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491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乐,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慧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潘孟美,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乐,被告***、饰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其将5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曾支付70000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虽转账至己方账户,但用于被告饰城公司经营,应由被告饰城公司清偿。
被告饰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曾归还70000元本金,被告***系被告饰城公司和案外人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原告曾向案外人宏泰公司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笔债务应与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抵销,同时,因原告之故致使己方房屋未得到拆迁补偿,所造成之损失也应抵销部分本案所涉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现已抵销清偿完毕,应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三个月,到期本息还清。若还不清,以马步西坡厂房抵押”“¥500000.00元”“***”“2017.1.25”等内容,并加盖有被告饰城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10日、2017年8月29日,原告分别收到还款30000元、40000元。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举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互负可抵销的债务。被告饰城公司举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征收土地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原告作为经手人出具的城关镇农村经济内部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作为马步村主要领导曾以“附属物补偿款”名义明收暗借被告***实际控制的宏泰公司2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从证据层面看,被告举交的该组证据:三张收条中显示有“宏泰置业”“附属物补偿款”等内容、两份协议主要发生于马步村委与宏泰公司间、两张收据中亦显示为“洛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附属物补偿款”,均未体现有借贷意思表示,非发生于本案原、被告间,且无证据证明或有约定抵销之合意,故而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间互负可抵销的债务。(2)2017年5月10日、2017年8月29日,原告分别收到还款30000元、40000元之性质。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认为系本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5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月利息为10000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累计还款
计息时间
已产生利息
清还本金金额
剩余本金金额
20170510
30000
30000
3月15天
35000
0
500000
20170829
40000
70000
7月4天
71333.33
0
500000
即上述两笔还款均系清偿利息(10000元/月,还款70000元,系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饰城公司认可上述债务,被告***虽称该债务为被告饰城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但借款系向其进行交付、其在借条上签字时亦未标明身份或职务、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则依法可认为二被告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诉求二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则原告诉求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方已付息至2017年8月24日,则应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