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5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霞,系***儿媳。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吕晓江,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红印,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翟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泉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霞及其与上诉人翟泉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军,上诉人翟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江,被上诉人翟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印、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1日,***代表“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与“孟津县平乐乡翟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翟泉村建筑队承包合同”,约定***从1985年元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承包翟泉村的村办企业“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以下称建筑队),每年上交2万元,还约定:(1)保值保本,甲方(翟泉村)要求乙方(***)在合同结束时保持承包时的原本值,原本值以财产登记表为准,并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抽出规定数量的设备折旧费,用以扩大再生产,主要用于更新改造;(2)甲方给予乙方领导建筑队的一切权利;(3)建筑队大院、制板厂等建筑队原属范围归建筑队使用…等。期满后,***续订合同继续承包建筑队。1991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款为每年3.5万元…并义务承担与各厂同样所应交的管理费、物资表以“82年11月20日移交表”为准,乙方必须保值保本等。1992年,原告又租赁给被告土地8.55亩左右用于生产,确定租赁粮款每年每亩800公斤小麦。1993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仍然约定承包款为每年3.5万元、物资表以“82年11月20日移交表”为准,乙方必须保值保本;还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另给建筑队拨地10亩,每亩占地费另外商议。1994年12月2日,“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更名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晓江,***仍然参与经营。2008年1月3日,***又与翟泉村委会续签“翟泉建队承包合同”,乙方栏并加盖“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额每年3万元、不承担其它摊派的费用,移交资本以1982年11月20日的移交表为准(资产总价值26496元),乙方保值保本等;还约定建筑队西院因建筑市场疲软,2003年建猪场,占地5亩退回,由猪场另订合同,其余部分包括在承包范围内。此份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订合同,被告一直占用着原告的土地及财产继续经营,被告也没有再给原告缴纳相关费用。
***承包翟泉建筑队后,陆续扩展所占用的土地,从最初的7亩左右,最后达到27亩左右,2008年因猪场占地退回5亩,现实占地22亩左右,并建设了办公楼及一个预制板厂等。
1982年11月20日移交表内容具体为:卷扬机4台、电锯3台、电夯1台、电刨1台、电钻1台、电焊机1台、搅拌机1台、沙浆搅拌机4台、2.8电动机2部、4.0电动机1部、平板振动机1部、插入式振动机2部、龙门上料架3架、架杆8.36吨、铁架墩120个、2.5米竹架板400块、4米长木杆168根、2米木架杆717根、架子车17辆、小灰车11辆、1.8铁模板30块、2.4铁模板40块、架杆管子卡扣1200个。当时合计款额26496元。
2006年6月17日,翟泉村委会曾经对与翟泉建筑公司相关事宜出具过一份“决议”,内容:一、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前身翟泉建筑队,属村办企业,1983年至今,由***个人承包,双方的债、权、利以原承包书为准,***承担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二、2002年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为了保证集体收入,保住集体企业存在,与***同志协商,要求其按之前村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登记;三、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集体企业,按要求村委必须有一定的资金注入,但村委无任何资金注入,注册在村委名下的资金全由***贷款、转借凑齐,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工商注册在村委名下的注册资金(即股权)全部归***所有;四、继续按原承包合同执行。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1、双方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1985年3月21日、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2008年1月3日);2、被告历年来欠村里费用清单及村委与被告的部分过账凭证;3、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告拟证明:所诉项目有事实依据、被告承包的建筑队(现翟泉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没有再续订合同,被告使用的是建筑队的资产,***是翟泉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村里各项费用41.9万元,2013年1月1日至今要求参照或依照合同计算相关费用;翟泉建筑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日,是集体企业,***是承包人。
被告方对四份承包合同无异议,称合同上均不显示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的数额;村里决议按原承包合同执行,认为2013年1月1日后还是有合同的,只要按合同履行就可以;不认可明细表,因为村里还欠被告钱;不认可过账凭证中的220号,土地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土地亩数、费用数额均不显示,是村里单方下账;不认可企业服务管理费,因合同上面显示不承担其它摊派费用;往来收据不显示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付的是什么款;翟泉建筑公司性质是真个体、假集体。
原告方四个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一、杨宏照称:我从1988年开始到翟泉村委会工作,19901992年任副村长,1992年11月1998年12月任村委会主任,1992年11月2011年12月任总支副书记,2011年12月2014年11月任村监委会副主任,2014年12月至今任监委会委员;翟泉东都游乐城是翟泉村委会和孟津县人大合办的独资企业,1992年我任村长、王松任支书,建设游乐城有个工程指挥部,经济上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县人大派的有会计;1993年游乐城建设基本结束,1993年游乐城结算情况我没有介入;1995年建筑队的对账单我没有见过,2014年底才见到、知道此事;游乐城欠款我从来不知道,更不用说这个对账单还要付利息,2014年底建筑队拿出这个对账单我非常吃惊,当时就进行回击,提出这么久没有拿出来、无效,我只执行有效合同;19921998年我任村长期间就不知道此事。二、岳金亮称:我从1989年底起到翟泉村委会工作,1998年任两委秘书,2011年底至今任监委会主任,对于村委会与建筑队对账单和利息问题我一直都不知道,2014年村会计提到这事才知道。三、袁建生称:我从198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村里工作,现任总支副书记兼工业办主任,对账单和利息的协议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2015年建筑队和村里发生纠纷后才知道。四、赵占军称:我从1995年开始在村里工作至今,从2000年开始担任现金出纳,2015年算账时才知道有一张利息的对账单,从我手中从来没有给建筑队付过利息,建筑队也没有向我索要过。
被告质证(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材料)意见。关于对账单:对账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杨宏照时任村长,说不知道公章是怎么加上去的,那是他的失职,现任支书让他怎么说他就得怎么说,被告的对账单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袁建生不是村委主要领导,也不是一直在村委会工作,他对对账单不知情是可信的;岳金亮、赵占军两个人当时既不是支部委员,也不是村委委员,对当时的情况不会知情。关于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经查询公司注册资金726万元,村委会占55.11%股份,***等人占44.89%股份;但是村委会股份是以游乐城资产作价入股(××),鉴于此既定事实,翟泉村两委会研究以《决议》认定全部股权归***所有,该《决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对账单是双方进行的总决算,被告答应1995.1.311998.1.31这三年不计利息,剩余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给被告,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有关规定,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且这些年双方都在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未中断过。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东都游乐城工程验收书3份;2、村委会出租东都游乐城的租赁协议书;3、东都游乐城工程结算对账单(原件在开庭结束后被告取走,留复印件存卷);4、翟泉村委会1998年3月31日票据复印件一份;5、村委会对67.9万元款项上账账页一份;6、村委会决议证明一份;7、文艺费收据一份。被告方拟证明:东都游乐城归原告所有,原告欠建筑公司67.9万元及利息真实可靠;对账单是一式三份(村委会、村工业办、建筑队各一份),1998年3月31日村委会会计记账也是根据这张对账单上的账,账页也显示;翟泉建筑队及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村委会的股份归***所有;村文艺演出费用被告均已以现金方式缴纳,村里账上显示扣被告文艺费是重复的,不应当再扣除了。
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坚持东都实业公司(游乐城)是独立法人,其67.9万元债务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是因东都实业公司破产拖欠群众粮食款无法解决,村委会出头把游乐城出租给别人,租金兑付群众粮食款;对被告证据3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王松的签名不真实、不认可,其它内容全部是建筑队会计所写的,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是虚假的,村委会主任未签名,被告在2014年底才把对账单拿出来,以前根本没有见过;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1998年3月31日村委会收到了该对账单,只是说明村委会接收了游乐城的工程欠款;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村委会收到对账单,也显示占地款、管理费等内容,证明被告应当向村里缴纳占地款、管理费,说明村里诉求合法;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议第四条已失效,原因是双方2008年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协议,第三条与事实不符,翟泉建筑公司的名称属于被告,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占村里的土地;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村里账目有误,被告拿出了相关证据,村里可以纠正。
被告认可“对账单”的其它内容(除王松签名)全部是建筑队会计所写,坚持:东都实业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所有权归村委会,并不是村委会与孟津县人大的合资企业,历届村委会早已接受了东都实业公司欠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于1998年3月31日下在了村委会账上;原告曾经答应过付被告利息,只是嫌数额太大,付不起,这是无法律依据的;吕红印在质证时承认翟泉建筑公司是我们个人的,又口口声声说收回,指的是什么?按合同我们承包原告的物资是26496元,只需要归还这26496元就是保值保本了。…
审理中,被告***及翟泉建筑公司均提出了反诉,***要求:村委在党员干部会上所说的内容澄清事实真相、不让***参加党员干部会的原因,恢复名誉,具体理由见答辩状。建筑公司要求:1、要求原告返还建筑队欠款(利息)886422.68元;2、翟泉建筑公司是民营性质的私营企业,以前登记时按村里要求登记为集体企业,现要求改名为私营企业;具体理由见答辩状。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翟泉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翟泉建筑队欠款886422.68元”一项符合反诉条件,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其余不符合)。原告对该反诉当庭答辩称:被告反诉数额的来源于1995年1月31日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依据对账单计算利息,该对账单上有当时的支书签名并加盖翟泉村委会印章,对账单的来源不合法,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提出:对账单上王松书记的签名是虚假的、印制稿纸(与对账单显示的时间)时间不符、对账单所盖村委会公章(与当时村委会使用的印章)不符等一系列疑点,要求对这些可疑之处予以鉴定。该院告知了翟泉建筑公司代表人吕晓江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并让其限期将对账单原件送交法庭,以便进行司法鉴定。吕晓江后来称对账单原件不知道回去后放到哪里了,找了多次也没有找到。在该院限定的期限过后不久,翟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其对原告的反诉。该院以(2016)豫032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反诉原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对反诉被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反诉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累计拖欠村委2012年底之前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共四项费用合计41.9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前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约为20万元;交出翟泉建筑队所属财产及土地。审理中原告坚持从2013年起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依法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交出原告所属的集体财产及土地。
庭审后,原告提出村里起诉时计算赔偿数额有失误,经实际丈量建筑队实占面积(以前的欠账数是账面查的),现根据实占面积(占地面积永远不会变),再根据占地合同,分为五项内容(提交有明细表),分别为:(1)占地第一段,老水泥板厂及建筑队大院(7亩);(2)占地第二段,1992年合同,8.55亩;(3)占地第三段,1993年合同,11.67亩;(4)企业服务管理费;(5)春节文艺赞助费(年年都上了光荣榜)。其中(1)占地第一段:1987年应交2万元、实交1.95万元、欠交500元;19881991年(其中19881990每年2万元,1991年3.5万元)全部交清;1992年应交3.5万元、实交2万元、欠交1.5万元;19931997年以转账(1998年3月31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19981999年每年3.5万元交清;20002003年共14万元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07四年,每年应交3.5万元,全部欠交计14万元;20082015八年,每年应交3万元,全部欠交计24万元;2016年上半年欠交1.5万元。占地第一段总共欠交410500元。(2)占地第二段,1992年合同,8.55亩,1992年7月3日起算:1992年应交7524元全部欠交;19932015二十三年,每年应交15048元,全部欠交;2016年上半年应交7524元全部欠交。占地第二段总共欠交361152元。(3)占地第三段,1993年合同,11.67亩,1993年起算:19931997年以转账(1998年3月31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1998年应交15404元全部欠交;1999年应交15124元全部欠交;20002003年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07四年计应交41661.9元,全部欠交;20082015根据新合同减去猪场5亩地,八年每年应交8804元,全部欠交,2016年上半年应交4402元全部欠交。占地第三段总共欠交147023元。(4)企业服务管理费:1990年1000元交清;19911992二年,每年应交1000元计2000元全部欠交;19931994二年交清;19951999五年,每年应交2000元计1万元全部欠交;20002003年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16年上半年十二年半,每年应交2000元计2.5万元全部欠交。共欠企业服务管理费3.7万元。(5)春节文艺赞助费:19932000八年(其中20012002年在2004年1月8日以转账方式交清)、20032016上半年十三年半,每年应交1000元全部欠交。共欠交2.15万元。另外有:一、建筑队游乐城占地5.36亩,1998年地租9433元欠交,1999年地租9262元欠交,合计18695元。二、1992年3月31日9凭102单建筑队与村委至1992年3月12日往来经济手续结清下欠4239.14元,建校结算多算219元,结欠4458.14元。三、建筑队1991年9月17日借村委会3万元未还。总计:占地共三段,被告应交1522316元,实交603641元,欠交918675元;企业管理费、春节文艺赞助费,被告应交74550元,实交16050元,欠交58500元;另外其它合计欠交53153.14元;共计欠交1030328.14元。
原告坚持被告共计欠村委会1030328.1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全部支付(该院告知原告,目前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当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经该院告知后,原告表示:因起诉时账目计算有误,诉求数额是被告2012年底前拖欠的41.9万元和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前的拖欠的198982元,未计算在诉求数额内的部分保留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翟泉建筑队以前是***承包,后来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是村委会为了方便***、吕晓江承包经营双方协商后采取的一种措施,至今除了原告翟泉村委会在当初承包给***时移交的财产外,并无其它实际投入(被告另外盖有办公楼,建造预制板厂等)。2002年洛阳市孟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虽然按翟泉村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的登记,但村委在当时及后来均无任何资金注入或其它的投入,所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因此翟泉建筑公司的本质是私营性质的企业,即被告所称的“假集体、真个体”。翟泉建筑队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法人变更为吕晓江)后,承包合同仍然是***以建筑队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加盖了“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仍是翟泉建筑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决议》也有“***承担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是翟泉建筑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将***与翟泉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订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及财产进行经营,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因双方也未再订立书面合同,故从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的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承包后在租赁土地上增建的办公楼、预制板厂等,因双方合同未提及被告不再承包租赁时如何处理,2013年起被告又继续承包租赁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此有过约定,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以其它方式解决。翟泉建筑公司的前身建筑队属村办企业,由***个人承包(承包经营过程中工商登记变更成了建筑公司),承包终结后,***及翟泉建筑公司交付给村里的财产应当以承包时的移交表为准;虽然合同约定保值保本,但物品移交距今时间太久,已消耗或丧失使用的价值,无法确定应当保值保本的具体数额,以当时的合计款额26496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作为保值保本的办法较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土地租赁等费用的事实存在,长期不予给付的行为错误,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欠交土地租赁费(含承包费)数额是依据被告从最初承包翟泉建筑队的财产及土地到后来陆续扩展占用的土地,共计918675元,具有合理性。由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费的具体情况核对的并不准确(被告曾反诉,后又撤诉),若被告可以提供交付给原告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从中扣减。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企业服务管理费3.7万元: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企业向村委会缴纳管理费的现象普遍存在,原被告1991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中提到了管理费(其余合同未提及),但没有明确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开庭后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被告曾经缴纳过1405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收取管理费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虽确有正当理由,但目前无法确定数额,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春节文艺赞助费2.15万元:该费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若被告以赞助人名义承诺支付的情况下是应当缴纳的,原告称多年张榜公布的赞助人都有被告名字,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无法认定,该请求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游乐城占地地租1869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且系在开庭后提出,该院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原告计算的9凭102单结算后结欠的4458.14元建筑队下欠款、3万元的建筑队借款,同样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系在开庭后提出,该院亦暂不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综合前述分析,原告计算的欠交费用中,目前符合实际情况的是:翟泉建筑公司(以前是建筑队)所欠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918675元。原告计算的其余部分因无证据或无具体计算办法依据暂无法支持。除去暂无法支持的部分,原告计算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数额仍远远超出了其诉求的数额,超出诉求部分本案不做处理。该院应予支持的数额计算为: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2012年底前371000元+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188482元)559482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年底前拖欠的419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198982元,共计617982元,减去暂不能支持的2012年底前企业服务管理费3万元和2013年2016年上半年企业服务管理费0.7万元、2012年底前春节文艺赞助费1.8万元和2013年2016年上半年春节文艺赞助费0.35万元)、承包财产折款26496元及利息(保值保本)。被告方称建筑公司依法取得了公司建设用地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该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接收的东都游乐城所欠被告翟泉建筑公司之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如何结算的,因该院受理被告翟泉建筑公司的反诉后,原告申请对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翟泉建筑公司称找不到对账单原件,后撤回了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无足以确认的证据,也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拖欠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371000元(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在拖欠数额中扣除),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拖欠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188482元(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在拖欠数额中扣除)。三、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原翟泉建筑队时接收的财产折算款额26496元,并从198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从1985年起***承包翟泉建筑队时(后变更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后来至今扩展占用的全部土地约22亩(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五、驳回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1、原审把不同的债务承担主体、不同的债务范围混为一谈,把本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程序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的是承包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承担土地占用(租赁)费条款,原审判决***共同承担土地占用(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翟泉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发生的是租赁关系,原审把前述的承包关系和租赁关系混为一体,合并审理,判决共同承担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程序错误,导致错判。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主体资格不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立案,更不能合并审理。(3)、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承包关系的承包费,时间截止到翟泉建筑公司成立时(即1994年12月2日)。(4)、翟泉建筑公司承担的是租赁关系的租赁费,时间是在该公司成立(1994年12月2日成立)后至今。该公司成立后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翟泉建筑队原占的所有土地,事实上上诉人***的承包关系终止,翟泉建筑公司土地租赁关系开始。原审把从前的承包到至今的租赁合计混算债务不妥,程序出现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4个月,即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后,又允许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明细表、欠账说明等(2016年8月后提供的)多份证据,且该证据根本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翟泉建筑队”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是错误的,进而判决“翟泉建筑队”的法律责任由“翟泉建筑公司”承继权利和义务更是错误的。翟泉建筑公司是新成立的,不存在变更。原审把此基本事实认定是“名称变更”,导致判决共同承担债务的错误是必然的。原审认为“***仍是翟泉建筑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也是翟泉建筑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将***与翟泉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个体户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时可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承包费逐年上交,不存在欠交问题。即便出现少交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常年借用上诉人的车辆办事、垫资村务开支等情况,经双方商定后冲抵租车费用、加油费用、垫资费用后,被上诉人同意免交部分承包款。否则的话,不可能续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账面显示建筑队还有游乐城工程款679747.21万元债权可以冲抵本债务,尽管上诉人未能有效反诉,但可以此抗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也不可能履行,原审对此反驳不予考虑,经行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是错误的。4、原判决的第一、第二条所涉上诉人拖欠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5、判决第三条让上诉人履行返还财产折算款26496元及利息无依据,不能成立。诉求的是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的也是原本值的物权,判决为等值价款已超出诉求范围,判决支付利息更无依据,所判所有利息也超过诉求标准,何况该资产已实物入股于翟泉建筑公司,上诉人已免除返还26496元价值的相应财产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26496元财产不能成立。6、原告诉求的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等无约定,属于乱摊派费用,一审没有支持,应全额退还,不是只部分退回,多核算的和空列的该部分费用应全部退回。7、判决的第四条要求上诉人共同返还22亩土地是错误的。因该片土地上诉人使用到翟泉建筑公司成立止,经被上诉人同意全部土地转交该公司占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8、原审判决主文不具有确定性,导致该判决书无法执行。如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部分“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在拖欠数额中扣除”等判决内容,直接导致该判决书不具有确定性,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没有包括已经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建筑工程款抵扣租赁费这一情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的侵权条款不妥,上诉人没有侵占集体财产,根本不存在侵占土地事实,也不存在欠付承包款和地租之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导致原审判决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还重审。
翟泉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翟泉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1、二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承包答辩人的建筑队,并拖欠承包款,有长达三十余年来的多次承包合同为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承包合同交清承包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把二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翟泉建筑队以前是***承包,后来更名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是村委为了方便***、吕晓江承包经营双方协商后采取的一种措施,至今除了村委在当初承包给***时移交的财产外,并无其他实际投入,虽然按集体性质进行登记,但村委没有资金投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因此翟泉建筑公司的本质是私营性质的企业,即上诉人所说的“假集体、真个体”。翟泉建筑队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法人变更为吕晓江后,承包合同仍然是***以建筑队名义与村委签订(加盖了翟泉建筑公司的印章),***仍然是翟泉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上诉人所提供的村委决议也有“***承担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是翟泉建筑公司的股东。从工商部门的登记记录可以看出,二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体的。***是翟泉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是实际的经营者,其儿子吕晓江是执行董事(相当于董事长),仅在2004年9月5日才变更注册登记,成为所谓的股东,所有翟泉建筑公司的人财物均有***父子掌控和支配。答辩人从1994年12月2日翟泉建筑公司成立以来,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以村财产作价400余万元入股登记注册,多年来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的董事会,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各种报表,没有分取一份钱的利润分红,这样的集体企业或股份制企业能成立吗?这只是打着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名义,实际上就是家族企业,跟个体户有什么区别。从历年来与答辩人签定翟泉建筑队承包合同及与答辩人发生的若干工程,结算工程款及其他来往手续,也都是***与村委照头的,所有合同均有***和翟泉建筑工程队或翟泉建筑公司的签名盖章,假如是***一人承包,为什么在多次承包合同上加盖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或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既然是土地租赁关系,为什么从1994年12月2日后,仍然履行1993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为什么2008年又以翟泉建筑公司和***的名义与我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写明的是在2007年12月31日止的原合同基础上再续5年,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所欠款项。2、上诉人所述是欠租赁费不是承包费,理由更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994年12月2日翟泉建筑公司成立后,就已经事实上解除了与***的承包关系,该公司与答辩人变成了土地租赁关系,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没有解除1993年1月1日签订的翟泉建筑队承包合同,一直在使用答辩人的建筑设施设备,一直在按该承包合同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与答辩人历年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显示的是承包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仅应该交纳土地租赁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人承诺他们仅交纳土地使用费。3、答辩人所诉的所有项目,都是因上诉人的承包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应依法偿还。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多次承包合同中,分别显示有承包费、土地使用费、管理费等,这些项目是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履行多年,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结算票据均有显示。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不认定上诉人的对账单是正确的。上诉人之所以不给答辩人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土地占用费等,其理由就是有所谓的对账单,有了对账单,上诉人就可以多算几十万元钱,原审中上诉人就是按有对账单,不欠答辩人钱来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的,因为这份对账单上有答辩人的公章,有答辩人老书记王松的签名,有显示从1998年1月31日起按所谓答辩人欠上诉人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承诺,这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但是这份对账单的真实性答辩人是坚决不认可的,因为这份对账单就是假的。从公章上讲,公章虽然不假,但不是1995年1月31日形成对账单时的公章,通过查账和了解,答辩人先后换过5枚公章,通过对比发现对账单上的公章与1995年1月31日答辩人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第二,这份对账单所使用的稿纸,也不是1995年1月31日答辩人印制使用的稿纸,而是2012年以后答辩人才印制投入使用的;第三,“王松”的签名也是假的,通过对同时期王松签名的对比,字体不一样。由于答辩人揭穿了这份对账单的“三假”,从而出现了原审中上诉人出示对账单原件后又找理由要走,当答辩人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又拒不提供原件,并且主动撤回反诉的现象,所以,原审法院不以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来对双方进行算账是正确的。2、东都游乐城项目是独立法人项目,其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债务,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已经逐年抵完,答辩人不欠其工程款东都游乐城项目。3、原审认定翟泉建筑队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是正确的,因为后者的成立是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人员、财产、土地、设施都未发生变化,***既是翟泉建筑队的承包人,又是翟泉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从历年来答辩人与***照头处理建筑公司的一切事宜,就可说明一切。吕晓江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近三四年到村里谈过一些建筑队的事情,多年来,吕晓江没有到村委商谈过建筑公司的任何事情,***是翟泉建筑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中也有显示,所以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是正确的。4、原审认定的清偿项目都是在上诉人的多次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都是根据我村提供的大量证据计算而来的。承包费合同有约定,企业管理费是合同约定项目,理应支持,文艺演出费,是上诉人自愿捐助,答辩人已经代为垫付,形成了债权债务,应依法支持。5、上诉人应该交纳承包费而不是租赁费,有多份承包合同印证。在承包合同期间,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签合同期间,应视为侵占行为,应依法参照原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6、上诉人在承包到期后未签订承包合同,已构成对村委的侵权。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占用土地22亩,返还承包时接收的财产26496元完全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使用村集体土地和财产事实清楚,双方自2013年起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数份承包合同乙方代表均为***,***原为翟泉建筑队的承包人,翟泉建筑队系翟泉建筑公司的前身,翟泉建筑队现有的资产构成除了***最初与翟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翟泉村委会移交的财产外,村委会再无任何投入,为此,翟泉村委会也经集体研究形成决议,表明公司中村委会名下的注册资金全部归***所有,由***承担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说明在翟泉建筑公司成立之后,***既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且翟泉建筑公司承继了原翟泉建筑队的所有资产,故原审判令***与翟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款项为两项,即承包费和土地租赁费。关于承包费的问题,翟泉村委会主张,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承包费1987年欠交500元,1992年欠交1.5万元,自2004年开始拖欠至今,***和翟泉建筑公司主张自1993年未再单独交过承包费,均是从翟泉村委会拖欠翟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中扣除的。因***和翟泉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曾以其持有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元月31日的对账单为主要证据提出反诉,要求翟泉村委会返还所欠工程款886422.68元,后又撤回了反诉,而翟泉村委会对尚欠***和翟泉建筑公司工程款并不认可,故对***和翟泉建筑公司拖欠承包费应予认定,但拖欠的数额应自2004年开始计算,1987年和1992年的欠费情况,***和翟泉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也应予认定,以上共计应为410500元。***和翟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土地租赁费的问题,翟泉村委会主张1992年之前不另外收取土地租赁费,均包含在承包费中,1992年7月5日,翟泉村委会和翟泉建筑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翟泉村委会将8.55亩土地租赁给翟泉建筑队使用,合同有效期四十年,每年翟泉建筑队以每亩800公斤小麦或按当地粮管所销售价折款的标准向翟泉村委会上交租赁粮款,但翟泉建筑队使用了土地却至今一直未按该份合同约定交纳粮款,按照每年粮食均价及合同约定数量计算,至2016年上半年,该份合同项下***和翟泉建筑公司共拖欠土地租赁费361152元;1993年7月30日,翟泉村委会和翟泉建筑队签订占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翟泉村委会将11.7亩土地租赁给翟泉建筑队扩建厂房使用,租赁时间为五年,每年翟泉建筑队以每亩600公斤小麦或按当地粮管所销售价折款的标准向翟泉村委会上交租赁粮款,合同签订后,翟泉建筑队使用土地至今(2008年退回5亩),但1998年、1999年欠交租赁费,2008年至2016年上半年欠交租赁费,其余年份均以转账形式交清,该份合同项下欠费金额共计147023元。***和翟泉建筑公司主张所有的土地均不需要另外交纳租赁费,均包含在每年的承包费中,实际也从未交过。对双方就土地租赁费的争议本院认为,1992年7月5日土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对租赁费有明确约定,该部分土地翟泉建筑公司也认可实际使用,故***和翟泉建筑公司关于该8.55亩土地不应交纳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7月30日的占地合同书双方虽未签字,但翟泉建筑队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土地(2008年退回5亩),且双方在转账手续中有“占地款”字样的显示,故***和翟泉建筑公司关于该份合同未签字,不应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前所述,应予认定的承包费和土地租赁费已超出了翟泉村委会诉求的该两项费用额数额,故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也均未提出异议,故从2013年起双方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债权村委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翟泉建筑公司现有的房产虽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的土地仍是集体土地,***和翟泉建筑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返还土地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泉村委会最初移交的财产在数次承包合同中均约定需“保值保本”,故在返还时除应返还该部分财产当时的折算价值外,还应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和翟泉建筑公司原审中是以翟泉村委会欠其工程款和不应另外支付土地租赁费来进行抗辩的,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翟泉村委会的主张中也体现出有一部分承包费和土地租赁费是通过和翟泉建筑公司转账而收取的,说明双方之间确实曾有互负债务的情况,***和翟泉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虽提出反诉后又撤回,但其就工程款也有另行主张的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诉讼时效的审查宜宽不宜严,因此,***和翟泉建筑公司关于翟泉村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