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0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06550477Y。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渑池县果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710H。
法定代表人:杨国锋,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民,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渑池县果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被告渑池县果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4416.5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6147.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果园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渑池县惠民苑果园组团二标段建设工程。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渑池县惠民苑果园组团二标段建设工程。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竣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有部分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得到完全清偿。后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4416.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渑池县果园乡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福利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果园乡政府辩称,承认原告部分诉求,答辩人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是56147.42元。该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双方只是招标合同,没有直接施工合同,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无合同依据;对诉求第二项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合同中未约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果园乡政府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渑池县惠民园社区建设工程果园组团二标段施工项目承包给中标的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签约合同总金额786.02万元;专用合同第17.3.3(2)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得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方法为按办理完支付手续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生成之日起计算。”
2012年11月10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渑池县惠民园社区建设工程果园组团二标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管理。中标价786.02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履行和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相应的责任;甲方收取乙方中标价1%的管理费。
2021年11月9日,被告果园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可工程中阳台塑钢窗的价格因建设单位原因,由招标报价的190元/平方,调整为220元/平方。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对该项目审计时漏算了此项。现申请增加该项费用,金额为1242.45平方*30元/平方,合计37273.5元。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案涉工程的报审结算造价为8586687.9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7938020.95元。原告***及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均认可该审定结算造价,申请被告果园乡政府增加阳台窗漏算金额37273.5元。原告***和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共同出具的《惠民园社区果园组团二标段工程款核对情况》显示,被告果园乡政府应付工程总价款为7975294.45元,截至2021年10月已付工程款7880877.95元。
2022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韩晓宝(乙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起诉书中欠94416.5元工程款,支付给***70438.61元,窗户款21752.89元,门款2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其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其应得工程款。经案涉工程相关方三方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56147.42元为漏算金额,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果园乡政府作为发包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诉求被告果园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6147.42元及利息(利息以5614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渑池县果园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跃功
人民陪审员 董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