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陈村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备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成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原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做出(2014)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宜阳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5)三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上诉人宜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宜阳建安公司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宜阳建安公司同意第三人***使用宜阳建安公司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宜阳建安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金额的0.5%收取***管理费等内容。
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26日、2010年3月25日,***以宜阳建安公司名义与华兴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约定由宜阳建安公司承建华兴公司的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等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09年11月5日双方对洗衣机房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52356元,2009年11月23日对摩托车棚工程结算金额为388711元,2009年12月29日对华兴房屋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13219元,2010年3月25日对华兴公司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967052.07元,2010年12月29日对华兴公司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145005.31元,2010年12月30日对职工公寓工程结算金额为3781195元,2010年12月17日对华兴职工公寓室外工程结算金额为530000元,2009年8月26日对房屋改造及室外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08983元,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9186521.38元,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2009年11月30日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3020.94元,2009年12月31日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12302.74元,2010年12月31日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228898.9元、8366.81元、218174.95元、30581元,2009年9月24日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6288.32元。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合计为507633.66元,并开具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2009年9月24日宜阳建安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02694.68元,2009年11月7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2月4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4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350000元,2010年1月5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46868.06元,2010年1月25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0年1月9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200916.26元,2010年3月10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7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6月23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1月6日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宜阳建安公司收到华兴公司工程款合计9700479元。上述款项均由华兴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和承兑汇票支付给宜阳建安公司。
2014年4月16日,华兴公司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华兴公司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华兴公司支付执行款合计2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经华兴公司和***协商,***承包了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的机关楼装修工程,由于政策原因,华兴公司考虑到将来工程款无法出账的问题,双方未签定承包合同,2009年8月,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华兴公司分四次通过洛阳利安汽车运销贸易公司以支付运费的名义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260000元。但双方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
现华兴公司诉求宜阳建安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021591.2元和替宜阳建安公司支付执行款210000元共计1231591.2元,从2011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010年,***以宜阳建安公司名义与华兴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为华兴公司建设了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等,双方就除办公楼装修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即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建设工程金额为9186521.38元,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代扣代收税款507633.66元,华兴公司实际支付给宜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款9700479元(不含支付的机关楼装修款1260000元),但双方对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华兴公司在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华兴公司超付宜阳建安公司工程款1021591.2元为由,要求宜阳建安公司返还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机关楼装修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系有***施工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该工程是否进行决算有异议,华兴公司认为该工程总价款是1260000元,已结算并通过洛阳利安汽车运销贸易公司支付第三人,而宜阳建安公司及第三人认为机关楼装修工程总价款是1670000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结算的相关证据。华兴公司属正规国有企业,应该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主张机关楼装修工程已结算,应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据,现在华兴公司提供不出相关结算证据,应认定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
关于华兴公司诉求宜阳建安公司返还华兴公司为宜阳建安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10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宜阳建安公司辩称,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华兴公司方未结算的问题,华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宜阳建安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宜阳建安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华兴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关楼装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涉及。根据一审中华兴公司所举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机关楼装修”,宜阳建安公司提交的有机关楼装修的合同无法辨别真伪,不应当采信。2、机关楼由***个人进行装修,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机关楼装修结束后,华兴公司支付给***装修款126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欠款,***早就会主张的,但从2009年至今***从来没有主张过。3、退一万步说,机关楼装修总价款就按宜阳建安公司与***所说的是167万元,减去华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260000元,也只是少付410000元,从华兴公司起诉的1021591.2元中减去,宜阳建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华兴公司611591.2元。一审直接判决宜阳建安公司支付华兴公司611591.2元即可,却违背常理简单驳回上诉人起诉,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对于机关楼装修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华兴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阳建安公司答辩称:1、2009年6月3日,***与宜阳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借用宜阳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华兴公司建设工程,2009年6月26日,宜阳建安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机关楼、车库装修及摩托车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清楚载明有机关楼装修工程,在该份合同中,不仅有华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旺的签名,还有华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华兴公司称“机关楼装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被涉及”是完全错误的。2、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华兴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宜阳建安公司,依照双方施工和工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的约定,说明华兴公司是欠付宜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何来超付工程款之说。3、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的结算资料均由***聘请的技术员张彦召递交给华兴公司,其中机关楼装修的结算资料经张彦召与华兴公司企管科副科长孙景阳审核后,双方认可工程款价款为1670000元;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后,双方仅对太阳能路灯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入账,对该项工程,张彦召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25929元。上述事实有张彦召书写的证言、律师调查张彦召的笔录、张彦召出庭作证的当庭陈述、机关楼装修施工合同、机关楼预算汇总、机关楼装修结算原始资料、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4、根据华兴公司上诉状载明内容,宜阳建安公司于2011年4月2已经开具全部发票,而华兴公司2014年4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支付金额没有包括2011年基础工程和机关楼装修这两项工程。当时前任领导准备给我工程款,但是被调任到其它地方任职。我多次找接任的领导,但接任领导不认这些帐。我们是先交签证单,后结账。对方财务人员说签证单找不到了,企管科推到财务科,财务科推到企管科,我们一直要不到钱。华兴公司说我们伪造机关楼装修的合同,合同上盖得有公章,谁敢伪造?华兴公司再小的工程都要有合同,就是3万、10万的合同也要有合同。为什么我们没有起诉华兴公司,原因在于,把签证单交给华兴公司以后,华兴公司才会付钱,结算凭证只有一份,我方把签证单交给华兴公司后,手里就没有任何证据,就没法起诉华兴公司。对方的财务科长出庭时,已经承认见过我们的签证单,后来签证单不见了,最终造成这种状况。由于有200多万工程没有入账,在账面上才会出现对方超付工程款。工程没有全部结算,华兴公司欠我和宜阳建安公司167万元,我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审庭审中,华兴公司对于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结算问题陈述如下:宜阳建安公司与***主张的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和包含在2010年签订的《华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2010年底公司资金比较宽裕,该项工程款在2010年底已经支付过了,该项工程款共计支付了3967052.07元。宜阳建安公司与***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才能支付到85%,施工现场签证单签字日期是2011年12月5日,2010年底工程还没有施工,工程款不可能预先支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诉称超付工程款,而宜阳建安公司与***辩称工程款不仅没有超付,华兴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是否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机关楼装修工程,宜阳建安公司与***原审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以宜阳建安公司名义承建;华兴公司认为机关楼由***个人进行装修,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与结算单予以证明。对于2011年***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华兴公司称该工程已经包含在2010年签订的《华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已经预先支付。宜阳建安公司与***认为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才完工,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各方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争议较大。
各方对于上述两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均无异议,由于华兴公司诉讼中未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也均未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款是否超付,故华兴公司主张多支付宜阳建安公司102195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兴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 晓 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