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22民初2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55164226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住光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