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9#商业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五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MA459HYLL。
法定代表人:梁琰斐,总经理。
一审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河下村15组同力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MA4TE10E4J。
法定代表人:史松伟。
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7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宿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分别以原告瑞川公司、被告广鑫宜阳分公司为供方、需方的《干混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供方所在地,即原告瑞川公司所在地在宜阳县,因此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广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7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与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是一审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9#商业104、20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供方为洛阳市瑞川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的《干混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洛阳市瑞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宜阳县××镇××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