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22民初859号
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慧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县城水源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刘五全。
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中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