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3673号
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石婆固乡**北地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9GTC13X3。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东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133785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与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力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73元(利息以807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814603元,2022年8月1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郑州财经学院港区分校向原告购买建筑方木,合同约定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利息。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送货,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巨力公司作为买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买卖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巨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巨力公司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方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方木的单价,
第五条巨力公司指定***为其联系人及收料人,并约定***的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原告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11.5条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送货结算带6张,证明原告应被告的需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后,被告指定的人员***经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807630元的货物,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3、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有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4593.0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国任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保函、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了1466.29元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签约场景有异议,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对证据2送货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见过送货单,也没有签收过,对该送货单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对证据4保单、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与***没有关系。
被告巨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5月24日,原告建恒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巨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担保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力公司位于郑州豫州大道财经学院的郑州××港区分校工程供应方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方木的规格、材质、单价信息;第五条约定巨力公司联系及收料人为***;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第一车货到工地算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第八条约定巨力公司逾期付款的,建恒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每月承担总货款的中国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双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建恒公司与巨力公司的签章,丙方担保人一栏有***、***签名字样,与合同第二页抬头列明的担保方为***一人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建恒公司先后于2022年5月27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4日向巨力公司供应了价值129510元、136590元、136560元、137700元、130680元、136590元的方木,以上共计807630元,截止目前,被告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建恒公司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了保全费4593.01元,并投保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1466.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恒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签章确认,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巨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0763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第一车货到工地(2022年5月27日)算起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巨力公司应当按照总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且作为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巨力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保全费4593.01元。保险费1466.29元,因该费用不是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经计算,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违约金为6640.51元,2022年8月18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担保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且***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其对合同并不知情且否认其在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针对该诉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第二页抬头处列明的担保方仅为***一人,与落款处签名不一致,并且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订合同时***不在现场,是***拿着合同出去找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恒公司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07630元、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违约金6640.51元及2022年8月18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保全费4593.01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津县建恒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3.02元,由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