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153号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坤(系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红印,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系翟泉村党总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江,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身份证号码:410××70。
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霞(系吕晓江妻子),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翟泉村委会)诉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翟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泉村委会的代理人吕红印、李全营,被告***、翟泉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吕晓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泉村委会诉称:被告***从1985年3月21日起开始承包我村的村办企业“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施工队”,并与当时的村负责人王太来签订承包合同。1993年1月1日又与村委工业办郭万有续签承包合同,期限15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村委交3.5万元承包费,村委提供物资以1982年11月20日的移交表为准,并给被告提供土地10亩,每亩占地费另外商议。1994年12月2日,“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施工队”更名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晓江,实际上一直是***、吕晓江经营。2008年1月3日,被告***又一次与村委负责人王龙海续签“翟泉建筑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年底一次性交清承包费3万元,移交资本以1982年11月20日的移交表为准(资产总价值26496元),建筑队西院因建筑市场疲软,2003年建猪场,占地5亩退回,由猪场另订合同,其余部分包括在承包范围内。截止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村委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共四项费用,合计41.9万元。二被告既不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等费用,也没有再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村委多次下通知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严重侵害村集体利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交纳2012年12月31日前拖欠我村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共四项费用,合计41.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交纳承包费的利息;判令二被告立即交纳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无合同的、强占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强占行为,交出原翟泉建筑队所属财产及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不应列***为被告,理由如下:翟泉村新两委起诉翟泉建筑公司一案,应起诉法人吕晓江;翟泉村委起诉***是故意对***进行诬告,是毁坏***的名誉权,影响极其恶劣,请求驳回对***的无端起诉。二、我做为公民,有权向法院汇报我知道的情况:1、现村委干部杨宏照亲口对***说,核对了村委这么多年账目,翟泉建筑公司历年向村委上交款128万元,捐资30余万元,贡献是最大的,相信杨宏照也愿意为我出庭作证的;村委在全村党员会议上批评我没有做到“达则兼济天下”,他们有资格吗?2、我承接村建筑队时,村里共有15家集体企业,相继垮台,村里越投资越亏损,***临危受命接手翟泉建筑队;1983年接手建筑队时,村委把破烂不堪的建筑设施作价26496元承包给***,合同约定对这些设施要保值,也就是说,将来这些东西即使是用坏了,也要保证交回26496元,这有合同在,现在建筑公司的法人吕晓江肯定也会认账,肯定也能做到,也无必要起诉我***。我作为自然人,一点法律责任和一点经济责任都不会承担;合同也写明,翟泉建筑公司承包人扩大再生产,投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不管公司资产现有多少,只有村里的26496元资产作价款,除此全部归承包人所有,村委无权把承包人的私人资产收回。3、2006年6月7日村两委集体讨论的《决议》加盖村委公章,村长王龙海、支书王松都亲笔签名,经洛阳市委法制局鉴定,认定此《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核心内容是“股权全部归***所有”,因此翟泉建筑公司的性质就是私营性质的民营企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翟泉村委无权对建筑公司说三道四,更无权自称是***的母亲,更无权指责***这个儿子不孝,胡说***要坑害翟泉村7200口父老乡亲每人100元,甚至几百元;村两委煽动党员群众对我的仇恨,制造动乱局面,想浑水摸鱼;明明是村委至今仍欠建筑公司80余万元债务,这都有村委出具的欠条在,建筑公司没有起诉村委,即使起诉村委,按照法律规定也是以法人资产为限,根本不可能摊派到每个村民头上;翟泉村新两委对抗党中央严禁向企业乱摊派的政策,给建筑公司摊派41.9万元欠款,翟泉建筑公司能认账吗?翟泉村两委在起诉状中编造的名目如下:(1)2013年元月1日至今的承包费。事实是村委提交的账上还欠建筑公司两笔债务:一笔是679747.21元及利息,另一笔是欠村委前楼和村学校教学楼的工程款现在仍欠136575.68元,按村两委所诉的承包金,也不过是2013、2014、2015年这三年未签合同的承包金,每年3万元,合计9万元,村委账面上欠公司80余万元的债务,你可以扣去9万元,用起诉吗?(2)土地租赁费。村委与公司合同写明“建筑公司用地包括在3万元承包金内”,村委起诉土地租赁费无合同依据,一亩地按多少钱、用了多少亩地,合同上都没有写,村委也说不清是多少?只能按事实不清驳回起诉。(3)企业服务管理费。合同中根本没有此项费用,合同中写明“不承担其它摊派费用”,当然也包括此项费用,不可能支持乱摊派,这种无理要求理应驳回。(4)企业捐资文艺费。这个乱摊派题目,全国都不会有,既然是“企业捐资”,起码应当是自愿捐的,这是一个任意数字,到底是多少?村委随意摊派,不让企业生存、不让人活了?翟泉村新两委若不改邪归正,最终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什么证据也没有,单方造了一个所谓的账目,用起诉方式威逼建筑公司认账,能办到吗?起诉的41.9万余元无合同依据,也无欠款条子。村委既不承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决议》,又不与建筑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却让翟泉建筑公司交无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啥依据让法院判决?(5)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强占行为,交出翟泉建筑队所属财产及土地。《决议》有效,并未确定终止期限,应视为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何为“强占行为”?若想单方终止合同,应依法平等协商地面附属物的处置意见,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方可起诉。翟泉建筑队的所有财产就是26496元的以物作价款,村委何时要,建筑公司就何时给,根本不需要诉讼,希望村委不要打着法院旗号吓唬企业和老百姓。翟泉建筑公司在翟泉村的公有土地上,依法建有一座办公楼和一个预制板厂,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按公平原则处理地面附属物。没有处理,就想建筑公司交出土地,这种诉求不应当支持。翟泉建筑公司的建设用地是依法取得的,已经登记在公司名下,翟泉村两委不可能随便收回,其无理诉求应驳回。三、翟泉村两委起诉***是一件不得人心的诬告行为,已经在之前村的党员和群众中引起了公愤。(1)村会计账上清清楚楚写着欠建筑公司80多万元债务,人人皆知,村委却强加给建筑公司41.9万元欠款,知道真相的人都说“翟泉村现在是恶人得势,好人受气”;(2)翟泉村党员群众都知道***是一个心底善良的好人,前些年***自费为村中60岁以上的老人购置发放预防脑梗塞和冠心病的中成药,为学校捐资购买的体育运动器材和扩音设备至今还在使用,谁诬告***,说明谁恰恰是坏人;(3)有的党员同志建议我参加下届支部选举,也代表大多数党员争一争支部领导权,我不擅长勾心斗角,年事已高,永远不会去竞选党支部书记这个位置,只希望用有生之年为群众做些实实在在的好事;(4)如果按翟泉村委领导说的在翟泉村开庭,翟泉建筑公司的全体职工坚决支持,会让更多群众了解事实真相,还我一个公正和清白;(5)据反映,春节前,新村两委主要领导企图采取堵门等暴力手段封杀翟泉建筑公司,有村干部敢于坚持正义,使公司免去了厄运,也免去了发生群众斗殴的恶性事件;(6)春节前,前任支书王龙海打电话说想见见我说说话,但没有来,后来得知选举支部时王龙海得票最多,但被别人动了歪脑筋自己由书记变成了副书记,找借口不再见我了,我也不再给王龙海书记打电话了;(7)2016年春节前,我的好朋友葛某曾打电话说村委意见是不再起诉了,和建筑公司双方也不再算账了,双方都摆平算了,每年交三万,交三年,合同继续执行。合同也有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果村委真心实意想按合同办事,必须首先撤诉。历届两委都是从村会计账上欠公司的80多万元债权及利息中扣除每年的承包金的,新两委也应无条件执行,建筑公司也不会因这80多万元债权去起诉翟泉村两委;(8)翟泉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拒不承认前几届村委欠建筑公司的679747.21元欠款及利息(有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欠款单都是一式三份,村委一份,村工业办一份,翟泉建筑公司一份),胡说是孟津县人大欠翟泉建筑施工的,煽动对孟津县人大的仇恨。事实真相是这样的:1992年县政府为发展东线旅游,以翟泉村东都实业公司名义,由县政府拨款200万元支持村发展旅游业,为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派人大主任等到村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及工程质量和进度。投入运营后,村委派了总经理,当年门票收入83万余元,全部归翟泉村委所有,县政府拨的200万元资金也全部留给了翟泉村,人大干部撤回县里,东都游乐城产权、经营权、收益归翟泉村所有。后来游乐城经营滑坡,翟泉村把游乐城出租出去,租金全归翟泉村所有,至今村里还收着租金,哪有只收益、不承担债务的道理?(9)翟泉村新两委主要领导把别人当猴子耍的做法非常可耻,有党员说,村干部可能虚构打官司花费,把打官司做为生财之道。这场无端诉讼,冲击和破坏了翟泉村几十年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局面,翟泉村新两委迫于舆论的压力,已经派人出面予以和解,我们也会积极应对,希望稳定和谐。
被告翟泉建筑公司辩称:一、翟泉建筑公司不欠村两委一分钱,起诉的41.9万元既无合同依据,有无欠款条子。而村两委欠建筑公司886422.68元,既有双方的合同依据,又有村委出具的欠款条子,新两委又怎能不认账呢?翟泉村新两委对历届村两委与建筑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和依合同产生的欠款必须认真履行,而不是蛮不讲理的予以否认。二、翟泉建筑公司是民营性质的私营企业,历届村两委以合同和决议形式早已确认。建筑公司举证说明:1、1982.11.20翟泉村对建筑队物资作价移交表,双方确认物资作价26496元;2、1993.1.1村两委与建筑队合同第三条原文“物资表以1982年11月20日的移交表为准,乙方必须保值保本,承包期内乙方新增加的物资,资产归乙方所有”;3、2006.6.17村两委的《决议》原文:“…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决议如下:一、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翟泉建筑队,属村办企业,1983年至今,有***个人承包,双方债、权、利以原承包合同为准,***承担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二、2002年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为了保证集体收入,保住集体企业存在,与***同志协商,要求其按翟泉村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登记。三、…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集体企业,按要求村委必须有一定的资金注入,但村委无任何资金注入,注册在村委名下的资金有***贷款、转借凑齐,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工商注册在村委名下的注册资金(即股权)全部归***所有。四、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村委会(公章)村长:王龙海(签名)书记王松(签名)…”。《决议》就建筑公司股权为什么全部归***所有的原因说的很清楚。三、“不摊派其它费用”是有合同依据的。企业用地费包含在每年三万元承包金内,村委摊派的费用,另算企业用地费用,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应驳回的。续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金每年3万元,年底一次交清,不承担其它摊派费用”,第五条规定:“建筑队西院因建筑市场疲软,2003建猪场,占地五亩,有猪场另订合同,其余部分包括在承包范围内”,说明现在建筑公司的企业用地,已经包括在承包范围内,也就是说每年3万元的承包金,不再单独收取建筑公司占用土地的费用。四、翟泉村新两委班子的主要领导在会上说公司这么多年在翟泉搞建设,赚足了利润,反而说是村委欠公司钱,真是个不孝的孩子…请看事实真相:王松与王龙海任两委主要领导时,总想用较少的钱为村里多办事。因此,要求公司给村里搞建设,工程造价比最低投标价再低10%,还得公司垫资,这种苛刻条件,翟泉建筑公司谁也不愿干。王松是明知的,他多次做工作让公司不赚翟泉村的钱、能获得好名声等。公司承建的村委办公楼、学校教学楼无钱可赚,已交付使用十几年了,至今村委会计账上显示还欠公司136575.68元工程款未付。若不是公司靠在外地揽工程维持运转,恐怕早就垮台了。五、翟泉村游乐城工程欠款,是翟泉村委的欠款而不是孟津县人大的欠款。我们对游乐城工程的始末做如下说明:1992年夏天,村委主要领导王松通知***到村委会,说县政府为发展东线旅游,以翟泉村东都实业公司名义,县里答应筹措200万资金予以扶持,将来的旅游收入归村集体所有,村里为了争取到这200万扶持资金,必须争取到这个工程,村里没有资金,村两委研究决定把这项艰巨任务交给你,必须得干。***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好答应了,先订合同,接着施工,县里派人大主任及五个县里的干部和村两委主要领导监督工程施工。工程验收交工时,人大主任、王松、郭万有等都在工程验收单上签有字,结算单对工程量、工程造价都写的清楚明白。游乐城建成后,1993年就开始运营,翟泉村委派王书占任总经理,当年门票收入83万余元,全部归翟泉村委所有,王松从门票收入账上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欠款40万元;第二年门票收入滑坡,逐年下降,工程款村委长期拖欠,建筑公司实在无办法,贷款50万元打发付清了外村工程队干活的工资。王松一死,新两委班子一概不承认这些事实,胡说什么建设游乐城,别人全赔了,只有翟泉建筑公司挣了钱等,只有欠翟泉建筑公司的钱下在了村委账上还带利息;胡说欠条***在王松活着时不敢拿出来,王松死后才拿出来,是***想坑村里67万多元和利息,试问,如果会计不是依据村委自己保持的这张欠条在村委账上1998年8月26日下的帐,是依据什么下的帐?如果只有***这张欠条,他又不敢拿出来,村委账上1998年8月26日下的这笔欠翟泉建筑公司679747.21元的数字,是村会计编造出来的吗?王松是2014年去世的,而1998年8月26日王松还健在,还是支部书记,怎么能说王松要是活着,***就不敢算利息,这张欠条有村委会盖的公章,有王松的亲笔签名,怎么能说王松不会承当付利息呢?王松若健在,你们谁也不敢这样说。你们起诉建筑公司拖欠的所谓41.9万元欠款,还要求按月千分之二付利息,为什么欠建筑公司的巨款却不应当算利息?翟泉村委1993年工程结算欠建筑公司67万多元,依法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尽管王松说尽了好话,***也是代表建筑公司勉强同意让五年利息,从1998年以后按银行贷款付利息,免去了翟泉村委这五年的利息,五年的利息按农商行9厘计算也有30万多元,谁吃亏谁占便宜很明白。事实终将昭告天下。但是,只要两委班子回到合同上来,回到书面依据上来谈问题,我可以既往不咎,一切未尽事宜,均可以协商,我吕晓江也是襟怀坦荡、光明磊落,会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为翟泉村未来的辉煌作出贡献。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1日,***代表“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与“孟津县平乐乡翟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翟泉村建筑队承包合同”,约定***从1985年元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承包翟泉村的村办企业“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以下称建筑队),每年上交2万元,还约定:(1)保值保本,甲方(翟泉村)要求乙方(***)在合同结束时保持承包时的原本值,原本值以财产登记表为准,并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抽出规定数量的设备折旧费,用以扩大再生产,主要用于更新改造;(2)甲方给予乙方领导建筑队的一切权利;(3)建筑队大院、制板厂等建筑队原属范围归建筑队使用…等。期满后,***续订合同继续承包建筑队。1991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款为每年3.5万元…并义务承担与各厂同样所应交的管理费、物资表以“82年11月20日移交表”为准,乙方必须保值保本等。1992年,原告又租赁给被告土地8.55亩左右用于生产,确定租赁粮款每年每亩800公斤小麦。1993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仍然约定承包款为每年3.5万元、物资表以“82年11月20日移交表”为准,乙方必须保值保本;还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另给建筑队拨地10亩,每亩占地费另外商议。1994年12月2日,“孟津县平乐翟泉建筑工程队”更名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晓江,***仍然参与经营。2008年1月3日,***又与翟泉村委会续签“翟泉建队承包合同”,乙方栏并加盖“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额每年3万元、不承担其它摊派的费用,移交资本以1982年11月20日的移交表为准(资产总价值26496元),乙方保值保本等;还约定建筑队西院因建筑市场疲软,2003年建猪场,占地5亩退回,由猪场另订合同,其余部分包括在承包范围内。此份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订合同,被告一直占用着原告的土地及财产继续经营,被告也没有再给原告缴纳相关费用。
***承包翟泉建筑队后,陆续扩展所占用的土地,从最初的7亩左右,最后达到27亩左右,2008年因猪场占地退回5亩,现实占地22亩左右,并建设了办公楼及一个预制板厂等。
1982年11月20日移交表内容具体为:卷扬机4台、电锯3台、电夯1台、电刨1台、电钻1台、电焊机1台、搅拌机1台、沙浆搅拌机4台、2.8电动机2部、4.0电动机1部、平板振动机1部、插入式振动机2部、龙门上料架3架、架杆8.36吨、铁架墩120个、2.5米竹架板400块、4米长木杆168根、2米木架杆717根、架子车17辆、小灰车11辆、1.8铁模板30块、2.4铁模板40块、架杆管子卡扣1200个。当时合计款额26496元。
2006年6月17日,翟泉村委会曾经对与翟泉建筑公司相关事宜出具过一份“决议”,内容:一、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前身翟泉建筑队,属村办企业,1983年至今,由***个人承包,双方的债、权、利以原承包书为准,***承担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二、2002年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为了保证集体收入,保住集体企业存在,与***同志协商,要求其按之前村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登记;三、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集体企业,按要求村委必须有一定的资金注入,但村委无任何资金注入,注册在村委名下的资金全由***贷款、转借凑齐,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工商注册在村委名下的注册资金(即股权)全部归***所有;四、继续按原承包合同执行。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1、双方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1985年3月21日、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2008年1月3日);2、被告历年来欠村里费用清单及村委与被告的部分过账凭证;3、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告拟证明:所诉项目有事实依据、被告承包的建筑队(现翟泉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没有再续订合同,被告使用的是建筑队的资产,***是翟泉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村里各项费用41.9万元,2013年1月1日至今要求参照或依照合同计算相关费用;翟泉建筑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日,是集体企业,***是承包人。
被告方对四份承包合同无异议,称合同上均不显示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的数额;村里决议按原承包合同执行,认为2013年1月1日后还是有合同的,只要按合同履行就可以;不认可明细表,因为村里还欠被告钱;不认可过账凭证中的220号,土地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土地亩数、费用数额均不显示,是村里单方下账;不认可企业服务管理费,因合同上面显示不承担其它摊派费用;往来收据不显示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付的是什么款;翟泉建筑公司性质是真个体、假集体。
原告方四个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一、杨宏照称:我从1988年开始到翟泉村委会工作,1990-1992年任副村长,1992年11月-1998年12月任村委会主任,1992年11月-2011年12月任总支副书记,2011年12月-2014年11月任村监委会副主任,2014年12月至今任监委会委员;翟泉东都游乐城是翟泉村委会和孟津县人大合办的独资企业,1992年我任村长、王松任支书,建设游乐城有个工程指挥部,经济上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县人大派的有会计;1993年游乐城建设基本结束,1993年游乐城结算情况我没有介入;1995年建筑队的对账单我没有见过,2014年底才见到、知道此事;游乐城欠款我从来不知道,更不用说这个对账单还要付利息,2014年底建筑队拿出这个对账单我非常吃惊,当时就进行回击,提出这么久没有拿出来、无效,我只执行有效合同;1992-1998年我任村长期间就不知道此事。二、岳金亮称:我从1989年底起到翟泉村委会工作,1998年任两委秘书,2011年底至今任监委会主任,对于村委会与建筑队对账单和利息问题我一直都不知道,2014年村会计提到这事才知道。三、袁建生称:我从198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村里工作,现任总支副书记兼工业办主任,对账单和利息的协议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2015年建筑队和村里发生纠纷后才知道。四、赵占军称:我从1995年开始在村里工作至今,从2000年开始担任现金出纳,2015年算账时才知道有一张利息的对账单,从我手中从来没有给建筑队付过利息,建筑队也没有向我索要过。
被告质证(庭审结束后提供书面材料)意见。关于对账单:对账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杨宏照时任村长,说不知道公章是怎么加上去的,那是他的失职,现任支书让他怎么说他就得怎么说,被告的对账单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袁建生不是村委主要领导,也不是一直在村委会工作,他对对账单不知情是可信的;岳金亮、赵占军两个人当时既不是支部委员,也不是村委委员,对当时的情况不会知情。关于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经查询公司注册资金726万元,村委会占55.11%股份,***等人占44.89%股份;但是村委会股份是以游乐城资产作价入股(××),鉴于此既定事实,翟泉村两委会研究以《决议》认定全部股权归***所有,该《决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对账单是双方进行的总决算,被告答应1995.1.31-1998.1.31这三年不计利息,剩余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给被告,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有关规定,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且这些年双方都在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未中断过。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东都游乐城工程验收书3份;2、村委会出租东都游乐城的租赁协议书;3、东都游乐城工程结算对账单(原件在开庭结束后被告取走,留复印件存卷);4、翟泉村委会1998年3月31日票据复印件一份;5、村委会对67.9万元款项上账账页一份;6、村委会决议证明一份;7、文艺费收据一份。被告方拟证明:东都游乐城归原告所有,原告欠建筑公司67.9万元及利息真实可靠;对账单是一式三份(村委会、村工业办、建筑队各一份),1998年3月31日村委会会计记账也是根据这张对账单上的账,账页也显示;翟泉建筑队及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村委会的股份归***所有;村文艺演出费用被告均已以现金方式缴纳,村里账上显示扣被告文艺费是重复的,不应当再扣除了。
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坚持东都实业公司(游乐城)是独立法人,其67.9万元债务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是因东都实业公司破产拖欠群众粮食款无法解决,村委会出头把游乐城出租给别人,租金兑付群众粮食款;对被告证据3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王松的签名不真实、不认可,其它内容全部是建筑队会计所写的,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是虚假的,村委会主任未签名,被告在2014年底才把对账单拿出来,以前根本没有见过;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1998年3月31日村委会收到了该对账单,只是说明村委会接收了游乐城的工程欠款;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村委会收到对账单,也显示占地款、管理费等内容,证明被告应当向村里缴纳占地款、管理费,说明村里诉求合法;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议第四条已失效,原因是双方2008年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协议,第三条与事实不符,翟泉建筑公司的名称属于被告,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占村里的土地;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村里账目有误,被告拿出了相关证据,村里可以纠正。
被告认可“对账单”的其它内容(除王松签名)全部是建筑队会计所写,坚持:东都实业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所有权归村委会,并不是村委会与孟津县人大的合资企业,历届村委会早已接受了东都实业公司欠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并于1998年3月31日下在了村委会账上;原告曾经答应过付被告利息,只是嫌数额太大,付不起,这是无法律依据的;吕红印在质证时承认翟泉建筑公司是我们个人的,又口口声声说收回,指的是什么?按合同我们承包原告的物资是26496元,只需要归还这26496元就是保值保本了。…
审理中,被告***及翟泉建筑公司均提出了反诉,***要求:村委在党员干部会上所说的内容澄清事实真相、不让***参加党员干部会的原因,恢复名誉,具体理由见答辩状。建筑公司要求:1、要求原告返还建筑队欠款(利息)886422.68元;2、翟泉建筑公司是民营性质的私营企业,以前登记时按村里要求登记为集体企业,现要求改名为私营企业;具体理由见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翟泉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翟泉建筑队欠款886422.68元”一项符合反诉条件,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其余不符合)。原告对该反诉当庭答辩称:被告反诉数额的来源于1995年1月31日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依据对账单计算利息,该对账单上有当时的支书签名并加盖翟泉村委会印章,对账单的来源不合法,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提出:对账单上王松书记的签名是虚假的、印制稿纸(与对账单显示的时间)时间不符、对账单所盖村委会公章(与当时村委会使用的印章)不符等一系列疑点,要求对这些可疑之处予以鉴定。本院告知了翟泉建筑公司代表人吕晓江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并让其限期将对账单原件送交法庭,以便进行司法鉴定。吕晓江后来称对账单原件不知道回去后放到哪里了,找了多次也没有找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不久,翟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以(2016)豫032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反诉原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对反诉被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反诉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累计拖欠村委2012年底之前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共四项费用合计41.9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前的承包费、土地租赁费、企业服务管理费、企业捐资文艺费约为20万元;交出翟泉建筑队所属财产及土地。审理中原告坚持从2013年起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依法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交出原告所属的集体财产及土地。
庭审后,原告提出村里起诉时计算赔偿数额有失误,经实际丈量建筑队实占面积(以前的欠账数是账面查的),现根据实占面积(占地面积永远不会变),再根据占地合同,分为五项内容(提交有明细表),分别为:(1)占地第一段,老水泥板厂及建筑队大院(7亩);(2)占地第二段,1992年合同,8.55亩;(3)占地第三段,1993年合同,11.67亩;(4)企业服务管理费;(5)春节文艺赞助费(年年都上了光荣榜)。其中(1)占地第一段:1987年应交2万元、实交1.95万元、欠交500元;1988-1991年(其中1988-1990每年2万元,1991年3.5万元)全部交清;1992年应交3.5万元、实交2万元、欠交1.5万元;1993-1997年以转账(1998年3月31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1998-1999年每年3.5万元交清;2000-2003年共14万元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07四年,每年应交3.5万元,全部欠交计14万元;2008-2015八年,每年应交3万元,全部欠交计24万元;2016年上半年欠交1.5万元。占地第一段总共欠交410500元。(2)占地第二段,1992年合同,8.55亩,1992年7月3日起算:1992年应交7524元全部欠交;1993-2015二十三年,每年应交15048元,全部欠交;2016年上半年应交7524元全部欠交。占地第二段总共欠交361152元。(3)占地第三段,1993年合同,11.67亩,1993年起算:1993-1997年以转账(1998年3月31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1998年应交15404元全部欠交;1999年应交15124元全部欠交;2000-2003年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07四年计应交41661.9元,全部欠交;2008-2015根据新合同减去猪场5亩地,八年每年应交8804元,全部欠交,2016年上半年应交4402元全部欠交。占地第三段总共欠交147023元。(4)企业服务管理费:1990年1000元交清;1991-1992二年,每年应交1000元计2000元全部欠交;1993-1994二年交清;1995-1999五年,每年应交2000元计1万元全部欠交;2000-2003年以转账(2004年1月8日转账)方式全部交清;2004-2016年上半年十二年半,每年应交2000元计2.5万元全部欠交。共欠企业服务管理费3.7万元。(5)春节文艺赞助费:1993-2000八年(其中2001-2002年在2004年1月8日以转账方式交清)、2003-2016上半年十三年半,每年应交1000元全部欠交。共欠交2.15万元。另外有:一、建筑队游乐城占地5.36亩,1998年地租9433元欠交,1999年地租9262元欠交,合计18695元。二、1992年3月31日9凭102单建筑队与村委至1992年3月12日往来经济手续结清下欠4239.14元,建校结算多算219元,结欠4458.14元。三、建筑队1991年9月17日借村委会3万元未还。总计:占地共三段,被告应交1522316元,实交603641元,欠交918675元;企业管理费、春节文艺赞助费,被告应交74550元,实交16050元,欠交58500元;另外其它合计欠交53153.14元;共计欠交1030328.14元。
原告坚持被告共计欠村委会1030328.14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要求全部支付(本院告知原告,目前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当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经本院告知后,原告表示:因起诉时账目计算有误,诉求数额是被告2012年底前拖欠的41.9万元和2013年1月1日至至2016年6月底前的拖欠的198982元,未计算在诉求数额内的部分保留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翟泉建筑队以前是***承包,后来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是村委会为了方便***、吕晓江承包经营双方协商后采取的一种措施,至今除了原告翟泉村委会在当初承包给***时移交的财产外,并无其它实际投入(被告另外盖有办公楼,建造预制板厂等)。2002年洛阳市孟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虽然按翟泉村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的登记,但村委在当时及后来均无任何资金注入或其它的投入,所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因此翟泉建筑公司的本质是私营性质的企业,即被告所称的“假集体、真个体”。翟泉建筑队名称变更为翟泉建筑公司(法人变更为吕晓江)后,承包合同仍然是***以建筑队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加盖了“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仍是翟泉建筑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决议》也有“***承担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是翟泉建筑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将***与翟泉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订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及财产进行经营,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因双方也未再订立书面合同,故从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的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承包后在租赁土地上增建的办公楼、预制板厂等,因双方合同未提及被告不再承包租赁时如何处理,2013年起被告又继续承包租赁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此有过约定,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以其它方式解决。翟泉建筑公司的前身建筑队属村办企业,由***个人承包(承包经营过程中工商登记变更成了建筑公司),承包终结后,***及翟泉建筑公司交付给村里的财产应当以承包时的移交表为准;虽然合同约定保值保本,但物品移交距今时间太久,已消耗或丧失使用的价值,无法确定应当保值保本的具体数额,以当时的合计款额26496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作为保值保本的办法较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土地租赁等费用的事实存在,长期不予给付的行为错误,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欠交土地租赁费(含承包费)数额是依据被告从最初承包翟泉建筑队的财产及土地到后来陆续扩展占用的土地,共计918675元,具有合理性。由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费的具体情况核对的并不准确(被告曾反诉,后又撤诉),若被告可以提供交付给原告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从中扣减。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企业服务管理费3.7万元: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企业向村委会缴纳管理费的现象普遍存在,原被告1991年1月1日续订的合同中提到了管理费(其余合同未提及),但没有明确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开庭后提交的明细表显示被告曾经缴纳过1405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收取管理费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虽确有正当理由,但目前无法确定数额,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春节文艺赞助费2.15万元:该费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若被告以赞助人名义承诺支付的情况下是应当缴纳的,原告称多年张榜公布的赞助人都有被告名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请求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关于原告计算的被告所欠的游乐城占地地租1869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且系在开庭后提出,本院暂不能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原告计算的9凭102单结算后结欠的4458.14元建筑队下欠款、3万元的建筑队借款,同样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系在开庭后提出,本院亦暂不支持(原被告可另行核算)。综合前述分析,原告计算的欠交费用中,目前符合实际情况的是:翟泉建筑公司(以前是建筑队)所欠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918675元。原告计算的其余部分因无证据或无具体计算办法依据暂无法支持。除去暂无法支持的部分,原告计算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数额仍远远超出了其诉求的数额,超出诉求部分本案不做处理。本院应予支持的数额计算为:承包费及土地占用费(2012年底前371000元+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188482元)559482元(原告主张的2012年年底前拖欠的419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198982元,共计617982元,减去暂不能支持的2012年底前企业服务管理费3万元和2013年-2016年上半年企业服务管理费0.7万元、2012年底前春节文艺赞助费1.8万元和2013年-2016年上半年春节文艺赞助费0.35万元)、承包财产折款26496元及利息(保值保本)。被告方称建筑公司依法取得了公司建设用地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接收的东都游乐城所欠被告翟泉建筑公司之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如何结算的,因本院受理被告翟泉建筑公司的反诉后,原告申请对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翟泉建筑公司称找不到对账单原件,后撤回了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无足以确认的证据,也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拖欠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371000元(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在拖欠数额中扣除),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拖欠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承包费及土地占用(租赁)费188482元(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凭据,可以在拖欠数额中扣除)。
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原翟泉建筑队时接收的财产折算款额26496元,并从198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从1985年起***承包翟泉建筑队时(后变更为洛阳市孟津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后来至今扩展占用的全部土地约22亩(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五、驳回原告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潘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