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8民初1529号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洛宁县凤翼西路老农机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706072。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民,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洛宁县下峪镇人民政府,住址:洛宁县下峪镇下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8005432224M。负责人:贺国良,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洛宁县下峪镇人民政府(下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811.85元(数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材料,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如期交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5月30日投入使用。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增加部分工程款(修路3.1公里55151.85元;二次三次搬运及柯子转运等43660元,共计98811.85元)拒不支付。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下峪镇政府答辩:1、按照当时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包工包料包外围协调,并维修一年。设计报告中明确提出总预算表中包含施工临时工程,水利项目施工临时工程包含建筑工程及临时便道,便道的修建应当在合同范围内,增加部分工程款(修路3.1公里)包含在施工范围内。2、工程正常实施后镇政府配合办理手续,目前该项目资金已拨付97%,在工程量计算表中并未包含道路3.1公里,原告已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代表承认施工费用计算不包含道路3.1公里。3、施工便道便于施工即可,原道路即可通行,施工方为方便自己通行私自扩大工程量,造成施工费用增加。4、工程二三次搬运费用默认包含在施工临时及其他费用里,工程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表示二三次搬运费未列入鉴定意见。5、施工方所修道路原先就有道路,只是对原先道路进行维修方便施工车辆通行,施工方在施工前进行工程勘测,签订合同即代表施工方同意施工条件。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宁县下峪镇茅草洼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投资499876.24元。该工程如期交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征求项目使用人下峪镇茅草洼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提出变更意见书,主要内容“新修施工道路、增加饮水管道、修复饮水管道及增加砂石料等二、三次转运费”,该变更意见书于2018年6月28日分别经工程监理方和建设单位下峪镇政府签字并加盖印章。该项目工程质量于2018年11月份经初验、复验后,现已投入使用。因双方对新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修路3.1公里、二、三次转运费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21年3月24日该公司对工程增加部分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洛宁县下峪镇茅草洼村集中供水工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修路3.1公里、土方开挖14143.41立方米,填方819.62立方米,石方397.8立方米,增加部分鉴定造价为55151.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新增加部分工程建议书签名盖章后,原告按照建议书工程具体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了“洛宁县下峪镇茅草洼村集中供水工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修路3.1公里、土方开挖14143.41立方米,填方819.62立方米,石方397.8立方米,增加部分鉴定造价为55151.85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报告载明的“二、三次搬运费,未计入鉴定意见”,表明对该部分工程未出具工程造价,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待其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辩解:目前该项目资金已拨付97%,在工程量计算表中并未包含道路3.1公里,原告已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代表承认施工费用计算不包含道路3.1公里。原道路即可通行,施工方为方便自己通行私自扩大工程量,造成施工费用增加。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宁县下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5151.8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14、鉴定费5000元共计6135.14元,由被告洛宁县下峪镇人民政府负担3400元、原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旭阳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