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春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1249号
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春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展,被上诉人春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未接到开庭传票,到一审法院询问才知道已经开过庭了。无奈之下,上诉人匆忙提出了答辩意见,但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上诉人既未接到开庭传票也未见到送达回证更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过字,却被缺席审理了。本案应发回重审。2.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是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大公司,在公章管理方面有严格的规定,对外合同上必须加盖公司行政公章。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李社强不是上诉人在畔山兰溪项目部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将这份明显瑕疵且未经上诉人庭审质证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春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是其自身原因。上诉人开庭前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庭审时被上诉人予以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2016年11月8日交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明确承认李社强是其公司员工也认可技术专用章是其公章,且本案所涉的产品已用于上诉人的工程,这些均充分证明购销合同的买方就是上诉人,李社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114.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春笋公司(乙方)与被告广鑫公司畔山兰溪2#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粉煤灰砖。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及方式、交验货办法、质量标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800立方送够后,甲方结算付清乙方货款,以此类推,付款后供货,甲方在供货结束60日内结清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向乙方如期结算或付款,否则,乙方停止供货,甲方按乙方所供产品金额的3%给乙方违约金,并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李社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供货,经双方对账,共计供货425114.4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尚欠货款265114.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现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畔山兰溪2#楼项目部系被告广鑫公司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鑫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未向合同签订人李社强授权,其加盖的公章也非合同专用章。该院认为,公章管理系公司内部行为,李社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供应货物也用于被告项目施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16万元,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5114.4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否则按所供产品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425114.46元×3%=12753.4元。另外,滞纳金系行政管理范畴,民事领域并不适用,且合同的计息办法约定也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春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5114.46元;二、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春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2753.4元;三、驳回原告洛阳春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甲方代表李社强签字并加盖广鑫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广鑫公司对李社强系其公司员工及其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春笋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双方加气砖结算单亦加盖广鑫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广鑫公司畔山兰溪2#楼项目经理李占社签字,足以证明该《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经双方结算。广鑫公司上诉称《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适当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广鑫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敬展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理起诉立案等。刘敬展于2016年10月11日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注明2016年11月7日开庭时间的送达回证上代表广鑫公司签名。一审法院2016年11月8日笔录证实双方对本案全部证据均予质证。广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 鹏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