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8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路原农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060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
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2月8日。
欠款金额:68500元。
项目名称:退伍军人疗养院工程。
工程内容:安装室内门、防盗门、防火门、卫生间隔断等。
付款期限:未约定。
六、欠款利息:未约定。
七、欠条载明债权人:***。
八、欠条载明债务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楚和平。
九、给付情况:剩余68500元未有给付。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人施工工资尾款68500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73500元。
以上事项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承担责任,对其余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持异议,应由其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楚和平作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以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疗养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由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欠款68500元;
二、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