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2946号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献国,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欣,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安云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彪,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原告***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20元及利息(利息以4230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系洛阳塞拉维项目-托斯卡纳小镇北区第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项目转包给原告。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对工程概况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040020元,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870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30000元,剩余4230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实际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目前他病重无法到庭,***与***是又一层承包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施工,工程实际只干了一部分,双方没有核算,也没有对账,我公司还预付了资金,经核对,我公司目前已经超付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被告***辩称,我借用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工程没有干完,工程款由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转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账上,再支付给原告,房屋封顶后结账,至今我没有和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我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认可,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系洛阳塞拉维项目-托斯卡纳小镇北区第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5年4月12日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甲方盖章: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塞拉维托斯卡纳小镇北区第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达成工程款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4#5#6#楼主体工程款为795150元,2...,3...,4...,5...,以上五项共计998170元整,已付工程款为287000元整,以上结余711170元整,备注:4#、6#楼主体于2015年9月1号封顶,5#楼主体于2015年10月1号封顶。第1项中至主体工程款为795150元为4#5#6#主体工程款的95%,证明人***,2016年5月21日,***签字,加盖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塞拉维托斯卡纳小镇北区第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30000元,剩余4230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借用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实际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被告***个人借用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违法分包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该份合同系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讨要工程款的权利。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核算,余42302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工程款应按双方认可的423020元认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2302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020元及利息,利息以423020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移交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宁一峰人民陪审员宋章元人民陪审员杨景良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