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简永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172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从事个体建筑,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男,1965年6月5日生,社区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简永喜,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3885926B,地址:光山县九龙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盘龙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565113731N。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男,1980年10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简永喜、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被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被告简永喜、被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4万元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简永喜、被告九州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齐之日止);2、被告弦发公司在欠付简永喜工程款范围内对该14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弦发公司将开发盘龙城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九州公司,同时被告弦发公司将盘龙城小区7B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简永喜施工,被告简永喜将7B号楼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简永喜所得工程款均向被告弦发公司提出申请,被告弦发公司将工程款拨给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支付给简永喜。原告与被告简永喜于2019年10月经结算,被告简永喜还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虽被告简永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始终没有将欠款支付原告,遂引起诉讼。
被告简永喜辩称,一、盘龙城小区7B号楼外墙大理石工程在答辩人与弦发公司签订的该楼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属增加的工程。弦发公司系业主,其应承担该楼盘外墙大理石工程的付款责任。弦发公司应将大理石工程款付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再付给答辩人后转付原告。二、7B号楼外墙大理石工程款总合计336000元,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账已结清、款已付齐。***与答辩人明确约定***起诉的该欠款140000元应由弦发公司支付给***。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弦发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一、整个盘龙城小区系弦发公司借用九州公司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建设的楼盘,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走招投标、备案等程序,九州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和其股东陈和存向九州公司承诺:盘龙城整个小区设及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都由弦发公司承担,九州公司不承担等。三、盘龙城小区7B号楼外墙大理石工程在简永喜与弦发公司签订的该楼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答辩人又没有施工和与原告签订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楼盘外墙大理石工程的付款责任。四、原告起诉欠款140000元的欠条明确表示,该欠款由原告和被告简永喜向盘龙城开发商弦发公司催要,没有意思表示向答辩人催要。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弦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是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原告***)与简永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简永喜之间的债权债务法院已有判决[(2020)豫15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也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答辩人再支付简永喜的债务,答辩人认为属于是重复支付,法院在认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重复判决。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盘龙城小区系被告弦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2年元月6日,被告弦发公司(甲方)与九州公司(乙方)签订《盘龙城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开发的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将以乙方的企业资质及名义,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及办理乙方相关工程手续。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2、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3、承包范围:《盘龙城》项目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第三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d.乙方选派施工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其资质符合承担本项目的要求,并报甲方认可。……2、甲方义务:……d.负责该项目所有相关的税费缴纳(由施工方负责)。第四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及义务,1、乙方的权利:a.乙方向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与施工方协商%作为企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一切相关的税费);b.为便于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资金应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由其监理、公司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量的签字认可后,由乙方再付给施工项目经理。2、乙方的义务:.a、全程参入本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的管理,积极配合甲方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优质高效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及服务水平,力争打造光山县精品工程。b.选派1-2名工程技术人员常驻工地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的管理和监督。
2012年5月7日发包人弦发公司与承包人九州公司签订的6#、7B号楼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弦发公司和九州公司均认可但庭审时没提供)。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弦发公司(甲方)与被告简永喜(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在《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基础上,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在双方完全自愿和理解本补充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订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盘龙城住宅小区工程(7B#楼)。3、建筑面积:普通地下室2040.00㎡,主楼地下室1385.00㎡,正负零以上15459.00m㎡,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地上16层、地下室1层。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对本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除消防外,图纸设计中所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2、包括承包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3、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内容及材料:水电、门窗、外墙装饰材料、通风。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代表及职责;本工程甲方现场代表为陈和存。2、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其他人员:项目经理为简永喜,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张祖猛,安全员为胡纪武……。2014年3月22日,被告简永喜将承包7B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干挂蝴蝶绿石材;开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6日,合同工期70天;工程质量标准:以光山盘龙城小区3#、5#号楼门面房石材干挂标准为标准;合同价款:大约35万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20%,施工一半付10%,竣工付50%。交楼后付总款95%,余款5%作保险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在一年后付清。随后,该工程经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简永喜,被告弦发公司对整体7B号楼于当年即投入使用。该外墙大理石干挂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336000元,原告先后通过被告简永喜支取了大部分,至2019年10月16日简永喜仍欠原告140000元,简永喜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到***大理石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注:***、简永喜共同向盘龙城要。”之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简永喜因承包弦发公司开发的盘龙城7B号楼及2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弦发公司拖欠简永喜工程款,简永喜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弦发公司,本院(2020)豫15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弦发公司应清偿简永喜上述工程尾款23748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弦发公司亦当庭认可尚欠简永喜工程款200余万元。
还查明:同属盘龙城小区的7A号楼的建设施工,也是与本案7B号楼一样的承包模式,由案外人沈正发、李勇借用九州公司的资质承包7A号楼的整体建筑施工,后于2014年3月,沈、李将7A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也是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施工。因沈、李拖欠干挂大理石工程款185200元未付,***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沈正发、李勇以及被告弦发公司和九州公司,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7A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款185200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豫1522民初1453民事判决。后该案经过一审再审、李勇上诉、九州公司申请高院再审,光山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1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018)15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已生效的判决结果是:由被告沈正发、李勇、九州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8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弦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简永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简永喜出具的欠条、7B号楼外观照片两张、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1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5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2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简永喜提交的其与被告弦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俗称“小合同”)、7B号楼设计图纸、7B号计算表;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弦发公司提交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和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弦发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就光山县城盘龙城小区建设施工签订《盘龙城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合同目的明确是借用九州公司资质办理相关工程手续,但协议中特别约定:“由施工方负该项目的税费缴纳,九州公司收取企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与施工方协商,为了便于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弦发公司方拨付工程款时应拨付到九州公司指定账户上,由监理、公司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量签字认可后,由九州公司再拨付给施工项目经理”。结合被告弦发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双方签订的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弦发公司与被告简永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简永喜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弦发公司支付被告简永喜的工程款的方式、途径,不难看出本案实质上系开发商弦发公司、承包方九州公司与简永喜之间达成的由弦发公司选定的简永喜借用九州公司建筑资质建设施工盘龙城7B号楼工程的三方协议,即无论实际施工人简永喜是弦发公司选定还是九州公司选定,均不改变本案系简永喜借用九州公司资质、以九州公司名义承建7B号楼工程的客观事实。基于九州公司违法向无资质的简永喜出借资质,收取企业管理服务费、税费,实际参与工程款的支付,简永喜又将涉案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涉案多个合同依法均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而言,简永喜和九州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实际上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简永喜和被告九州公司行使追讨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简永喜辩称7B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是合同及设计图纸外工程,被告弦发公司未与其结算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弦发公司与简永喜是否已结算7B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工程款,均不影响简永喜向其分包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被告简永喜如果认为九州公司未对其结算和支付7B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款,简永喜可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九州公司辩称盘龙城小区系弦发公司借用其资质自己开发、自己建设的楼盘,而非简永喜等其他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以及7B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属施工图纸之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为理由拒绝承担上述外墙大理石工程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九州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与该盘龙城小区此前发生的诉讼类案以及本案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九州公司上述两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九州公司称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股东陈和存向九州公司承诺盘龙城整个小区涉及的工程款都由弦发公司承担,九州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九州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上述承诺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弦发公司与原告***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弦发公司不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相对人,但因弦发公司尚欠有被告简永喜200余万元工程款,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弦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弦发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然涉案多个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弦发公司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被告简永喜没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由此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的确定,因2019年10月16日简永喜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约定欠款清偿时间,依法应给债务人清偿债务适当的准备时间,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本院酌定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损失,标准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永喜、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同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额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简永喜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简永喜、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韩 松
人民陪审员  董子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