐参与了**加气站的劳务工程分包,工程开支账目的管理,工程建设资金的出资和工程利润结算,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建设**加气站工程中双方合伙。二是关于合伙利润的分配是争议的另一焦点,从2013年开始被告获授权开始**加气站的征地等前期筹建工作,至2018年3月征地行为终结,征地手续的办理完善系被告亲力亲为完成,加气站前期筹建工作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仅是2018年3月加气站实际开始建设才进场参与管理与被告合伙至加气站竣工交付。双方确认原告在建**加气站工程中实际出资6万元,被告实际出资20万元,因双方无合伙协议,依法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由此应当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出资出例分配合伙利润为宜。双方合伙工程利润金额为99万元(97万元+2.5万元-0.5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款22.8461万元[99×6÷(20+6)],扣除双方结算后2021年2月9日原告已领取的5万元,余款17.8461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应付利润款利息,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22.8461万元(含双方结算后2021年2月9日原告已领取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846元。由原告***负担2496元,被告***负担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