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2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街道光辉大道财富广场1号楼一单元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3388592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38236.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至,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576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9日之前利息47220元,2019年9月10日至结束之日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九州建筑公司,***山***小区住宅项目。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3#、4#楼,地下室5#、6#楼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面积为27907㎡,每平方米价格为116元(签合同时为每平方106元,后补充合同每平方米增加10元),工程款为3238145元。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付给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不同工程进度支付了该时间节点应付的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9月9日止,欠工程款315766.4元,2019年9月9日之前欠利息47220元,2019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未计算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特提起诉讼。
九州建筑公司、***辩称,一、光山县***小区二期3#、4#、5#、6#建筑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与其合伙人**三、**让、***、***、***承包,挂靠九州公司。九州建筑公司与***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法定印章,系实际施工人自己刻章便对外签名。二、原告承包了***小区二期3#、4#、5#、6#木工支模部分工程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为此,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位造价每平米106元,总工程款为2958145元(27907×106),支付方法为按节点付款,6层完成付工作量70%,8层、10层、12层、14层、16层顶板完成付该层架款的70%,***已完成工作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6%。总工程款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付清。2019年9月20日,原告以工价上涨和班组损失,否则停工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10元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款280000元。三、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5笔合计2965000元,原告承包范围内没有完成由实际施工人另行雇请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89491元。合同总价款(包括补充协议)为3238142元(27907×106+280000),质保金为129525元(3238142×4%),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4126元(3238142-129525-29650000-89491)。四、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不具备催要工程款条件。开发商光山县***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一千多万元,至今多年未给付,被告已付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给被告留下隐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光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与九州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住宅小区3#、4#、地下室、5#、6#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九州建筑公司。被告***挂靠九州建筑公司后,于2018年9月28日以九州建筑公司***工程部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光山***住宅小区(3#,4#,地下室5#、6#楼)木工支模部分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每平米造价106元,总工程款为约27907×106元≈2958145.00元。6层完成付工作量的70%,8层,10层、12层、14层、16层顶板完成各付该层价款的70%;***总完成工作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付总工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共款的96%。工程总价款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2019年9月20日,河南九州公司***工程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按图纸总面积每平方增补给乙方10元整,合计总价款280000元(此款楼层***50%,二次结构完成付50%)。二、楼层全部**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80%(除掉二次结构未完成部分)。三、2019年年里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85%(除掉二次结构未完成部分),全部二次结构完成甲方付乙方93%,内外粉全部完成甲方支付乙方100%。2020年5月12日,***、***、***、***进行结算,显示:①28000㎡×92元(除二次结构14元)=2576000×0.85=2189600元。②二次结构已完成5#楼3190㎡×14元/㎡×0.85=37961元4#、3#楼已完成约5000㎡×14元/㎡×0.85=59500元。③6#楼、3#楼两边斜屋尖顶全部完成支付140000元。共计2427061元,减去已支工程款2210000元,即217061元。此账目双方让可,先支100000元,待6#楼3#楼斜屋面尖顶完成在支付100000元,之后按工程进度付款。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计领取工程款15笔,共计2965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致使其指定他人完成原告余下工程,共计支付十三笔费用合计8949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自述其未完成工程量为2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依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本案工程总面积为27907㎡,单价为106元/㎡,加上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280000元,则总工程价款应为3238142元(2958142元+280000元),保修金为总价款的4%,即129525.68元(3238142元×4%)。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全部工程,虽举证其雇佣他人完成余下工程的书写证明,但并未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自述其未完成工作量为20多平方米,因无具体数值,本院取最大值29㎡计算,此部分工程款3364元(116元/㎡×29㎡)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质保金129525.68元,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返还时间有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依法视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则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之日起满两年予以返还,现双方均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进行举证,即使因为***方不予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故对于该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扣除原告认可的已给付工程款2965000元、未完成工程款3364元及质保金129525.68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0252.32元(3238142元-2965000元-3364元-12952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原告举证由***书写的《***小区九州公司工程部迟付木工班组进度款节点及利息结算明细表》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及分段计息的时间节点,对于该明细表,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被告***虽认可系其书写,但抗辩仅为当时双方协商的意向,其并未签字认可。因双方并未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结算方式最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于该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逾期的利息计算,在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交付的情况下,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九州建筑公司出借其建筑资质给被告***,而***以其名义又将支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因九州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0252.32元及逾期利息(以140252.32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原告***负担3395元,由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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