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604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赵杭(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9#商业104、204。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广鑫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55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下午3时左右,***应广鑫公司杜永杰的要求给芳林北路建设工程送红砖,工地现场负责人张卫东指定***将砖卸在保通路路边。***卸砖时,不慎跌入路旁绿布大面积遮盖的窨井里,造成左腰和右膝卡在井口处,疼痛难忍。由于广鑫公司在窨井处未设置安全护栏,亦未设置警示标识,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广鑫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广鑫公司辩称,1.对于***受伤一事,广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广鑫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上并未显示有***所说的窨井,因此也不会存在在窨井旁设置单独的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再者根据***的自述也能够证实,对于施工路面已经用绿布覆盖,基于市政规划要求以及生活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能够认知在被绿布覆盖的路面是不平整的施工路面,应当远离。广鑫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将不平整露土路面进行绿布覆盖。***诉状中也自述是其自己将砖卸在路边,即便有人要求也是让其将砖送至保通路边,并未让其将砖卸在绿布的覆盖范围内。因此应当由***对自己人身安全负责,广鑫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的监护人,对***自己卸砖时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在鉴定时提供的多次门诊检查单及住院病历显示可以看出,***在受伤当天2021年7月9日已经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右膝关节骨头并未有明显异常,处理意见也是注意休息,一周内避免剧烈运动。在检查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也能看出***在当时并没有严重的伤情。广鑫公司在支付其所送的砖钱时也出于人道主义将其初次检查费用一并支付,因此广鑫公司对于***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在受伤当天检查无异常后又将送砖车辆开回,第二天才说疼痛加重,时隔3个月后才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极大存在***自己造成二次损伤的可能,因此对于其加重的伤害后期住院所产生的部分应当属于***自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提供的公示牌显示芳林北路建设工程(汉屯路-健康路)建设单位为洛阳市西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为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鑫公司,广鑫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杜永杰。
2.2021年7月9日下午,***给广鑫公司的芳林北路的建设工地保通路上送红砖。在卸砖时,***跌入路旁绿布覆盖下的窨井,致使腰部、右膝撞击窨井边沿受伤。***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旁为不平整土地,上面覆盖有绿布,其中揭开部分裸露一窨井,上面无窨井盖,***称该窨井即事故发生处。
3.受伤后***前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洛阳市中心医院的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腰3左侧横穿骨皮质略欠光滑;腰椎骨质增生,门诊病历显示:初步印象为腰、右膝外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注意休息,一周内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21年7月10日,***再次到洛阳中心医院检查,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2级信号;内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内侧皮下软组织损伤。2021年7月11日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右膝关节支具固定制动,休息1月,禁止下地活动;患肢抬高,促进消肿,主动足趾屈伸活动,预防血栓;局部消肿止痛治疗;门诊定期复查。2021年8月-10月,***到洛阳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多次复诊、检查。
2021年10月14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期间陪护1人,入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上,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患膝关节无肿胀,疼痛减轻,下蹲时仍有疼痛不适,患肢适当适度下地活动轻微不适。2022年2月17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复诊。
***在洛阳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83.7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检查、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0414.50元。
4.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受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5.***提供其与广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永杰的2021年7月9日、7月11日、8月9日的录音四段,与广鑫公司现场经理张卫东的2021年7月12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13日、10月1日、10月9日的录音六段,显示***受伤后即与广鑫公司杜永杰联系,杜永杰让***自己去拍片子,后***就后期治疗、医疗费与杜永杰、张卫东沟通。
6.广鑫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若干证明图纸上并未显示有窨井,***受伤与广鑫公司无关。***质称图纸仅能证明规划的情况,图纸与本案无关。广鑫公司庭审中称事发当天向***转款2540元,其中300元为检查费用,其它为砖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伤的地点位于广鑫公司的施工区域,属于广鑫公司的管理范围。事发地点为道路旁的不平整裸露土地,土地上仅铺盖绿布,而对绿布下的窨井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既未加盖窨井盖,也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广鑫公司存在过错;***事发时在卸砖过程中,按常理卸砖位置由广鑫公司指定,其不可能对绿布下有未加盖盖子的窨井有认知,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广鑫公司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鑫公司辩称设计图纸中没有窨井,***受伤与其无关,但设计图仅显示道路,而道路上相关设施并未显示,其仅提供设计图证明与其无关,与现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598.29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认定为1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20元标准,认定为1200元;4.误工费***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或与建筑行业有关,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094.80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自受伤当日计算至出院之日为129天,出院后是否休息以及休息天数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认定为13110.2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9073元/年为标准,认定为12100.19元;6.交通费800元适当,予以认定;7.鉴定检查费1098.8元。以上共计43507.5元。广鑫公司辩称***受伤三个月后住院,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根据***提供的医疗资料,其受伤次日即检查出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之后的治疗也是针对该损伤,广鑫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即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二次损失,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50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负担90元,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