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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贤山天下城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厚全,该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付清原告为其承揽的信阳**孵化园基础工程材料(PHC管桩500·125AB)货款532270.4元;2、被告赔付原告2018年1月9日至2022年3月17日所欠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一(***)与被告二(信阳市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借用被告三(信***建筑有限公司)桩基基础施工资质承揽信阳市**孵化园基础工程。由被告一出面请求原告帮忙垫资运购基础施工材料(PHC管桩500·125AB)并承诺供货完成后结清货款。原告自2016年7月17日始至2017年7月13日止从湖北省孝感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共为三被告承揽的信阳市**孵化园桩基工程运购(PHC管桩500?125AB)6594米。货款808908.8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完成供货后,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要求,为被告三从湖北孝感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08908.8元。被告一除支付运卸费184361.6元和部分货款275638.4元外,尚欠原告货款533270.4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因重大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治疗,2021年12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一和被告二催要货款,被告一和被告二均以**孵化园未给他们付清工程款和施工设备还未撤场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庭前原告提出的证据可以看出,发票的主体是湖北孝感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就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一步举证;2、原告诉请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称与被告共6594米,其实际是5679米,根据122元每米,实际价格为69283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6万元,因此剩余款项应为232838元。3、原告非法扣留了被告一个打桩锤,价值24万元,因此即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欠这笔钱。 被告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没有经济往来,双方没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盖过章,从未欠过***任何钱款,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起诉严重歪曲事实,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基础施工材料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借用第三被告信***建筑公司桩基基础施工资质,纯属是无中生有,答辩人是装修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彩铝门窗制作及安装。根本没有购买PHC管桩500.125AB。要求支付运资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有合同约定及账目往来,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被答辩人基于口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是不具备法律依据的。2、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故***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材料款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PHC管桩,价格为122元/米。2016年7月—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共计6594米的PHC管桩。 原告***主张和被告***还口头约定了运费及装卸费为73元/吨,一米管桩约0.38吨,被告***共计支付了46万元,其中包含运卸费184361.6元和部分货款275638.4元,未足额支付剩余管桩款,故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122元/米系包含运费、装卸费的价格。 原告***提供了59张显示为湖北中都管桩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面载明发送的管桩共计6594米,被告***对上面载明的米数认可,但在质证时相加误计算为6461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案涉管桩为122元/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884468元(122元/米×6594米)的管桩,被告***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其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44468元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清偿,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9日开始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法扣留了被告一个打桩锤,价值24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费及装卸费不包含在案涉货款中,应另外计算给付,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案涉管桩的运费及装卸费的计算方式和价款(单价、吨数),补强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管桩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44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35元,由原告***负担1630.3元,被告***负担29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