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1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九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3885926B。
法定代表人:杨斌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565113731N。
法定代表人:李恒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明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光山县。
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弦发公司、第三人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第三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683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683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光山县盘龙城小区1#、3#、5#、7#A工程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5#、7#A两栋楼的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2977.99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A楼工程交给李勇负责施工。李勇于2012年底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下半年工程全面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对外销售。被告接受房屋后,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总结算。实际施工垫资人李勇多次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9年5月,在光山县人民政府清欠办的组织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工程部工程师王作良与李勇就7#A楼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601.0360万元。双方在《7A#楼工程合同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陈和存、工程部工程师王作良,与李勇就7A#楼增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增补部分的工程款为242万元,双方在《7A#楼增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陈和存,与李勇就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协商结算,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1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63万元;另外,扣除李勇在被告处购房抵工程款104.3528万元;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强制执行胡善保、魏凤军劳务费案件时,从被告处直接扣划原告应得工程款92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31万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6832万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强制执行胡善保、魏凤军劳务费案件,直接从被告处扣划原告应得工程款实际为77万元,原告欠胡善保15万元被告未实际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78.68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以下七组证据:一、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等;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7A﹟楼工程合同结算表》、《7A﹟楼增补工程结算表》、《盘龙城7A﹟楼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结算单;四、《7A﹟楼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61张;五、从被告处扣划原告应支付给曾伟、刘家军、文芝春、魏凤军、李建阁的劳务费77万元;六、本院豫1522民初300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招标费、验收费、防水费、人防费,经法院调解,以上费用是被告承担,没有从原告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7A﹟楼在2015年已施工完毕,被告应从2015年5月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陈述的部分事实错误。7A﹟楼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5月29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费为37.1972万元;7A﹟楼实际施工人是沈正发,李勇是沈正发的委托人。二、原告诉求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错误,总工程款2854.036万元,应当扣除:1、已付工程款2263万元;2、原告购房款104.3528万元;3、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原告应得工程款92万元;4、被告垫付的7A﹟楼水电招标等费用37.9761万元;5、实际施工人沈正发应偿还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49万元;6、被告垫付的验收费2.7万元;7、地下室顶板防水修复费8.085万元;8、垫付后期的房屋维修费13.3251元。三、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原告提交资料审核合格后付总工程款10%,余款4%作为维修款。至今原告未提交资料,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未到退还工程维修保证金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责令原告向其提供工程完工的全部资料并开具工程款的正式发票。
为支持其以上答辩和反诉意见,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沈正发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7A﹟楼施工合同;2013年7月8日沈正发出具的委托书;拟证实7A﹟楼实际施工人是沈正发、李勇是沈正发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和沈正发签订的7A﹟楼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三、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的相关明细及附件,包括:1、2014年1月26日李勇出具领条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招标费37.9761万元;2、被告为沈正发代偿债务249万元;3、7A﹟楼地下室顶棚维修费8.08505元;4、7A﹟楼房屋维修费13.3251万元;5、2016年10月27日沈正发签字认可被告为其垫付防水维修费5万元;6、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李勇转款36万元;7、被告代原告垫付劳务费37.1972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表示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同意向被告提交7A﹟楼整套施工资料并补开正式发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与沈正发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沈正发给李勇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7A﹟楼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完成7A﹟楼施工建设工作后于2014年交付被告对外出售,被告也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已经成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对被告主张扣除已付工程款2263万元、原告购房款104.352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出示应扣除工程款的七组证据的项目中的第6项36万元、第7项37.1972万元原告认可,亦同意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第1、2、3、4、5项中涉及的水电费、招标费、维修费、代偿债务均不认可,抗辩理由是:第三人李勇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条后,被告未实际付款,该收条上备注“水电、招标费等”不是李勇所写,原告和李勇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附件水电费收据原告亦未签章认可,税费发票和电费收据不能显示是7A﹟楼施工用电用水的费用;招标咨询费、代理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也未约定由原告支付;李勇出具该领条也未得到原告授权和认可;7A﹟楼相关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维修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告不知情,因此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原告不认可;沈正发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李勇对原告诉求主张、出示的证据以及针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均予认可。当庭陈述:其是受原告指派组织施工,是7A﹟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也是代表原告;被告从未通知其安排人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维修。第三人李勇提交的证据有: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拟证明7A﹟楼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验收合格;二、原告支付胡善保劳务费收条和票据,拟证明我院在强制执行胡善保、魏凤军劳务费案件时,从被告处直接扣划原告应得工程款不是92万元,92万元中包含的应支付胡善保劳务费15万元,是原告单独支付的,故扣划工程款实为77万元。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答辩、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光山县盘龙城小区5﹟、7A﹟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涉7A﹟住宅楼由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量确认、质量保修分别作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弦发公司与沈正发就案涉7A﹟住宅楼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建设施工相关问题和节点再次进行约定。2013年7月8日沈正发签署《委托书》,将7A﹟住宅楼建设施工全权委托第三人李勇组织实施。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李勇与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陈和存等就7A﹟住宅楼工程款和增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2854.036万元,(含图纸范围内工程款2601.036万元,增补工程款242万元,增补消防通道工程款11万元)。被告已支付、垫付或抵付工程款共计2517.55万元,具体项目如下:1、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263万元;2、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勇支付工程款36万元;3、被告代原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文芝春、魏凤军等劳务费77万元;4、2020年9月9日,被告弦发公司、第三人李勇分别与陈波、万华勇、张国栋签订三份债务转让协议,李勇同意被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7.1972万元,代原告支付陈波、万华勇、张国栋劳务费;5、抵扣李勇在被告处购房款104.3528万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光山县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弦发公司开发。2012年1月6日,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弦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以九州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九州公司选派施工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进行管理和监督,弦发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资金应拨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由监理、公司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量签字认可后,再由九州公司拨付施工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就光山县盘龙城小区5﹟、7A﹟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弦发公司又与沈正发就案涉7A﹟住宅楼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沈正发又签署《委托书》,将7A﹟住宅楼建设施工全权委托第三人李勇组织实施。根据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5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222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就光山县盘龙城5号、7A号楼的建设施工借用九州公司建筑资质……,实质上系开发商弦发公司、九州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沈正发、李勇之间达成的由弦发公司选定的沈正发、李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九州公司建筑资质建设盘龙城7A号楼工程的三方协议……。上述三份工程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均属无效合同”,“无论沈正发李勇是弦发公司选定还是九州公司选定,均不改变本案系沈正发、李勇借用九州公司资质,以九州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7A﹟住宅楼虽未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九州公司已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上签章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无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适用现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也不影响九州公司向弦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7A﹟住宅楼竣工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盘龙城7A﹟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显示,弦发公司签章认可7A﹟楼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1月16日分户验收合格。光山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龙城小区管理处证实:物业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收7A﹟楼各户业主的物业费。由此可以推定弦发公司在2015年2月1日前已实际占有7A﹟楼并将7A﹟楼交由物业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推定2015年2月1日为7A﹟楼的竣工日。依据弦发公司与沈正发、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7A﹟楼竣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96%,余4%作为维修款,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全部结清。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自2015年2月1日7A﹟楼竣工至现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并均超过一年,依据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弦发公司应当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九州公司。7A﹟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虽未到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弦发公司与沈正发的约定(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交工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该项保证金弦发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但在弦发公司返还保证金后,九州公司仍应在法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另,根据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合同约定:资料审核合格后付总款的10%。关于九州公司未向弦发公司提交7A﹟楼的建设工程资料问题,九州公司提出了弦发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不安抗辩,并明确表示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同意向弦发公司提交审核合格的工程资料,且弦发公司就工程资料的提交已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弦发公司该反诉主张应予支持,但在本院责令九州公司提交工程资料时也应支持九州公司要求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
三、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1、关于2014年1月26日李勇出具领条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招标费379761元。经审核弦发公司提供的票据及附件,李勇出具的领条记载:“领到盘龙城项目部拨来工程款三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在该领条下括号备注“水电、招标费等”,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李勇均不予认可,李勇抗辩:其出具工程款领条后弦发公司应按领条金额如数支付工程款,但弦发公司并未支付,该领条下括号备注“水电、招标费等”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弦发公司以代原告支付“水电、招标费等”的名义擅自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九州公司不认可,其亦不予认可。弦发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用,其和九州公司均未签字认可,其亦不同意扣除。九州公司抗辩:弦发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招标费37.9761万元的附件中包含有水费发票、电费收据和支付河南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其中,水费、电费票据原告及现场施工人李勇均未签章认可,且不能显示水费、电费属7A﹟楼施工实际产生;咨询代理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方承担。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水费、电费票据共计费用410886元(含预交电费收据30万元),其中水费2.247万元,户名为弦发公司,但未注明系7A﹟楼施工产生;电费费用38.8416万元(含预交电费收据30万元)户名为盘龙城,亦未注明系7A﹟楼施工产生。故上述两项费用尚不足以认定为7A﹟楼施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弦发公司主张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审查九州公司、弦发公司以及沈正发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咨询费、代理费的承担三方均未约定。故该费用亦不应从7A﹟楼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被告为沈正发代偿债务249万元。根据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17日,沈正发从汇龙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沈正发在贷款时承诺,其承包7A﹟楼,工程款未结清,贷款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意由弦发公司从工程款中划拨归还。贷款到期后,因沈正发未归还贷款,汇龙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沈正发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人陈和存、沈正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汇龙贷款公司、弦发公司及弦发公司股东陈和存(贷款担保人)三方协商,由弦发公司按以房抵债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向汇龙贷款公司代偿由陈和存、沈正忠担保的沈正发借款本息249万元。经审查:沈正发向汇龙贷款公司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本院已生效判决(2017)豫1522民初1310号所确认】,虽然沈正发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其承包7A﹟楼,工程款未结清,贷款到期如不能归还,愿意由弦发公司从工程款中划拨归还,但基于以下原因,弦发公司向汇龙公司的支付行为也不应抵扣其应支付7A﹟楼的工程款:(一)、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且在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时,弦发公司支付7A﹟楼工程款也绝大部分是支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的,少量付款支付给7A﹟楼现场施工管理人李勇,也是得到九州公司的认可。弦发公司向汇龙公司的支付行为不仅未得到九州公司认可,亦未得到实际施工人沈正发和李勇的签字认可。(二)、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沈正发签订施工合同,而在履行与沈正发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沈正发又全权委托李勇对7A﹟楼进行施工管理,7A﹟楼建设项目整个过程中均是李勇代表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沈正发并未经手工程款的结算和接收工程款,九州公司也未授权沈正发可以从弦发公司支取工程款。(三)、沈正发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二者之间单方合同,与九州公司、弦发公司、沈正发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沈正发与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汇龙公司与担保人陈和存、沈正忠签订保证合同,九州公司不知情,弦发公司以7A﹟楼工程款为沈正发、陈和存、沈正忠代偿借款亦未得到九州公司的认可。(四)、本院在执行汇龙公司与沈正发、沈正忠、陈和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弦发公司送达(2018)豫1522执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沈正发在光山县盘龙城小区尚未结算领取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工程款”,该冻结、扣押行为只是禁止向沈正发支付工程款,并未裁定对7A﹟楼工程款进行“冻结、扣押”,也未要求弦发公司将7A﹟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汇龙公司。故弦发公司、汇龙公司、陈和存三方签订协议书,将7A﹟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汇龙公司以抵付沈正发、陈和存、沈正忠的欠款,是弦发公司、汇龙公司、陈和存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对抗九州公司要求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
3、关于7A﹟楼地下室顶棚维修费8.08505万元。弦发公司提交其与魏凤军签订的《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合同》显示:魏凤军承包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总价款95万元;《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分配表》显示:7A施工单位应付8.08505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仅九州公司未签章认可,也无沈正发、李勇签名确认。根据弦发公司、九州公司、沈正发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人对7A﹟楼的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也应是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未对7A﹟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7A﹟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需要维修。故弦发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
4、7A﹟楼房屋维修费13.3251万元。弦发公司提交《7A号楼维修明细表》及其附件显示:自2016年2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弦发公司先后安排相关人员对7A﹟楼的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安装和清理,共支出费用13.3251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及附件均未经九州公司签章认可,也无沈正发、李勇签名确认,且弦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维修、安装、清理的项目向九州公司、沈正发、李勇发送过通知后,九州公司、沈正发、李勇拒不维修、安装、清理。故弦发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5、关于2016年10月27日沈正发签字认可被告为其垫付防水维修费5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魏凤军维修7A﹟楼防水项目维修费5万元,经7A﹟楼实际施工人沈正发签字认可,且沈正发签字同意从7A﹟楼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虽未经弦发公司签章认可,但经实际施工人沈正发确认且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弦发公司可以从应支付九州公司7A﹟楼工程款中扣除后,九州公司再从支付实际施工人沈正发、李勇的工程款中扣除。
6、关于弦发公司主张垫付验收费2.7万元;因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九州公司主张弦发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结果向其支付7A﹟楼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弦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如下:总工程款:2601.036万元+242万元+11万元,总计2854.036万元;扣除2263万元+104.3528万元+77万元+36万元+37.1972元+5万元,总计2522.5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31.486万元。
关于九州公司主张弦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弦发公司应向九州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为331.486万元,而依据双方的约定,九州公司在提交工程资料后弦发公司支付总款的10%,因九州公司至诉讼时未提交工程资料,故弦发公司延迟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285.4036万元(2854.036万元×10%)有事实依据,但迟延支付46.0824万元(331.486万元-285.4036万元)存在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弦发公司对迟延支付46.0824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内须预留4%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故弦发公司应自2015年2月1日工程竣工后扣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5年后的2020年2月2日起支付46.0824万元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迟延支付利息未约定,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盘龙城7A﹟楼工程完工的全部资料;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盘龙城7A﹟楼工程款331.486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以46.0824万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4元,反诉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彭锦霞
人民陪审员  晏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