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3179号 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4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及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为272158.47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CGSGLC3-XXXXXXX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西省XX乡XX公路XX段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合同价格以实际计量确认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含原告所使用的被告机器、工具费和消耗的材料费)为准,劳务费根据作业进度实行按月计量,被告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的计算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编入被告作业队并接受被告施工管理,参与被告组织的施工生产。2015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后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0日,经被告计算,该项目劳务费共计764871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6824100元,仍有余款82461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欠付劳务费金额,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所涉工程审计,该笔款项已被审计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已付款68241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计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准。甲方支付乙方综合劳务费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及相关规定,扣除甲方各种代扣、代付款项后同比例支付乙方,对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款拖欠比例及拖欠时间**所欠劳务费。欠付部分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待甲乙双方所有账务全部清理后,且甲方同意乙方清偿撤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将扣完乙方承担的各种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乙方。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两份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计划部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以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通话记录,原告以公证内容证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总价7648712元。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有异议,但认可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协议书、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台账、验工计价表、审计工作底稿均系其公司员工***向原告发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且被告认可结算总金额为7648712元。 2.被告提交审计工作底稿,载明截至2020年9月26日,项目对该劳务队开累计价764.87万元,开累拨款682.41万元,余额82.46万元。项目对该劳务队多计、少扣造成损失105.56万元,由于该队账面余额仅剩82.46万元,项目必须在2020年10月15日前扣回82.46万元,追回承诺人:计划部部长***、项目经理李广国。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因审计扣款,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审计,但其中载明内容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劳务量结算劳务费,被告以微信的方式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送结算协议书,原告对其内容未持异议,原告的实际劳务量为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7648712元。双方自此完成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审计系被告单方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劳务合同相对方,现被告以内部审计为由主张扣除相应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2461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82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824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24600元及损失(以82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付,被告随判项内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