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张家龙,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街道光辉大道财富广场1号楼一单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3885926B。
法定代表人:杨斌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张家龙、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被告***、***、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家龙、九州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九州公司承包的位于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中心项目给被告做钢筋工,被告支付部分薪酬后,不再支付,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42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承包给***、张家龙,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120元(面积以图纸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为准),工期为2020年4月12月至2020年6月25日。可是张家龙、***不懂工程,不仅进度慢,还要求加价,答辩人给他们加价后还是不能按期完工,导致答辩人租赁的钢管等费用增多,自己不仅没有赚到钱,还损失了几十万。***等人账目不清,答辩人拨给***、张家龙的钱有两万余元不知去向。案涉原告工资太高,且务工时间均是当事人自己所列。答辩人付给***、张家龙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经超过***、张家龙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自己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工资待遇都是自己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原告的务工时间也是正确的。当时聘请原告来工地是作为技术员及管理人员,所以工资就高一点。答辩人带着机械设备在工地干了几个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干了70%左右,***也没有与自己结算。***拨付的工程款,部分用在工人工资,部分用在工人日常生活、购买材料、维修设备等,现在欠的这些工人工资就应该由九州公司、***等人承担,耽误工期是因为下雨天就有个把月。
被告张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本次诉讼的五原告与答辩人均没有构成劳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依法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与张家龙承包的劳务工作量还没有完成一半,违约退场,答辩人垫付和***支付的已经超额支付***和张家龙至少51800元的工程款。3.***和张家龙只干容易、利润高的工程,难做的工程、利润低的部分不做,无故中途退场,履行合同严重不诚信,给***造成重大损失。4.五原告与被告***等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请法院依法查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请愿书一份,证明工人们就工资问题向光山县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3.职工考勤表一份(共10张),证明原告***等人的出工情况。4.***、张家龙签名确认的工人工资表一份(共4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其支付彭敏珍的工资款6200元的收条一份(有张家龙签字)。2.收据六张,证明其已支付***、张家龙款198000元。
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九州公司与***签订的《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谈建升与张家龙、***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价是120元每平方米),***、谈建升与***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价是85元每平方米)。3.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主体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说明及相关附件,拟说明九州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70%,计2590000元,该款打入***个人账户,合同余款30%,分两次支付给了农民工工资,含***、张家龙的钢筋工班组,九州公司与***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公司不应再支付案涉工人的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谈建升与张家龙、***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价是120元每平方米)。
被告张家龙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九州公司与被告***签订《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的剧院及文化宫设计蓝图基础垫层及垫层以上所有的土建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以及本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程施工,安全施工,内外脚手架搭拆,塔吊安装拆卸。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等内容。2020年4月12日,***与***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钢筋工程承包给***等人施工。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25日,价格为每平方85元等内容。后***组织工人施工,并聘请本案原告***作为技术员及管理员。因该工程较为复杂,***等人认为每平方85元的价格不合理,要求***加价,***与张家龙、***再次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价提高到120元每平方米。因技术、能力及天气等原因,***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工程量并再次要求***加价,双方产生矛盾,***方撤出工地,工人大多没有领够工资,2021年初,工人们到光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及其他部门信访,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光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将***、张家龙钢筋工班组的部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对本次诉讼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个工人,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听说是***的亲戚,存在工资虚高、出工记录不实等情况,拒绝为其发放工资,致本案原告及其他四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张家龙承包的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的剧院及文化宫钢筋工程施工中给被告***、张家龙提供劳务,被告***、张家龙认可***的工资待遇为12000元每月及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其认可***在工地上是作为技术员及管理人员的身份,并一直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并替***向其发放了2000元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工资42900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张家龙给付工资4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九州公司质疑原告的身份及存在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光山县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九州公司辩称该工程不需要资质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文件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进行用工登记,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转包、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定的强制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九州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质证的***,而***又将钢筋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家龙、***,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导致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因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在全国范围内数量多、影响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特别法律法规,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本院应判决被告九州公司依法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九州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2900元;
二、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张家龙、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