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04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青岛路东新上海商厦。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七里河老桥街**。
法定代表人:贺剑平,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方璐、被告中房公司、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3、判令被告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房地产)、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科智建筑)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原告与被告中房地产于2015年11月15日所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科智建筑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约定。该《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中房地产未能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义务,应于《三方协议》签署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60万元服务费;被告科智建筑未能履行《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被告中房地产并对被告科智建筑应付的该180万元违约金在《三方协议》签署3个月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付款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协议约定,答辩人及科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的2月23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所以原告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证明其实际履行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否则答辩人对三方协议是否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疑问。2018年的6月1日,徐宇博以收购股权的形式成为答辩人股东占股80%,在其收购股权时曾对答辩人进行了尽职调查,但尽职调查报告中并未记载涉案债务并且原告为答辩人提供的财务咨询服务,费用为60万元每年。但在答辩人财务部门的档案中并没有找到与原告有关的财务报告资料等,所以对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60万元服务费存在疑问。另科智公司处目前没有原告促成科智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融资协议尚未履行的原因科智公司也并也并不知晓,所以答辩人及科智公司军队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违约金存在疑问。综上所述,若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就表明涉案三方协议内容并不属实,并非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协议损害了答辩人的实际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智公司辩称,同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房公司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月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万元,服务时间为一年。201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科智公司签订《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科智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向美国标准基金公司进行海外融资提供服务,并促成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融资合作,拟融资总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8亿元或者不少于约合美元3000万元,初步拟定借款期限为10年;融资完成后,服务费由被告按融资额度及期限每年1%向原告支付,融资期限超5年,按5年计算;如原告促成被告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授信或签署融资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后,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履行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要求而导致融资未完成的,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为总融资服务费的20%。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房公司(甲方)、被告科智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履行了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中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科智公司在原告确定融资对象开展工作,并且被告科智公司与融资方签订融资协议后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未能完成融资工作,经三方协商:被告中房公司应按《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被告中房公司承诺在协议签署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科智公司按《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万元;由中房公司承担科智公司对原告18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于本协议签署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后,因被告中房公司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
另,2020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本案,现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基础法律服务费用为贰万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协议约定指定账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房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2017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40万元,被告中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房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8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利息计算时间不当,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律师费部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中已明确应由被告科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改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科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