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为: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盘龙城7A#楼工程款336.486万元(即在一审判决331.48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36.4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十日内向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发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沈正发签字认可的防水维修费5万元,应从上诉人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施工资料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10%,即285.4036万元(2854.03万元×10%),认定被上诉人未付的工程款336.486万元中有285.4036万元,不构成迟延支付,不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本金为46.0824万元,利息从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
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漏列重要当事人沈正发。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379761元领条,因二被上诉人当庭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费用证据不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审查九州公司、弦发公司、以及沈正发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咨询费、代理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该费用不应扣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种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一,第三人**对出具领号条这一事实完全认可;第二,该工程在初期工程施工时必然产生了大量是电费和水费,该费用前期均由上诉人进行垫付,后期按照实际情况据实结算,才会产生具体的数字,双方均已经对所有费用明细均核对后,**才会出具领条,既然账目都已经结算了,上诉人不可能还把所有的票据全部保留;第三,**在出具领条时就视为认可了招标费用由其承担。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表现,也说明三方对招标费的承担是有约定的,并不需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第四,该领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若**认为不合理完全可以在出具领条后一年内申请撤销或者根本就不出具该条,而不是在双方诉讼后才提出异议。第五、在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3067号判决书中,同样是实际施工人简永喜挂靠被上诉人九州公司,也是在案涉小区的2号楼和7B号楼建设工程纠纷中,一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简永喜出具的同样性质的领条上的水电、招标费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了扣除。并且该案经过二审均予以了保审护。故一审法院这种完全不顾客观事实情况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为沈正发代偿债务249万元,因四点原因,不应当抵扣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四点原因不能成立。其如下理由:第一、本案已经查明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沈正发,九州公司仅是挂靠,所有工程款最终得到的人应当是沈正发,九州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第二、沈正发在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中已承诺其是盘龙城小区7A楼的承包认,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同意弦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划拨,归还该笔贷款。因此,弦发公司根据沈正发的承诺,直接代替沈正发代偿债务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第三、光山县人民法院在给弦发公司的执行裁定(2018)豫1522执483号,要求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沈正发在盘龙城小区尚未领取对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工程款,故弦发公司根据光山县法院的裁定代替沈正发偿还光山县汇龙小贷公司的债务完全合法。第四、即使弦发公司支付错误,也只是影响九州公司收取的200万元的管理费问题,并且目前(2018)豫1522执483号裁定依然没有解除。一审法院也无权要求将该裁定冻结的款项予以判决支付给九州公司。第五、弦发公司已经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院的裁定,将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的款项代为支付,若再让弦发公司再次支付,则造成弦发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上诉人代为偿还的249万应当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楼地下室顶棚维修费8.0850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需要维修和承包人予未对地下室板防水施工,故主张扣除费用证据不足。上诉物人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有弦发公司与魏凤军签订的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合同,和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结算分配表,完全可以证明该工程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上诉人只好找人施工所花费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支付,故在总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4、一审法院认为,7A房屋维修费13.3251万元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故该费用不应扣除。上诉人认为,承包人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保修是其法定的责任,该维修单上有业主的签名,物业的签名、施工人员的签名,完全能够证实承包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虽然弦发公司多次通知其来维修,但是被上诉人却拒绝来修理,上诉人又是开发商,业主只有找上诉人,故上诉人为该房屋维修的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5、一审法院认为,弦发公司主张垫付2.7万元验收费因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验收合格房屋系其法定义务,因验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因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扣除的费用予以扣除,所以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条件成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当被上诉人将工程资料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支付剩余百分之十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和应当扣除的,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直到诉讼前也没有将工程资料交付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诉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
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
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683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683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责令原告向其提供工程完工的全部资料并开具工程款的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光山县5﹟、7A﹟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涉7A﹟住宅楼由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工程量确认、质量保修分别作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弦发公司与沈正发就案涉7A﹟住宅楼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建设施工相关问题和节点再次进行约定。2013年7月8日沈正发签署《委托书》,将7A﹟住宅楼建设施工全权委托第三人**组织实施。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与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陈和存等就7A﹟住宅楼工程款和增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2854.036万元,(含图纸范围内工程款2601.036万元,增补工程款242万元,增补消防通道工程款11万元)。被告已支付、垫付或抵付工程款共计2517.55万元,具体项目如下:1、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263万元;2、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6万元;3、被告代原告垫付原告应支付给文芝春、魏凤军等劳务费77万元;4、2020年9月9日,被告弦发公司、第三人**分别与陈波、万华勇、张国栋签订三份债务转让协议,**同意被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7.1972万元,代原告支付陈波、万华勇、张国栋劳务费;5、抵扣**在被告处购房款104.35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光山县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弦发公司开发。2012年1月6日,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弦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盘龙城全部建设工程项目以九州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九州公司选派施工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进行管理和监督,弦发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资金应拨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由监理、公司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量签字认可后,再由九州公司拨付施工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就光山县5﹟、7A﹟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弦发公司又与沈正发就案涉7A﹟住宅楼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沈正发又签署《委托书》,将7A﹟住宅楼建设施工全权委托第三人**组织实施。根据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5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222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就光山县盘龙城5号、7A号楼的建设施工借用九州公司建筑资质……,实质上系开发商弦发公司、九州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沈正发、**之间达成的由弦发公司选定的沈正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九州公司建筑资质建设盘龙城7A号楼工程的三方协议……。上述三份工程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均属无效合同”,“无论沈正发**是弦发公司选定还是九州公司选定,均不改变本案系沈正发、**借用九州公司资质,以九州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7A﹟住宅楼虽未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九州公司已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上签章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无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适用现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也不影响九州公司向弦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7A﹟住宅楼竣工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盘龙城7A﹟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显示,弦发公司签章认可7A﹟楼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1月16日分户验收合格。光山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龙城小区管理处证实:物业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收7A﹟楼各户业主的物业费。由此可以推定弦发公司在2015年2月1日前已实际占有7A﹟楼并将7A﹟楼交由物业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推定2015年2月1日为7A﹟楼的竣工日。依据弦发公司与沈正发、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7A﹟楼竣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96%,余4%作为维修款,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全部结清。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自2015年2月1日7A﹟楼竣工至现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并均超过一年,依据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弦发公司应当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九州公司。7A﹟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虽未到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弦发公司与沈正发的约定(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交工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该项保证金弦发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但在弦发公司返还保证金后,九州公司仍应在法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另,根据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合同约定:资料审核合格后付总款的10%。关于九州公司未向弦发公司提交7A﹟楼的建设工程资料问题,九州公司提出了弦发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不安抗辩,并明确表示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同意向弦发公司提交审核合格的工程资料,且弦发公司就工程资料的提交已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弦发公司该反诉主张应予支持,但在本院责令九州公司提交工程资料时也应支持九州公司要求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
三、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1、关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领条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招标费379761元。经审核弦发公司提供的票据及附件,**出具的领条记载:“领到盘龙城项目部拨来工程款三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在该领条下括号备注“水电、招标费等”,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抗辩:其出具工程款领条后弦发公司应按领条金额如数支付工程款,但弦发公司并未支付,该领条下括号备注“水电、招标费等”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弦发公司以代原告支付“水电、招标费等”的名义擅自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九州公司不认可,其亦不予认可。弦发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用,其和九州公司均未签字认可,其亦不同意扣除。九州公司抗辩:弦发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招标费37.9761万元的附件中包含有水费发票、电费收据和支付河南新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其中,水费、电费票据原告及现场施工人**均未签章认可,且不能显示水费、电费属7A﹟楼施工实际产生;咨询代理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方承担。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水费、电费票据共计费用410886元(含预交电费收据30万元),其中水费2.247万元,户名为弦发公司,但未注明系7A﹟楼施工产生;电费费用38.8416万元(含预交电费收据30万元)户名为盘龙城,亦未注明系7A﹟楼施工产生。故上述两项费用尚不足以认定为7A﹟楼施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弦发公司主张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审查九州公司、弦发公司以及沈正发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咨询费、代理费的承担三方均未约定。故该费用亦不应从7A﹟楼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被告为沈正发代偿债务249万元。根据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17日,沈正发从汇龙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沈正发在贷款时承诺,其承包7A﹟楼,工程款未结清,贷款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意由弦发公司从工程款中划拨归还。贷款到期后,因沈正发未归还贷款,汇龙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沈正发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人陈和存、沈正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汇龙贷款公司、弦发公司及弦发公司股东陈和存(贷款担保人)三方协商,由弦发公司按以房抵债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向汇龙贷款公司代偿由陈和存、沈正忠担保的沈正发借款本息249万元。经审查:沈正发向汇龙贷款公司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本院已生效判决(2017)豫1522民初1310号所确认】,虽然沈正发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其承包7A﹟楼,工程款未结清,贷款到期如不能归还,愿意由弦发公司从工程款中划拨归还,但基于以下原因,弦发公司向汇龙公司的支付行为也不应抵扣其应支付7A﹟楼的工程款:(一)、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且在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时,弦发公司支付7A﹟楼工程款也绝大部分是支付到九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的,少量付款支付给7A﹟楼现场施工管理人**,也是得到九州公司的认可。弦发公司向汇龙公司的支付行为不仅未得到九州公司认可,亦未得到实际施工人沈正发和**的签字认可。(二)、弦发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沈正发签订施工合同,而在履行与沈正发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沈正发又全权委托**对7A﹟楼进行施工管理,7A﹟楼建设项目整个过程中均是**代表九州公司与弦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沈正发并未经手工程款的结算和接收工程款,九州公司也未授权沈正发可以从弦发公司支取工程款。(三)、沈正发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二者之间单方合同,与九州公司、弦发公司、沈正发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沈正发与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汇龙公司与担保人陈和存、沈正忠签订保证合同,九州公司不知情,弦发公司以7A﹟楼工程款为沈正发、陈和存、沈正忠代偿借款亦未得到九州公司的认可。(四)、本院在执行汇龙公司与沈正发、沈正忠、陈和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弦发公司送达(2018)豫1522执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沈正发在光山县尚未结算领取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工程款”,该冻结、扣押行为只是禁止向沈正发支付工程款,并未裁定对7A﹟楼工程款进行“冻结、扣押”,也未要求弦发公司将7A﹟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汇龙公司。故弦发公司、汇龙公司、陈和存三方签订协议书,将7A﹟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汇龙公司以抵付沈正发、陈和存、沈正忠的欠款,是弦发公司、汇龙公司、陈和存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对抗九州公司要求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
3、关于7A﹟楼地下室顶棚维修费8.08505万元。弦发公司提交其与魏凤军签订的《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合同》显示:魏凤军承包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总价款95万元;《盘龙城小区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分配表》显示:7A施工单位应付8.08505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仅九州公司未签章认可,也无沈正发、**签名确认。根据弦发公司、九州公司、沈正发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人对7A﹟楼的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也应是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未对7A﹟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7A﹟楼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需要维修。故弦发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
4、7A﹟楼房屋维修费13.3251万元。弦发公司提交《7A号楼维修明细表》及其附件显示:自2016年2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弦发公司先后安排相关人员对7A﹟楼的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安装和清理,共支出费用13.3251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及附件均未经九州公司签章认可,也无沈正发、**签名确认,且弦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维修、安装、清理的项目向九州公司、沈正发、**发送过通知后,九州公司、沈正发、**拒不维修、安装、清理。故弦发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5、关于2016年10月27日沈正发签字认可被告为其垫付防水维修费5万元。经审查: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魏凤军维修7A﹟楼防水项目维修费5万元,经7A﹟楼实际施工人沈正发签字认可,且沈正发签字同意从7A﹟楼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虽未经弦发公司签章认可,但经实际施工人沈正发确认且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弦发公司可以从应支付九州公司7A﹟楼工程款中扣除后,九州公司再从支付实际施工人沈正发、**的工程款中扣除。
6、关于弦发公司主张垫付验收费2.7万元;因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九州公司主张弦发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结果向其支付7A﹟楼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弦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如下:总工程款:2601.036万元+242万元+11万元,总计2854.036万元;扣除2263万元+104.3528万元+77万元+36万元+37.1972元+5万元,总计2522.5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31.486万元。
关于九州公司主张弦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弦发公司应向九州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为331.486万元,而依据双方的约定,九州公司在提交工程资料后弦发公司支付总款的10%,因九州公司至诉讼时未提交工程资料,故弦发公司延迟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285.4036万元(2854.036万元×10%)有事实依据,但迟延支付46.0824万元(331.486万元-285.4036万元)存在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弦发公司对迟延支付46.0824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内须预留4%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故弦发公司应自2015年2月1日工程竣工后扣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5年后的2020年2月2日起支付46.0824万元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迟延支付利息未约定,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盘龙城7A﹟楼工程完工的全部资料;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盘龙城7A﹟楼工程款331.486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以46.0824万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4元,反诉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一审书面申请追加**、沈正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通知,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因沈正发无法联系,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向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释明,因涉及沈正发的问题已查清,且沈正发无法通知,不再将沈正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沈正发虽是**的合伙人,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正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二、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沈正发签字认可的防水维修费5万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案外人沈正发虽是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但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沈正发并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结算,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对防水工程进行维修,而且该5万元单据既没有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认可。故一审判决扣除防水维修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垫付的水电费、招标费、为沈正发代偿债务、地下室顶棚维修费、房屋维修费、垫付验收费等,应当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关票据也没有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利息数额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交付施工资料时支付总工程款10%,但施工资料未交付系多方原因造成,而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单方要求改变建设规划,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需要质检部门竣工验收的资料至今无法完成,客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以未交付施工资料作为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总工程款10%的理由,明显不当。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总金额应为336.486万元(331.486万元+5万元)。鉴于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1日前已实际交付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并且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计算。但因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盘龙城7A﹟楼工程款336.486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十日内向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6元,由河南弦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征程
书 记 员 李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