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439号 原告:***,女,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原吉利区河阳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07962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原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原吉利区。 被告: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交叉口西南角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1475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原吉利区河阳路中段北侧机关辅助楼GC-0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6JQH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工程公司”)、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绿化”)、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置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沁园春绿化和被告***达置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9.28元、误工费207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5411.05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合计8139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炼化工程公司雇佣。2020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沁园春绿化施工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现场施工时,由于被告沁园春绿化施工现场道路的雨污水管网地井口在路中间并遮挡,致使原告掉进被告的雨污水网管井内,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达置业系“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的开发商。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炼化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其公司施工区域:原告所诉受伤地点为沁园春绿化施工区域,该施工单位为***达置业指定队伍,当时,该施工单位班组在7号楼东南侧进行雨污排水管线开挖施工,开挖管线基坑深度约1.9米,基坑周边未做临边防护和安全警示牌,直接用土工布覆盖;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一名技术人员从此处经过,因看不到土工布覆盖下的基坑,不慎掉入受伤,故原告受伤的排水沟并非炼化工程公司开挖,受伤区域并非炼化工程公司施工区域,炼化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时并非其公司雇佣人员:原告曾经系炼化工程公司外协班组雇佣的临时用工,属零工性质,工程结束雇佣关系当即结束,据现场了解,原告近两年间在该工地与多家施工队伍均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曾在之前诉讼中称受伤时其施工的是外场保温工程,该工程并非炼化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原告受伤时并非炼化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三、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孟津区(原吉利区)行业主管部门住建局安委会主任***曾亲自主持调解,他们认为此事主要与负责雨污水管线、景观工程的两家施工单位有关;综上,原告诉请炼化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沁园春绿化辩称,被告沁园春绿化就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与郑州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绿化工程发包给郑州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第4条4.1.8款规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或他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均有沐然公司承担,与发包人沁园春绿化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沁园春绿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置业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沁园春绿化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沁园春绿化公司,该发包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是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9日,原告***系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人员,其自该七号楼东南侧路过时,掉入土工布覆盖下的基坑(为安装雨污排水管线所挖),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至2020年12月2日出院。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继续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20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共计6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25749.28元。2021年8月3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3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不构成残疾;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3.***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140元,共计3040元。 2.被告***达置业系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小区的开发商。2019年被告***达置业将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沁园春绿化。2019年8月27日,被告沁园春绿化与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包括园建和安装工程、绿化工程、雨污水网管等,2020年8月5日被告沁园春绿化向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解除合同告知函”,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撤出该项目场地。2018年,被告***达置业与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炼化工程公司负责该小区7号楼、13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21号楼主体施工工程及地下室负二层的施工,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中明确“外墙保温、EPS、外墙漆”及附件三中明确“景观绿化(含室外雨污水、室外台阶基础及面层、无障碍坡道基础及面层及单元口无障碍坡道扶手)”属于被告***达置业的分包项目。 3.另查明,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雨污水管网安装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雨污水管网安装工程的后续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4月20日,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雨污水管网安装承包协议》,2020年8月17日、8月27日原告与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分别签订了现场确认单,原告退场不再负责该工程后面的施工。 4.2020年9月10日,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筑邦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5号楼、11号楼、16号楼以北景观绿化工程,涉案的7号楼不在该一标段范围内),即开发商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另行进行了发包。 上述事实有洛阳石化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2021)豫0308民初4369号卷宗、《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关于本案中究竟由哪一方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达置业作为开发商将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沁园春绿化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其发包行为本身与原告诉请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达置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在该涉案小区所从事的是外墙保温装饰施工作业,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工程并不属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炼化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初,被告沁园春绿化与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洛阳碧源·吉利瑞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退出了该项目场地,在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场地后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期间,该涉案小区的雨污水管网安装工程中发生事故的基坑作业区域由哪一方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管理,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0年9月10日,被告***达置业与河南筑邦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约定,原告***事故发生地并非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河南沐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份退出场地后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期间,被告沁园春绿化作为该小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景观绿化项目承包方,负有确保该场地施工环境安全的管理维护义务,其对涉案污水管线井未做临边防护和设置安全警示牌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原告***不慎掉入井内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工地的长期施工人员,结合其个人曾系该项目场地雨污水管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自身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盲目自信、疏忽大意的过失过错,故其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被告沁园春绿化及原告***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沁园春绿化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住院65天,每天50元)、营养费1900元(原告住院65天,出院后30天,共计95天,每天20元)、误工费20740.6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1606元/年计算,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73天,出院后原告方主张56天,共计129天,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5411.0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54元/年计算,住院65天,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1300元(住院65天,每天20元)、鉴定费3040元,以上共计81390.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沁园春绿化承担70%,即为5697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7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5元(减半后),由被告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