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青岛路东新上海商厦。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七里河老桥街**。
法定代表人:贺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无权要求中房公司及科智公司支付60万元服务费及180万元违约金。1、**并未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中房公司不应支付60万元服务费。2015年11月15日,**与中房公司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服务费5万元,服务期限一年。截止起诉之日,中房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财务档案中并未发现任何**曾提供服务的痕迹,2015年全年的财务业务及财务状况与往年并无差别,也没有找到任何**出具的财务类意见书。**也无法说明协议履行期间,曾从事哪些财务咨询业务,仅提供了2015年中房公司相关业务单据的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相关业务的处理,即便按照其提供的单据计算出的工作量与一年60万元的服务费不成正比。**并未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中房公司不应向其支付60万元服务费。2、**并未完成《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科智公司也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日,科智公司与**签订《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科智公司委托**为公司向美国标准基金公司进行海外融资提供服务,并促成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的融资合作,金额不少于1.8亿人民币或不少于3000万美金,如**促成签订授信或签署融资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后,非因**原因导致融资未完成的,科智公司赔偿**总融资服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依据协议约定,科智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促成科智公司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签订授信或签署融资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但科智公司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仅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意向合作协议》中明确指出,美国标准基金公司与科智公司达成初步的融资合作意向,关于贷款金额等借款实质性内容,待美国标准基金公司完成对科智公司的尽职调查后,双方在商务谈判中进行确认,并着重强调该协议仅表明双方有合作意向,并不代表已达成合作的合意,所以,科智公司并未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签订任何授信或融资协议,依照合同的履行现状,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协议中约定的科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科智公司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非**的原因导致融资未能完成时,科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融资协议尚未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科智公司的违约基础尚不存在,科智公司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所以,科智公司有权拒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二、**提起本案诉讼前,科智公司从未见过涉案协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均未记载涉案债务。2018年6月,徐宇博以股权收购的形式成为中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在徐宇博收购前,对中房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到涉案两笔债务,中房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协议,所有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涉案债务。《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及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虽然中房公司与科智公司在协议处盖章、签字,但不符合常理,其真实性、公平性存疑。倘若没有《三方协议》的存在,**根本无权要求中房公司及科智公司支付涉案费用,《三方协议》的签订违背常理,有失公平。中房公司一审时曾申请对《三方协议》的公章及法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关于形成时间的鉴定存在难度、技术尚不成熟等,没能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中房公司对《三方协议》的公章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形成时间与协议上的日期不一致,则表明该协议并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适用,应当依据《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及《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中房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辩称,中房公司、科智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积极、全面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中房公司应当支付60万元服务费。中房公司、科智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房公司、科智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部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另一部分是其内部因素,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中房公司、科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科智公司辩称,同意中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房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房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3、判令被告科智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房公司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月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万元,服务时间为一年。201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科智公司签订《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科智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向美国标准基金公司进行海外融资提供服务,并促成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融资合作,拟融资总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8亿元或者不少于约合美元3000万元,初步拟定借款期限为10年;融资完成后,服务费由被告按融资额度及期限每年1%向原告支付,融资期限超5年,按5年计算;如原告促成被告与美国标准基金公司授信或签署融资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后,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履行协议和相关附属协议要求而导致融资未完成的,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为总融资服务费的20%。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房公司(甲方)、被告科智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履行了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中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科智公司在原告确定融资对象开展工作,并且被告科智公司与融资方签订融资协议后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未能完成融资工作,经三方协商:被告中房公司应按《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被告中房公司承诺在协议签署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科智公司按《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万元;由中房公司承担科智公司对原告18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于本协议签署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后,因被告中房公司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另,2020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本案,现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基础法律服务费用为贰万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协议约定指定账户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房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2017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40万元,被告中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房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8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利息计算时间不当,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律师费部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中已明确应由被告科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改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科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房公司、科智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三方协议中房公司、科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审中,中房公司、科智公司对上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中房公司、科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否认案涉债务,中房公司、科智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中房公司向**支付服务费、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三方协议》约定,中房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2017年3月23日前)向**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240万元,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房公司上诉称**并未履行《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也未完成《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中房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完成了《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企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中房公司也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向**支付案涉240万元服务费和违约金,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催要案涉债务,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否认的事实,中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