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又名***),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河图大道西段北侧**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西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洛阳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135.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只是完成了少部分工程量,主体即将完工时,原告无故撤出工地,造成工程严重延期,给我造成大量罚款,我支付给原告的170万元已经超过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及结算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根据。涉案工程为鑫祥家园12号楼,经公开招标,选定的企业为饰城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该楼2012年初开工建设,2015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只与饰城公司具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施工期间,原告从未告知承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饰城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18135.90元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利息计算是否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2、各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能否被法院采纳?3、原被告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和出庭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辩论,听取了各方意见,现依据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纠纷,原告在2019年5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过,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2019年12月9日制作(2019)豫032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书结案,双方工程款纠纷,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祥家园建设施工合同书》,施工名称为鑫祥家园1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外墙保温及设计变更。工期为270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28935.90元,总面积为5694.11元,单价为每平方米690元。付款约定为:按照中标合同第26项工程款支付内容执行(工程施工至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施工至标准层一三五主体封顶各付10%,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各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交房后余款一次项结清)。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拖欠工程款清单显示:1、合同价款3928935.9元。2、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8.92万元。该款计算依据为竣工验收备案书,***司合同价为449.83万元,审计决算价为488.75万元,故增加工程款为该数额。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尚欠款为2618135.9元。
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显示这些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过活,原告施工的内容,经审查,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提供的*****工验收备案证书,出庭原被告没有异议,证明***司涉案工程与中标方合同价为449.83万元,审计决算价为488.75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房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称****只干了涉案工程的60-70%,***与***合伙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手下工人的工资。
原告提供的***司与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庭原被告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司与饰城公司有合同与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本院庭审时,询问原告为什么要起诉除***以外的其他被告,原告称,当时***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司的经理,工程干到进度96%时,因害怕工程款***领款后不给原告,原告就多次去找**,**称是***司与***之间有结算义务,与原告没有结算义务,原告给**说干的活应该给其支付工程款,**称即便给其支付工程款也需***签字认可,否则不能支付。
被告***庭审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2、***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核算单一份、(2020)豫032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4、****在(2018)豫0322民初895号民事案件证明一份(附2018豫0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工程由***又找他人完成。
被告***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饰城公司中标本案涉案工程,孟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有审计报告。***司与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已支付饰城公司相关款项的有关手续。
经法庭询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司尚欠饰城公司工程款,原告不能提供***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能提供的原因是,***不给其出具剩余款项的结算单。被告***称,与原告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工程的后半部分原告没有干,原告已干完的工程部分,我已与***算过账,现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司依法分包给饰城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具有结算关系。被告***从涉案工程中违法取得施工权,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属违法分包,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其拒不结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其称已与***结算完毕的观点,与合同的签订主体自相矛盾,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属滥用诉权,***司、饰城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该不当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裁判的难点在于原告与***没有协商一致的结算清单。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简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与***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实际施工内容,本案不能委托鉴定。原告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合理扣除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在审理中及之前涉案工程诉讼中认可原告施工量占全部应施工量的比重为60-7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量占全部应施工量的比重,其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目前只能按照65%工程量先行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与***签订的工程价款为3928935.90元,按照65%的比例,应得工程价款为2553808.34元,扣减***已付原告工程款170万,余额为853808.34元。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后如有新的算账结论或新的证据,可在本院判决数额的基础上予以增加或扣减。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量价款,一没有被告***的认可,二依据***司与饰城公司合同及审计结论推算的数额,本院不能确认该差额就是原告已超额施工的价款,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长期不能确定应计算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3日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3808.34元及利息(利息以85380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0元,由原告****负担4440元,被告***负担94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