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0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远国。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东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心同。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医院总务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战峰,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16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信阳市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被告***手下工长介绍,承包负责被告***以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信阳市妇幼保健院发包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街的信阳市儿童医院项目中楼层贴地板、上沙、水泥、样面打料等材料项目。2018年11月20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结算,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口头承诺,年底结清所欠款项,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4167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儿童医院工程,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未付原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现也无法查明原告在项目中的身份地位及是否参与了工程。
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医院发包的儿童医院的卫生楼,中标的是巨力公司。我们医院是和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力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于2016年7月28日与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内设的信阳市儿童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巨力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陈远海,签约合同价为15884096.24元。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庭德系***委任的工长,负责工程工地的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涉案工地部分贴地板、坪面打料、打扫卫生等劳务。2019年1月23日,经陈庭德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71670元。原告自认,结算后,经***委托陈静、陈庭德已支付30000元,尚余4167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信阳市儿童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向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8553.43元,被告巨力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陈庭德系从事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来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支付劳务费30000元,仍应支付41670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付款时间应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利息也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巨力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客观上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未造成障碍。故,原告请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670元及利息(以416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