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1681号
原告:宁金涛,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玲,系原告姐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路农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706072。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
被告:张志甫,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宁金涛与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张志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金涛、被告张志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
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2月8日。
欠款金额:177879元。
项目名称:退伍军人疗养院工程。
工程内容:门诊楼、住院部附属工程中的内外墙乳胶
漆施工。
付款期限:未约定。
六、欠款利息:未约定。
七、欠条载明债权人:宁金涛。
八、欠条载明债务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楚和平。
九、给付情况:剩余127879元未给付。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27879元、诉讼相关费用共135979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项原告及被告张志甫无异议。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张志甫承担责任,被告张志甫对利息不予认可,对其余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甫与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楚和平作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以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宁金涛出具了欠条,楚和平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志甫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以外的本案相关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金涛欠款1278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78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张志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