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471号
原告尚**,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商业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晓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万红,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诉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根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汝州市,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商业104、204号。故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