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532-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9#商业104、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81597F。
法定代表人:刘光,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尚现国,男,成年,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张万红,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诉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现国、第三人张万红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施工承包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9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月贰万元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实事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间因承揽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福地国际花园项目多项工程施工和维修,和项目部具体负责人张万红多次对帐,截止2021年11月10日还欠原告款1650000元(其中包含一部分材料费),并立有证明一张,并同意因迟延支付款项给原告延期利息3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如果违约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推拖。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尚现国为本案主要被告,其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尚现国准确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被告尚现国的住址仍无法确定,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