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孟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建设洛阳市吉利区西霞花园8号楼、33号楼工程,从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23863.5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386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9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总货款133863.54元为本金,每日按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商砼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133863.54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计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23863.54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付清混凝土款的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后35日内,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
2、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吉利区西霞花园8号楼、33号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供应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乙方开始供货,业主给甲方拨款后7天内,甲方付清有28天强度报告的全部商砼货款,无28天强度报告的商砼付货款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待下次付款时一并付清;最后一笔货款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7天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乙方交清资料。甲方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3‰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交货地点即验收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后经双方对账,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602.32方,总货款为133863.54元。被告2011年2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3863.5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拒不按时足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7天内,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后,原告交清资料。原、被告共同认定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35天后为2011年11月26日,即被告自2011年11月27日起逾期付款,本应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原、被告所约定的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3‰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863.54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总货款133863.54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