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男,汉族,1968年6月7日生,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刘沛(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兵,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远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洋,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生,住光山县。
原审被告:李正光,男,汉族,1976年1月1月生,住光山县。
原审被告: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李太兵、光山县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山巨力公司),原审被告张洋、李正光、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阳天正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旗、刘沛,被上诉人李太兵,被上诉人光山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原审被告信阳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洋、李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过年当晚被上诉人纠集一群施工工人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打工程款欠条,否则都赖在上诉人家中不走。被逼无奈之下,上诉人在工程未完结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被上诉人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返工修复记录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返工损失,在结算劳动报酬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2、在责任划分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一人承担劳动报酬有失公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张洋出示证据表示世博商城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太兵和光山巨力公司,并已支付近3千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李太兵和光山巨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李太兵和光山巨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昌答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于2015年底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纠集一群施工工人到其家中不走,被逼无奈之下出具的欠条不是事实。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被答辩人才出具的欠条。对于被答辩人出示的返工修复记录,是被答辩人自行所写,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欠条是在粉刷工程完工之后,完全清算后出具的,不应再扣除返工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太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光山巨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我们都不认识,这个工程我公司没有介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天正公司述称:该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张洋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正光未答辩。
被上诉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天正公司经其主办人张洋、李正光将光山县泼陂河镇世博商城工程发包于光山巨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太兵等人实施。之后,李太兵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在室内粉刷项目中,***雇佣原告**昌等人施工。**昌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昌出具欠款凭条,“今欠到粉刷款26700(贰万陆仟柒佰)元。”原告**昌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昌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昌诉请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原告实施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与原告已经结算,且出具了欠款凭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昌支付劳动报酬26700元。二、驳回原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不合格的返工损失问题,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至二审庭审程序结束,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李太兵和光山巨力公司结算,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无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太兵和光山巨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王道新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