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31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谌鑫,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远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心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后勤总务科科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鑫,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战峰,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巨力公司承建了被告儿童医院的病房楼建设工程,被告巨力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玻化微珠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保温工程清包给原告组织个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2元每平方米,工程期限为30天,结算和付款方式: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向原告支取生活费,工程施工完毕,下一工序开始后,即视为验收合格,自该天算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额工资,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工。201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为1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一、巨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永友借用巨力公司资质承建儿童医院工程,巨力公司收到儿童医院支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永友,张永友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与巨力公司没有关系。二、巨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欠款人是***,巨力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2、合同相对性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没有法定事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现无法查明***在项目中的身份地位,以及***是否参与了工程施工。原告诉称与***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出具欠条,该合同仅对二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3、原告诉称巨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事实不符。涉及到本案诉争工程,有多起案件已经查明,儿童医院的工程是张永友借用巨力公司资质后,所有关于工程建设的事项,均由张永友独自实施完成,巨力公司均未参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巨力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中,如果原告起诉属实的话,是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巨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辩称,我们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只是和巨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我们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力公司经公开招标,于2016年7月28日与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内设的信阳市儿童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巨力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远海,签约合同价为15884096.24元。被告张永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一份2017年9月19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儿童医院工程专用章,乙方由被告***签名按手印,主张被告巨力公司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巨力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甲方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7年10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玻化微珠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就信阳市儿童医院病房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了协议,工程包工,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元,施工工期30天。施工完毕后,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信阳儿童医院外墙保温工人工资款合计壹拾肆万元伍仟元整”。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信阳市儿童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089891.43元、在(2021)豫1503执2311号案件中支付执行款808662元,合计15898553.43元,被告巨力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永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则应当依约支付工资款,现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有欠条为据,而被告***仍拖欠款项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1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该款应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巨力公司和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魏骊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