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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特34号 申请人: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信阳仲裁委员会以书面清偿协议予以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是债务加入协议书属于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变更,并未通知申请人,且三方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委托书属于对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变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更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信阳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仲裁委员会无***。仲裁委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经过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信阳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21年6月6日债务加入协议书系伪造的,该协议书没有加章人员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均没有签名,且对该协议书不知情。四、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经过三方一致同意认可,且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及利息进行过结算,但是却没有依法提供给***。庭审中,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在与申请人结算过程中已经扣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1.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没有依法裁决。仲裁员既然认可2021年6月6日协议书是债务加入协议,但债务加入的前提是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债权,但是结合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债务已经转移给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仅仅是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仲裁员明显偏袒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2.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仅仅就本金******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按照***认可的诉讼时效中断也是对于本金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涉及利息及违约金。3.授权书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开展工作,但是权利义务仍旧由受托人承担,但是本案中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由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与授权书的结果形式均不一致,仲裁员枉法裁判。六、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142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制威信受损,导致司法混乱,破坏营商环境。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等方式,而且申请人与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从未拖欠过商砼款,也不可能拖欠长达七年之久。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锐置业有限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后,转而反悔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交易习惯的稳定性,不利于社会对诚信体系的建设,是对善良风俗的一种蔑视,对法律的一种践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亵渎,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142号裁决书。 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称,一、2014年4月9日,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三方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书系申请人委******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书,属于委托支付行为,不构成对原商砼买卖合同的变更,答辩人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债务加入协议,在法律上也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申请人。二、本案系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协议约定事项,系仲裁委应当仲裁的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仲裁委是否支持答辩人诉求的问题,并不是程序上无***的理由,申请人该项事由明显是文不对题。三、答辩人提供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真实,申请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提出该证据系伪造纯属信口胡说。该债务加入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是公司证明文件,完全不需要负责人签字。四、委托书的性质系委托支付,不是债务转移,答辩人******锐置业有限公司要账的证据仅仅只是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该债务,答辩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任何影响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五、商砼混凝土系答辩人生产送到申请人工地,申请人工地也使用,申请人欠钱不还的行为才是违反市场经济秩序和违反诚信的行为。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审判中的实体问题审查,并不是本案撤销仲裁裁决需要审查的理由,但既然申请人提出了,申请人简要答辩: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都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向申请人的受托人和连带债务人***锐公司主张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视为对申请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答辩人在2016年之后一直都在向***锐公司要账,***锐公司从未表示不同意支付,在2022年更是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因此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裁决完全符合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 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称,公司对这个债务一直是认可的,申请书上所说中间结算过利息也是事实。上一次开庭,代理人没有参加,对债务加入协议书不清楚,其他的没有什么可说的。 本院审查期间,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7月28日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1.公司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还有相关联系方式,该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债务转移并不必然导致债务转移,因为债务转移应当征求债权人的同意,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同意债务转移。并且证明上写2016年6月6日三方约定待扣除,不符合委托书签订的事实。而且最明显的就是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仍然***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有付款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签订委托书时并没有约定是债务转移,仅是委托甲方来支付货款即委托支付的情形,不是债务转移。3.这个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本案只应当审理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该证明系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的***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符合撤销情形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等,受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2022年6月3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142号裁决:一、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对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付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17530元、处理费3506元,合计21036元,由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依法应当举证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是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信***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申请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信阳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向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成立***,***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信***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超期违法,但未举证证***审理超期与裁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因疫情影响及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已获批准,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信***建设有限公司虽称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但仅有***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与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有关的证据或材料,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亦持有,且信***建设有限公司未明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隐瞒的证据名称、内容,故其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信***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理由实际针对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此外,信***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款项、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清偿是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信***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     锦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