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523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新集镇东明路1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RE9Y5W。
法定代表人:方霞,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31976********,住新县城关。
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刘荣荣,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向思文,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91966********,住新县桃园新村。
申请执行人: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东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13378541。
法定代表人:曹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思文,身份信息同上,该公司副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向思文、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523执1455号]中,被执行人鸿民置业公司对本院仅通过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价予以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称,一、被查封的鸿景华城9套房产网络询价结果过低,严重背离事实,对其不公。根据网络询价结果,鸿景华城9套房产均价只有4400元/平方米,经过首次降价20%后,均价只有3500元/平方米,这远低于销售备案价,也与当前新县房地产市场形势不相符。二、鸿景华城9套房产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查封房产时只向巨力公司、向思文及房管部门送达相关告知书,却从未向我方送达文书或张贴查封公告。在我方明确向法院提出已查封的房子中有9套我公司已与业主签订《认购协议书》,并收取了大部分购房款,我公司愿意拿出其他等值房产予以替换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不顾一切查封拍卖这些已经预售的房产,这明显侵犯了广大认购业主的合法权益,容易诱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网络询价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反复向我方释明,网络询价只是为了节省评估费用,简化执行程序的尝试性措施,如果有任何一方对询价结果不满意均可以申请线下评估。我方在收到相关询价结果《告知书》后,也于2022年3月28日当天及2022年4月15日两次通过口头、书面及邮寄等方式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网络询价过低,要求线下评估,在2022年4月15日执行笔录中我方再次表达对网络询价结果的异议,同时明确要求线下评估,并愿意承担评估费用。但是,法院既没有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也没有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而是直接对我方反复多次表达的异议请求置若罔闻,视而不见,直接强行采信询价结论,并于2022年4月21日,向我方送达拍卖公告。综上所述,网络询价结果估价过低,严重背离事实,同时,执行查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查封行为并委托评估。
申请执行人巨力公司及向思文称,法院判的是还钱,我申请执行的也是钱,不是房子。我认为网络询价结果不仅不低,而且还高了,因为一套房子也没有卖出去。根据新县房地产价格行情,网络询价的结果也是过高。执行局开始查封16套,后解封7套,面积最开始是鸿民置业自己提供的。我不同意重新启动委托评估,也不同意撤销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思文、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豫15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后反诉被告鸿民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反诉原告巨力公司及向思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1523执145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鸿民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县新集镇东明路鸿景华城16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后依被执行人鸿民置业公司申请,对其中7套房屋予以解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我院对继续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了网络询价,并依法告知了双方询价结果。2022年4月21日我院作出首次拍卖公告。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鸿民置业公司名下9套房产依法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查封裁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其申请对已查封房产予以部分解封的行为来看,其对房产查封行为应属知情并行使了相应救济,故未收到相关文书并未对其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无需撤销查封行为。但执行送达行为明显不当,予以指正。关于异议人认为网络询价结果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之规定,异议审查针对的是程序性事项,而异议人鸿民置业公司所提询价结果过低问题,属于实体性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在于尽快实现胜诉债权,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实际成交价格仍需经过市场的检验。第三,关于异议人要求继续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人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以网络询价方式确定案涉房屋处置参考价,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非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委托评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思文及巨力公司现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委托评估,故异议人提出的未委托评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置业有限公司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