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3民初571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煤炭局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针针,该公司出纳。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小平与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针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房屋(3单元4楼西户,价值约23万元),并停止侵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合伙人***同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00㎡,工程造价为690元/㎡,施工单位包工包料。之后原告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教育建筑公司,原告也与任朋玲协商了房屋的分配,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11月,原告带领购房人到三单元四楼西户看房,却无法打开房门,经询问得知教育建筑公司***、***(合伙人*****)、粉刷工***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以付款协议为由,擅自将我所有的房屋交给***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我占有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原告***和***、被告***和***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这两户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的情况下,合伙在洛阳市智博铁合金厂(***)位于洛新工业园区安达路2539.235㎡的企业用地上进行住宅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内外墙粉刷工程由我实际施工。2015年7月,因拖欠我的劳务款项,我停止施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教育建筑公司的法人***、被告***等出面与我沟通协调,并于2015年7月15日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即将涉案的三单元四楼西户抵给我,后我恢复施工直至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该《付款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决算,一个月内将应付款项除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如超期,住房由答辩人自主处理”,基于此协议,我将粉刷工程全部干完并交付教育建筑公司。2015年9月14日,教育建筑公司副经理**、***等与我进行了粉刷工程的验收与劳务款结算,经决算,我的总劳务款为357432.4元,减去《付款协议》签订前原告等通过教育建筑公司支付的166000元,涉案房屋实际抵款191000元。在劳务款决算后,教育建筑公司没有再向我支付任何劳动款项,并明确表示已用房屋抵我的劳务款。至于原告及***等是否与教育建筑公司进行验收与决算,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建筑工程款,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清算,如何清算,我也不清楚。我自2016年5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也都由我缴纳。我认为我占有该房屋合法、有据,一是《付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二是涉案房屋所在楼全部内外墙粉刷工程都由我所施工,我和40多名农民工的心血已物化为建筑物,40余名的工资都由我照头支付,我因此身负巨额债务,身为建筑者,我对自己参与建筑的房屋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对违法建筑的确权,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为一个违章建筑,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是企业用地,涉案房屋在建设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也没有办理任何验收手续。房屋建成之后,没有在房管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合法的权利。如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得到判决支持,意味着原告将成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即物权人,这显然与(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精神相违背。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付款协议》是2015年7月15日所签,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15日尚未完工交付发包人,工程的所有权在承包人教育建筑公司处,承包人做出以房抵劳务款的承诺,不仅有权,而且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发包人,教育建筑公司是承包人,我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欠付教育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我有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夫妇合伙,被告***夫妇的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行为,对原告仍然发生法律拘束效力。若涉案房屋建设手续合法,《付款协议》由教育建筑公司法人***、***和我三方签字确认,通过以房屋抵账的方式,清偿了三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若涉案房屋建设手续不合法,答辩人作为建筑人也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与使用权,且自2016年5月已经占有与使用,从此角度说《付款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和任朋玲,工程施工是***和***照头。2015年,所建楼房***和***一分为二,个人负责盖个人的,二人分别付款。因为***付款及时,***先干的***这一部分的楼房,而***付款不及时,***暂时停止了***这部分的楼房的粉刷施工。2015年7月15日,***、***和我公司副经理***三人在工地给***打电话,说不付工程款就要停工,***在电话中同意将3单元4楼西户抵给***,直至工程结束,不再另付款。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前期是直接将款付给***的,所以后期经***同意将房子抵给***不算侵权,我去宋新伟家中算过账,这套房子当时已经算进去了,***也去过我们公司,我们打过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工程款,顶***房款3单元4楼西户。
被告***辩称:这个楼房是我和***共同开发,前期所签合同是以我们二人妻子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是我和***负责开发。这个楼盘盖到三层的时候,我们两人口头协议分家,给教育建筑公司付款也是各付各的。我付款比较及时,所以***及时给我粉刷,***自己的楼房部分则一直停工,所以***和***私下协商,***直接付款给***,但手续还是从公司走,***自己也找到我让我在中间和***、***协商,让***继续施工。《付款协议》签订当天,教育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两个管理人员拿着涉案房屋的钥匙,说顶给***,让我作证,所以我在协议上签的是担保人。我当时还要求***给***打电话确认一下,打通后***在郑州,***说如果工程款不付由这套房子抵押,公司这边已经给钥匙拿过来了,***在电话中说可以,我才签字证明,我认为我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平与***,被告***与任朋玲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与***共同出资200万元从袁灿国手中购得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洛阳市智博铁合金厂(原持有人***)厂房一块用于建设住宅楼。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证为新国用(2004)第153号,土地用途为企业用地。2014年7月5日,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和***为逃避建设风险,分别让其妻子*小平、任朋玲出面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马小平、***合伙建综合楼一栋,并交由教育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6010㎡,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90元。协议签订后,教育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将该楼房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2014年底,当住宅楼建设到三、四层时,***和***就该住宅楼进行了划分,各自确定了各自的分房,并在此之后分别向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教育建筑公司法人***、***、***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洛新开发区双湘路工地,马小平住宅楼,就***粉刷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公司原付粉刷工资款166000元,工程因资金紧张问题暂缓,又因急需竣工,特与粉刷工***商议,暂将***3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抵于粉刷工***,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决算,一个月内将应付款项除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如超期,住房由***自主处理。工程未竣工之前,***不得向公司索要各种款项。***与***在协议中签字,***在协议担保人一项中签字。2015年9月,住宅楼建设施工完毕,***占有3单元4楼房屋至今。2017年1月12日,***与***签订《合伙建房分房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于2014年底口头分房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3单元4楼西户属于***的分房范围。2016年年底,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占有。2018年2月24日,原告马小平以***未经原告许可为由,要求确认《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要求***返还侵占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工业用地中建设住宅楼,该住宅楼未经合法审批建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任何人均无相应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及教育建筑公司法人***签订《付款协议》,对违法建筑中的房屋进行了处置,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关于原告马小平要求返回涉案房屋的请求,因原告马小平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案外人***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马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马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