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3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安县;住新安县。
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煤炭局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偿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底时,以所经营的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说是很快就会归还,并出具了借条,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至今已一年多,既不偿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本人多次讨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其经营的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6.12.14”后经原告***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抵押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定的(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权人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下列房地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特此声明。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新安县杭州路煤炭局西政协家属楼,房产证号:无,土地使用权号:无。(经协商甲方同意将现有教建公司办公室后面财务室壹间办公室,卫生间抵押给乙方)。第二条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此抵押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抵押率为百分之百。第四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第五条乙方保证按主合同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如因乙方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抵押房地产现由教建公司***使用。甲方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的房地产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负有保证抵押房地产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监督。在抵押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恢复房地产原状或提供给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房地产,在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乙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本息。第七条抵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其相应的后果由甲方自行负担。第八条抵押期间,甲方如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承受抵押房地产方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处分其抵押房地产的权利。第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第十条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或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地产被拆迁、改造时,甲方必须及时告知乙方,且根据具体情况,并更抵押合同或以房地产拆迁受偿价款优先偿还乙方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第十二条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又未能同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有权自行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乙方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甲乙双方协商之后进行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在此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总计三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第十六条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1、甲方抵押房屋给乙方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一切信用卡。2、甲方抵押房屋给乙方后,甲方应保证乙方使用目前道路。甲方(签名或盖章)***,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乙方(签名或盖章):**,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亚泰新城,联系电话:185××******,138××××****,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4日。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注明另打有借款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并与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加盖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偿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酌定以未偿还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