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1679号
原告:代石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凤翼路农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06072。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
被告:张志甫,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代石峰与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张志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石峰、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被告张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2月25日。
合同名称:墙地砖销售合同。
项目名称:退伍军人疗养院工程。
供货方:代石峰。
购货方: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
产品名称:抛光砖、墙砖、过门砖、小地砖、踢脚线等。
欠条出具时间:2017年1月15日。
八、欠款金额:欠条载明欠款354706元。后被告方付款104000元,剩余250706元未付。
九、付款期限:未约定。
十、欠款利息:未约定。
十一、欠条持有人:代石峰。
十二、欠条载明债务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疗养院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楚和平。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在洛宁县退伍军人疗养院项目中的地板砖和内墙砖尾款25070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
以上事项原告及被告张志甫无异议。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张志甫承担责任,对其余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甫系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地板砖和内墙砖尾款不持异议,应由其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志甫与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楚和平作为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以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疗养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代石峰出具了欠条,应由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张志甫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石峰剩余欠款2507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07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
二、被告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张志甫、洛阳居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