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实习),***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煤炭局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教育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将位于新安县××高庄社区的建筑劳务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模板工作。2014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期间,从四楼处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颧弓、上颌窦前后壁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股骨骨折。2014年8月4日,原告**出院,转院至洛阳市交通医院,经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硬膜外血肿;4、左颧骨、左颧弓骨折;5、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6、左眼眶后外侧壁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显示在二个医院诊治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自认以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2015年7月16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亲***出生于1951年5月1日,母亲***出生于1951年7月17日,均系农业户口,育有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工作期间存在赤膊、饮酒不符合工作规定的情形。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赤膊、饮酒不符合工作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为宜。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对于工地上的安全管理存在较大疏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80%为宜。二被告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1、误工费33182元(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94元/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3日);2、住院期间陪护费4524.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58日,需一人陪护,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01元/日);出院后护理费9360.66元(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日,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01元/日),以上共计13884.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日×58日);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580元(10元/日×58日);6、残疾赔偿金75328.8元(因**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受伤时均已年满63周岁,其二人还需被支付17年生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由原告**承担的其父母每年生活费分别为643.81元,故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889.61元;8、医疗费用57000元。以上共计204105.39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3284.3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6284.31元。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1284.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个未成年孩子与其存在被抚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诉求,因原告**系接受被告***、***的雇佣、管理,且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8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承担1360元,被告***、***共同承担2000元。
***上诉称:2014年5月份**卫在新安县××××庄社区,***将主体工程承包于***,我在***建筑工地干活,**和我一样都是干活的苦力人。2014年7月份,我和**跟随***在北冶镇建社区工地施工。**那天赤膊、饮酒后私自进入工地。带班人见此情景,不让他上班,他不听带班人苦心劝告,未带安全带私自上班。当时我不在工地,我和他一样都是干活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竟把我的住址和出生时间都写错了,这是一审中的过失。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一审诉讼费、诉讼费、鉴定费都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给**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8500元,另有3000元交给**父亲。庭审中**认可收到6000元。该款在原审判决数额中没有扣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受雇于***、***,在教育建筑公司位于新安县××高庄社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2014年7月27日上午,**坠落受伤。对**的伤情,2015年7月1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与**证据,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次事故,因为**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已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当天未在施工现场实地监管,对工地的安全管理存在较大疏忽,原审判令其对**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庭审中已查明,**认可收到***支付的6000元,因***与***系共同责任人,该60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款项121284.31元中扣减,扣减后的115284.31元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528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元,由***负担100元,**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董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