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韩副渠,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达路2号怡景园8-1-61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工程公司)、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0年9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炼化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96民终2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豫900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炼化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公司及金建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石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900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炼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1350.63元;石化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22日有***签字批注并加盖有炼化工程公司三枚印章的《大河名苑一期1#楼工程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审核汇总表(之一))应作为***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1)***提交的审核汇总表(之一)加盖有炼化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及炼化工程公司公章共三处。一审中,炼化工程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出庭代表炼化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对三枚印章的加盖予以认可,***对该审核汇总表(之一)的证据来源也做出解释,且一审判决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该审核汇总表(之一)是炼化工程公司向***出具,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2)审核汇总表(之一)显示的应付工程款合计数额为6441512.14元,而炼化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石化房地产公司大河名***一期1#楼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为6443386.16元,两份表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不能因炼化工程公司庭审中对审核汇总表(之一)中显示的“材料费及预算调整10000元是不确定数字”的荒谬解释即认定审核汇总表(之一)不是***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3)从审核汇总表(之一)中的5、6项关于工程延误费、人工费调整的两项数额上看,可证明该两项数额高达400余万元,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能提出,而事实上也是***申请后,炼化工程公司将该两项费用列入审核汇总表(之一),虽然审核审计为0,但***批注的内容显示“合同甲乙双方从新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指的就是炼化工程公司和***,充分证明了审核汇总表(之一)即是***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结算依据。而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造价汇总表根本未显示该两项高达400余万元的费用,进一步印证了审核汇总表(之一)是***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4)关于审核汇总表(之一)中显示的合同价8400487.87元是***与炼化工程公司对合同价格变更的结果。虽然一审中炼化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价款是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价款,***认为炼化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首先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920万元。其次,一审中***提交的4份月报表充分证明工程价款自2012年工程施工开始的价款为826万余元,2015年7月份已变更为840万元。另外,一审中***也对合同价由802万元变更为840万元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一审法院对炼化工程公司的一审解释说明均予以认可,对***的合理解释却置之不理,一审对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存在偏袒。(5)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审核汇总表(之二),是***签字后交予炼化工程公司,由炼化工程公司交给石化房地产公司的,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而***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后来又产生了审核汇总表(之一),审核汇总表(之一)上***重新批注了相关内容,炼化工程公司又加盖了公章,说明***与炼化工程公司又进行了新的协商,将审核汇总表(之二)批注的内容予以否定,故审核汇总表(之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审核汇总表(之一)和审核汇总表(之二)均是***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并非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结算依据。(6)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审核汇总表(之三),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既没有金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的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中也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却以审核汇总表(之三)的内容与审核汇总表(之一)进行大量的比较,从而否定已认定真实性的审核汇总表(之一)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认定审核汇总表(之一)不是***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明显存在枉法裁判。(7)2019年5月31日的支付审批表及2019年9月10日的对下结算表中显示的4977646.44元,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款,并非***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结果。①该审批表是炼化工程公司内部的批款报表,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面制作填写的数额,虽然加盖了金建公司的印章,但是不能证明是***与炼化工程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一审已查明且炼化工程公司一审中也提交了之前多次向***付款的审批表,证明***每次向炼化工程公司要工程款,审批表是必经程序,数额均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面填写,不能因加盖了金建公司印章,即证明***认可了4977646.44元是最终的结算数额。②根据炼化工程公司提交的***签字的2019年9月10日的对下决算表也可以证明,至2019年9月10日,炼化工程公司才要求***对其单方制作的结算结果让***认可,之前并未告知其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故“支付审批表”中显示的4977646.44元不是***认可的结算数额。③根据2019年9月10日的对下决算表中***的批注内容结合一审庭审中***对不再抽取4.5%管理费的说明,证明4977646.44元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计算的数额,进一步证明审核汇总表(之一)即是***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审核汇总表(之一)应作为***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因对下决算表已增加大河名苑土建签证23677元,***批示66000元”,否定***在审核汇总表(之一)中批注的工程延误费、人工费调整未计算在内存在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1)23677元是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并非***批注的异议范围。(2)66000元是***为炼化工程公司办事帮忙支出的费用,一审已查明,并不包含在人工费调整和工程延误**。(3)一审中,***的诉请并未涉及工程延误费和人工费调整,而一审法官却超范围裁判,从而否定***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延误费和人工费调整的约定,纯属枉法裁判。3.石化房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炼化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石化房地产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炼化工程公司,而炼化工程公司称石化房地产公司扣除了64400元的防水质保金未付,而质保金也属工程款的一部分,且石化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石化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炼化工程公司辩称,1.***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了相关理由,炼化工程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并不是新的理由。2.本案的焦点是哪一份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应当以审核汇总表(之一)作为定案依据,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明确向法庭说审核汇总表(之一)是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既然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结算,因此不能作为***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3.关于对下决算书载明的数额与2019年5月31日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应付金额完全一致,且对下结算书的每一项数字均有事实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支持,所以该数额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且该数额的形成晚于审核汇总表(之一)的时间。 金建公司及金建洛阳分公司述称,***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意其提出的上诉理由。 石化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炼化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21350.63元及利息39687.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2020年9月22日),合计561038.44元;2.判令石化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化房地产公司将大河名***一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1#、7#、8#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发包给炼化工程公司,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工期380天,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因其它原因开工推迟的,工期顺延;招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总价26045940.41元,其中421236.85元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合同价款除符合本合同专用条款13.1中约定的条件可调合同价款外,承包本工程范围时其他各种风险因素均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采用按月进度付款方式,其中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报的质量等级后十四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其中案涉1#楼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400487.87元。 后炼化工程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建洛阳分公司从炼化工程公司承包大河名***一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楼)工程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其它原因开工推迟的,工期顺延;土建部分招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总价7489974元包干、安装部分招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总价532491元包干,合同价款除符合本合同专用条款13.1中约定的条件可调合同价款外,承包本工程范围时其他各种风险因素均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工程款采用按月进度付款方式,其中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报的质量等级后十四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另该合同显示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职务为现场代表。 2012年11月26日,金建洛阳分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约定书》,决定成立金建洛阳分公司大河名苑1#楼项目管理部,*****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工作管理;*****为项目经办人,负责工程地方协调、计量、质量、安全、资料整理等涉及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时约定由***为负责人,牵头成立工程项目部,作为工程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并制定出项目部各项责任制度,由项目部组成人员明确责任后,各负其责,提高效率开展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及分公司与发包人权利义务见后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成立后,不再另行开立单独账户,所有与发包方的资金往来均通过甲方账户进行。 2017年1月13日,案涉1#楼工程经发包方石化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现石化房地产公司、炼化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6443386.16元,石化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炼化工程公司、金建洛阳分公司、***均认可炼化工程公司共计向金建洛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246.44元,金建洛阳分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支付***;但炼化工程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意见差别较大。 ***主要提交审核汇总表(之一)、支付审批表、对下决算表复印件,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441512.14元,现加上6.6万元的补偿、26645.18元的土建变更签证,扣除已付工程款4913246.44元、商品混凝土1004553.15元、水泥95007.10元,炼化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其521350.63元。 其中1.审核汇总表(之一)显示共12项,第1项合同总价审计金额为8400487.87元,第2、3、4+未编序号、9、10项为计算结算价时应增加、扣减的项目及金额,第5、6、7项工程延误费、人工费调整审计金额均为0元,第8项工程总造价为7984774.35元,第11项应付工程款合计审计金额为6441512.14元;***在该汇总表下方批注“同意此表工程量实际结算数字,后期结算手续委托炼化工程公司办理(此数字不再变动)***2018.12.22”,该内容上加盖有“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另在该内容左下方批注“该表5、6项工程延误费人工费调整没有计算在内,合同甲、乙双方重新协商解决”,该内容上加盖有“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汇总表右下方空白处另加盖有“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支付审批表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已完工工程量(经营)为4977646.44元,已付劳务费为4685151.74元,财务部门意见为“经营部于主任要求扣防水部分质保金1%,计6.44万,余款同意支付,请批示”;该审批表加盖有炼化工程公司工程管理、安全、经营、财务等部门印章,并有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签名。 3.对下决算表显示共14项,第一项对上金额(含钢筋款)计算公式为6443386.16+1498123.91,金额为7941510.07元,第二项扣除管理费计算公式为(一)*4.5%,金额为-357367.96元,第三项扣除钢筋金额为-1498123.91元,第四至七项以及未编序号项1、2为计算结算价时应增加、扣减的项目及金额,第八项为小计,未编序号项3总计4977646.44元,项4扣质保金1%金额为-49776.46元,项5扣预付款金额为-4745151.74元,项6总计为182718.24元;该决算表***提供两份,均无制表时间、印章、签名等,但一份显示上述打印内容,另一份仅显示到未编序号项3总计部分,且***另批注有“此表是转款时工程公司非让签字,***不同意扣管理费的签字,因当时已经说过不再扣管理费,把工程总价已调到按对上合同价款结算”“税款是……审计含……额扣除”“此决算不含1#楼误工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对管理部分抽点问题有争议。***2019.9.10”。 炼化工程公司主要提交审核汇总表(之二)、(之三),结合***提交的支付审批表,主张其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8022465元,最终结算时加上土建变更签证、安装变更签证等,补偿金建洛阳分公司的窝工损失,以及开发票返税,扣减未施工部分、钢筋款、水电费等,结算价款应为4977646.14元,目前其公司已支付金建洛阳分公司4913246.44元,欠付工程款为64399.70元。其中1.审核汇总表(之二)与***提交的审核汇总表(之一)打印内容相同,但批注内容仅到日期之前,无其他批注内容,未加盖印章。2.审核汇总表(之三)显示共14项,除合计外,第1、2项合计合同价为8022465元,与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中的第1项合同总价不同,第3、4、5、6、7项分别与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中的第2、3、4+未编序号、9、10项相同,第8、9、10、11、12、13项分别与对下决算表中的第五、六、未编序号1、未编序号2、四、七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炼化工程公司将从石化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大河名***一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楼工程分包给金建洛阳分公司后,金建洛阳分公司与***签订《内部管理约定书》,实际由***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相关事宜,结合***与金建洛阳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炼化工程公司作为转包人,实际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炼化工程公司有付款义务,而且金建洛阳分公司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建洛阳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工程甲方主张工程价款的行为不持异议”,故***要求炼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主体适格。 二、关于炼化工程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与炼化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应以***的审核汇总表(之一)为依据还是以对下决算表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款支付审批表》中的工程款为依据。对于工程价款,本案中主要依据有显示明细项目的表4份,即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之三)和对下决算表,另有一份未显示明细项目的工程(劳务)款支付审批表,上述表虽因部分***批注有异议内容、部分加盖有公章等不甚相同,但打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涉工程结算的整体情况,故一审法院首先以上述表的打印内容作为分析基础:其中1.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打印内容相同,显示工程总价为8400487.87元,即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显然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该表应付工程款合计6441512.14元,能够认定为案涉工程对上结算价款;但其中“材料费及预算调整”为预估金额,非准确结算数据。2.审核汇总表(之三)显示建筑部分合同价7489974元、安装部分合同价532491元,合计8022465元,即炼化工程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故该表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对下结算手续;另该表除合同价与合计项外,共有11项明细项目,前5项分别与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中的所有有具体金额的应增加、扣减项相同,反映对上结算已增加、扣减项对下结算情况,后6项分别与对下决算表中未编序号项3即总计之前、除“扣除管理费”“扣除钢筋”项之外、所有有具体金额的应增加、扣减项相同,反映了在对上结算的基础上对下结算时另应考虑的增加、扣减项情况,以上情况说明该表能够与其他表格相互印证来认定案涉工程对下结算价款;但该表合计4955117.50元中“另行分包、取消、未施工项目”亦含部分预估金额(与上相同,1万元),非准确结算数据。3.对下决算表与审核汇总表(之三)相关内容主要有2处不同:一是直接显示对上金额(含钢筋款)为6443386.16元+1498123.91元(实际仅为计入总额按比例计算管理费需要,本表中已在第三项又扣除),二是多1项扣除管理费(一)*4.5%为-357367.96元。首先反映出二表的计算方式不同,审核汇总表(之三)系按照对下合同价+对上结算增加、扣减项情况+对下结算增加、扣减项情况计算,而该对下决算表系按照对上结算结果+对下结算增加、扣减项情况直接计算,因审核汇总表(之三)的计算基础“合同价”合计8022465元,系在对上合同价8400487.87元的基础上已扣除4.5%管理费,对下决算表的计算基础“对上金额”合计7941510.07元,在此数额基础上扣除管理费相对更少,且根据实际对上结算结果而不是根据对上合同价扣除管理费相对也更为科学。其次,对下决算表除上述两项外,其他对下结算时应考虑的增加、扣减项均与审核汇总表(之三)相同,计算结果4977646.44元也与上表相差不多,该表计算结果另与***提交的支付审批表已完工工程量相同,同时就该表中不含钢筋款的对上金额6443386.16元和审核汇总表(之一)、(之二)经结算的对上金额6441512.14元相差1874.02元,系因上述预估金额影响,庭审中炼化工程公司已详细说明,同时该金额和石化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案涉工程1#楼工程造价定案表金额一致。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炼化工程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应以对下决算表计算工程款为依据,炼化工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4977646.44元,扣除已支付的4913246.44元,还应支付64400元。关于***在审核汇总表(之一)中批注的工程延误费人工费调整未计算在内的异议,因对下决算表已增加“大河名苑土建签证23677元,***批示66000元”,故该异议已计入结算结果,不再考虑。关于***在对下决算表中批注的不同意扣管理费的异议,因其的意见“当时已经说过不再扣管理费,把工程总价已调到按对上合同价款结算”,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且该表中按照4.5%扣除管理费与对上合同价款和对下合同价款之间的差距比例相同,炼化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实际管理,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另***认为支付审批表显示扣质保金1%计6.44万可以印证双方结算价款为644万元无法律依据,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5%,炼化工程公司作为转包方,直接在上述比例内按照对上发包方扣质保金金额对下扣实际施工人质保金亦无不当;故***该异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石化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化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炼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4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负担8248元,炼化工程公司负担11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为:证据1.2012年7月23日石化房地产公司为审批施工许可证向住建部门提交的1号楼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证明在工程开工前一号楼的总投资为920万。证据2.2012年10月31日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真正的施工合同是以标段为一个单元,该合同中包括1、7、8号楼,不存在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单独为1号楼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3.2017年1月12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竣工报告1份,证明至工程竣工验收时,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对1号楼有单独的合同,有840万合同价款的约定,该竣工报告上对合同价款一栏是空白的,没有填写数额,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证明炼化工程公司、石化房地产公司之间对1号楼的合同价款是920万。以上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4份建筑安装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审核汇总表(之一),证明一审中840万并非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价款,一审中炼化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其双方为本案诉讼又制作的,其双方真实的合同价款应该是920万,以此证明审核汇总表(之一)中以840万为结算依据是炼化工程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证据4.大河名苑1号楼工程结算书1份和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该两份结算书中记载的合同价为8400487.87元、工程总造价为13580159.2元、工程延误费3604828.27元、人工费调整为687655.96元等数额与***提供的加盖有炼化工程公司三枚印章的2018年12月22日的审核汇总表(之一)中的相关数额完全一致,炼化工程公司提供的河南和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汇总表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8765425.2元、工程延误费和人工费调整均为0元,三份证据相对比,可以证明审核汇总表(之一)是***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表,工程合同价已经变更为8400487.87元,6441512.14元时***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数额。 炼化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在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招投标及签订合同前,该920万招投标之前的总投资是一个预估的数字,不可能是920万整。该920万还包括之前的桩基费用,而桩基费用并不在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的招投标以及工程范围内,所以该数额要高于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84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1、7、8号楼是一起招标投标,一起签订的合同,但是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明确区分了1、7、8号楼三个独立单位工程分别的价款,在之前的庭审中炼化工程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分别载明1号楼是8400847.87元,7号楼是8822726.27元,8号楼是8822726.27元。之前在庭审中提供的由河南和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也是将三栋楼分别进行编制,编制的合同价款与炼化工程公司陈述的三栋楼的价款完全一致,并且该三栋楼价格加起来等于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该三栋楼的施工价款总额,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合同价格是8400847.87元,并非***所说的920万。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招投标以及签订的合同在济源市的相关部门均有备案,可以查阅相关备案文件,1号楼合同价款是840万多一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存在伪造。(1)***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校对栏加盖的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原件中并没有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印章。(2)***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该工程决算书是炼化工程公司单方编制,需要上报石化房地产公司审批同意,因此该编制的价格往往偏高。石化房地产公司审批后往往会扣减一部分,但是石化房地产公司审批后的价款也仅仅是作为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初稿,该初稿由石化房地产公司报给河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定稿由河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决算书尾部第一行的三栏均应当是炼化工程公司填写的,第三栏是编制栏,是炼化工程公司的造价人员***加盖的,第二栏是校对,应当由炼化工程公司的另一个造价人员进行校对并加盖其造价从业资格注册章,很显然,这一栏应当是自然人加盖的,不可能是单位,更不可能是分包单位。第一栏是施工单位,由炼化工程公司**。该工程决算书尾部第二行的三栏均应当是石化房地产公司填写的,第三栏审核栏和第二栏复核栏均应当由石化房地产公司的造价人员加盖其造价从业资格注册章,第一栏审批单位加盖的应当是石化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工程决算书中部有两栏:审核金额栏应当是审核单位石化房地产公司审核的金额,审计金额栏应当是河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金额。第二、***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发生在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之间,根本就无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地方。第三、炼化工程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工程结算书是***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件,尾部第一行第二栏校对栏是空白的,并没有金建公司的印章。中部第一栏审核金额是721606.45元,该金额与河南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的《大河名苑一期西苑1#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申报金额”一致。第四、炼化工程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二工程预算书是金建公司上报给工程公司的模板,与上述陈述相吻合。尾部第一行由金建洛阳分公司公司填写,二栏和第三栏不可能是单位**,是相关造价人员填写,***是洛阳金建的造价人员。第二行是炼化工程公司及工作人员填写的,第二栏和第三栏均是造价人员,是自然人。 金建公司及金建洛阳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用于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文件,文件中的金额为920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石化房地产公司与炼化工程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各项金额与2018年12月22日炼化工程公司加盖三个公章的审核汇总表(之一)的各项数字一致,可以证明“表一”是***与炼化工程公司协商合同价款变更后的结算依据;炼化工程公司提交的2019年大河名苑1期1号楼工程审核汇总表,表中的工程总造价8765425.2元,工程延误费0元,人工费调整0元,***提供的审核汇总表(之一)显示工程造价13580159.2元,工人误工费3604828.27元没人工费调整687655.96元,上述两个表的表头书写文字不同,金额数额不同,时间不同,更能证明审核汇总表(之一)是***与炼化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炼化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和炼化工程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审核汇总表(之一)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认证以本院说理部分为准。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哪个依据为准的问题。***认为其与炼化工程公司协商将合同价变更为8400487.87元,审核汇总表(之一)系双方的结算依据;炼化工程公司认为其在8400487.87元的基础上扣除4.5%管理费后,以8022465元价格与金建洛阳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提供的审核汇总表(之一)是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初稿,炼化工程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以2019年5月31日工程(劳务)款支付审批表载明的4977646.44元以及2019年9月10日有***批注内容的对下决算表为结算依据,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和结算价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从审核汇总表(之一)、对下决算表形成时间看,审核汇总表(之一)上***批注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对下决算表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说明双方在审核汇总表(之一)形成之后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从两份表中所列计算项目看。审核算汇总表(之一)不显示***同意扣除的***批示的66000元、大河名苑土建签证23677元以及炼化工程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款1004553.15元、水泥款95007.10元等四项费用,但对下决算表中包含上述四项费用,结算内容更加完整。从对下结算表批注的内容看,***批注“此决算不含1#楼误工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管理部分抽点问题有争议”,说明***认可对下决算表中除管理费等之外的其他项目金额。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以对下决算表作为***、炼化工程公司决算的依据,并无不妥。二、关于管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对下结算单载明内容,炼化工程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总价的4.5%收取管理费,***依照审核汇总表(之一)主张炼化工程公司不再收取管理费,因炼化工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具体管理模式、管理程序、管理费用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炼化工程公司不再收取管理费。鉴于炼化工程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等,参照建筑行业管理费收取情况,本院酌定按工程总价款1%计算管理费。综上,炼化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对下决算表进行结算,扣除炼化工程公司收取的1%管理费79415.10元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4913246.44元,炼化工程公司应当支付***342352.85元(4977646.44元+357367.95元-4913246.44元-79415.10元)。关于***主张的石化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炼化工程公司与石化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化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2352.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负担2975元,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负担1719元,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