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凤翼路(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明,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海,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建民,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要成,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水平,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红民,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卫卫,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治申,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彦平,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现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刘希明、刘振海、郭建民、刘要成、张水平、罗红民、刘卫卫、刘治申、刘彦平、刘现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现廷,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良,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国,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未希,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跃宗,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脑,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克民,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红波,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星,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功,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林,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化民,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英,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信,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张午镇七峪坡村一组。
王学良、王红国、张未希、刘跃宗、马国脑、马克民、刘红波、李大星、***、刘小功、刘小林、张化民、马国英、张治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廷,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刘希明、刘振海、郭建民、刘要成、张水平、罗红民、刘卫卫、刘治申、刘彦平、刘现军、马现廷、王学良、王红国、张未希、刘跃宗、马国脑、马克民、刘红波、李大星、***、刘小功、刘小林、张化民、马国英、张治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武,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安坡村四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伟跃,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一审被告:郭殿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上诉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希明、刘振海、郭建民、刘要成、张水平、罗红民、刘卫卫、刘治申、刘彦平、刘现军、马现廷、王学良、王红国、张未希、刘跃宗、马国脑、马克民、刘红波、李大星、***、刘小功、刘小林、张化民、马国英、张治信、孙伟跃及一审被告郭殿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成,被上诉人***(同时作为刘希明、刘振海、郭建民、刘要成、张水平、罗红民、刘卫卫、刘治申、刘彦平、刘现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现廷(同时作为王学良、王红国、张未希、刘跃宗、马国脑、马克民、刘红波、李大星、***、刘小功、刘小林、张化民、马国英、张治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郭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伟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6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工地不是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工地,上诉人不是实际承包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郭殿海,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只是郭殿海实际承包的挂靠公司。郭殿海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只是收取郭殿海小部分挂靠费。2、孙伟跃不是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联系的施工队,是郭殿海联系的施工队,且26名被上诉人是孙伟跃联系雇佣的。3、郭殿海已经按照与孙伟跃口头约定的承揽工程计价结算办法超额向孙伟跃付款,郭殿海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证据。4、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与26名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实际承包人郭殿海已经支付孙伟跃工程款,至于孙伟跃在何种情况下为26名被上诉人打欠条,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因此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案由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费标准,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为10元,但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12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那么本案应当经过河南省洛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26名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而非追索劳动报酬,仲裁委裁决驳回26名被上诉人的申请,但26名被上诉人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7、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是被挂靠的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郭殿海,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与26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8、26名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是孙伟跃拖欠的劳务费,依法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9、一审认定洛阳巨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现廷等26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郭殿海、孙伟跃挂靠在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处进行工程承包,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只收取一小部分挂靠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孙伟跃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郭殿海、孙伟跃以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允许郭殿海、孙伟跃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合法、合情、合理。2、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第五、六条所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3、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第八、第九、第十条三个问题法律法规都有释义。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社会的价值,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劳务费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本案中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在御龙花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并非是独立个人劳务行为。其次是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
郭殿海答辩称:同意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孙伟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现廷等2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伟跃支付原告工资19.5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殿海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2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告***、马现廷等26人经人介绍到洛宁县××龙花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洛宁冠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郭殿海系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伟跃,26名原告受被告孙伟跃雇佣在孙伟跃分包的工程下从事木工工作,木工工作结束后未领取足额劳动报酬。剩余工资经结算,扣除干活期间借资费用后,被告郭殿海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内容:今总下欠1#工人工资四万九千元整,49000元,2#三层木工7个工1400元,3层8个工1600元,合计3000元,经办人郭殿海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9日(内容:证明今下欠3#、6#马现廷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元,证明下欠人郭殿海,2017年2月19号)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孙伟跃于2017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御龙花园3#6#模板工王学良、马现廷、刘小林等工人工资170000元,孙伟跃,2017年2月2号。欠条,今欠御龙花园2#柚模板工***等工人工资85500元。原告自称170000元其中包括郭殿海出具给马现廷的60000元欠款,孙伟跃实际欠款195500(170000-60000+85500)元。经26名原告讨要,郭殿海曾付款10000元,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并在郭殿海欠款条上予以批注。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未算账为由拒付,以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6名原告在被告孙伟跃的雇佣下在御龙花园1-6#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由孙伟跃向26名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孙伟跃应当给付原告方欠款195500元。被告孙伟跃辩称郭殿海未算账未付清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抗辩理由不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郭殿海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并支付10000元,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支付50000元,故被告郭殿海实欠原告52000元。被告郭殿海没有建筑工程的资质,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亦没有资质的孙伟跃,应对孙伟跃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殿海、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与发包公司的关系,但二被告均认可郭殿海系实际施工人,因没有资质,挂靠在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御龙花园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郭殿海没有建筑资质,仍出借资质、同意由其挂靠承包建筑工程,并协助其办理报建、审批等手续,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与该承包人一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郭殿海所欠原告工资、郭殿海分包人孙伟跃所欠原告工资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26名原告不同意追加开发公司洛阳冠科置业有限公司,本院遵从原告意愿。26名原告未要求郭殿海对孙伟跃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殿海仅对其个人所欠款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伟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现廷等二十六名原告工资195500元。二、被告郭殿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现廷等二十六名原告工资共计52000元。三、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被告孙伟跃承担1506元、被告郭殿海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被告郭殿海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领取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郭殿海将工资已经结完。上诉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郭殿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6名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所有单据都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孙伟跃没有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该26名工人以持有的工资欠条为依据主张劳动报酬,其诉求中并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故原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立案并按普通民事纠纷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个人郭殿海,允许其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施工,郭殿海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孙伟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显著增加了工程风险,对造成26名工人不能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