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
法定代表人:赵正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兴华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蒲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建筑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胜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津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等均认定孟津五建公司是案涉7号楼、30号楼的名义权利人。因此,孟津五建公司有权主张案涉7号楼、30号楼的工程款。本案二审判决以“孟津五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此前朱江南作为原告的诉讼,表示案涉工程款全部为朱江南所有并负责追讨,放弃了对案涉债权的独立请求权”为由驳回孟津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孟津五建公司在认为朱江南具备追索资格的情况下才“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独立请求权”,朱江南的追索请求已经被司法机关驳回,孟津五建公司有权就案涉7号楼、30号楼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津五建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被采信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不属于新证据。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朱江南为案涉7号楼和3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和主张权利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也已经对朱江南起诉主张的案涉7号楼和30号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朱江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判决正是依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孟津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驳回其要求支付案涉7号楼和30号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孟津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方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