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660号
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371544.23元及违约金981020元(其中1448104.91元货款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923439.32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为981020元);2、由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洛阳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洛阳市老城区新型农村邙山中心社区,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和建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未按约定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达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收到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两次对账,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仍欠建达混凝土公司工程材料款2371544.23元。之后,经建达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达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辩称,建达混凝土公司供应材料属实,供应了3号、18号两栋楼,两栋楼有两个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借用了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的资质,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与两个实际施工人沟通由两个实际施工人各自承担责任。货款数额属实,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愿意支付货款,但是2013年工地停工至今,甲方应付给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没有付,甲方把工程款付给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后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再把货款支付给建达混凝土公司。建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不愿意承担,甲方以后支付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多少利息,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愿意按比例支付给建达混凝土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需方)与建达混凝土公司(供方)就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中心社区第六项目部18#楼的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市老城区新型农村邙山中心社区,建设单位洛阳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合同签约地点为洛阳市老城区新型农村邙山中心社区;浇注部位按需方委托;浇筑方法按需方委托;浇筑时间需方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供方;浇筑数量(立方米)以需方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强度等级按需方要求;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混凝土以需方施工现场材料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泵送砂浆的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供需双方对已发生的业务,应当每月对账一次,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工程出正负零(第一次供料1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10万元;工程正负零以上至十三层封顶15日内(2013年7月15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建筑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十三层封顶至27层封顶15日内(2013年12月15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一次性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应付款的每日1‰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社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7年10月9日,建达混凝土公司向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出具邙山社区第六项目部4号(18#)楼对账单一份,载明了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谷社伟):贵公司邙山社区第六项目部4号(18#)楼项目自2013年3月至今我公司供商砼合计金额2307004.91元,总计回款858900元,尚欠余额为1448104.91元,请于确认。谷社伟于2017年10月19日在该对账单需方处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
2013年3月16日,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需方)与建达混凝土公司(供方)就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中心社区第八项目部3#楼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与上述2013年3月15日合同内容相同。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会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20年4月29日,建达混凝土公司出具伊川福利邙山社区五地块3#楼对账单一份,载明:“伊川福利邙山社区五地块3#楼项目:贵单位邙山社区五地块3#楼项目自2013年4月至今购我公司商砼合计5680.44方、金额1503439.32元;转账付款共计580000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尚欠我公司商砼923439.32元。”卜会智于2020年5月26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渉合同约定案渉工程十三层封顶付总货款的80%,27层封顶付清总货款,但该付款期限的约定涉及案外第三人,因案外第三人的行为不确定,导致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在完成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给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然而从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完成交货到现在,已经过去了长达8年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故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71544.23元(1448104.91元+923439.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自原告建达混凝土公司签字确认对账单之日即1448104.91元货款自2017年10月19日起,923439.32元货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以1448104.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以92343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947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1544.23元;
二、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279472.17元及自2020年5月26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371544.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1元,由原告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玲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