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老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贺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科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斌,被上诉人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智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工资755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科智公司拖欠***的工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科智公司工作,2016年3月科智公司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开始拖欠工资,***多次催要未果,***因与公司感情较重,在公司拖欠工资一年多之后仍然在公司工作。***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科智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监察并非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根据本案情况可以直接认定拖欠工资的事实。
科智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工资75556.23元(2128元×35个月+2128元÷21.75×11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64元(2128元×1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起在被告科智公司处工作,科智公司自2007年6月起开始为***缴纳养老社保。审理中,***没有提交双方在2014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2014年以后,***仍在科智公司工作,该公司仍继续为***缴纳养老社保,一直缴至2017年6月份。2019年3月12日科智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数为21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科智公司工作,虽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综合科智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的银行工资明细以及科智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事实,可以认定***与科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智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科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应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进行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科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6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科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在2019年7月22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科智公司拖欠工资,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科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支付问题引发诉讼。关于拖欠工资是否应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拖欠工资已经先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但鉴于一审法院未对***诉争的欠付工资进行实体审理,由本院直接审理违背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故***诉争的工资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