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09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吉利区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河阳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07962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093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6月1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中的室内外装修转包合同(被告承建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合同约定:1、负责本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偿还,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4.2.6);2、乙方按负责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和工程交工验收单,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费率执行业主与甲方合同标准,按决算费用下浮10%做为乙方结算费用(合同第6.1条);3、项目部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方可用于本工程项目支出,如工程款未到账,由乙方自筹垫付资金(合同第6.3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工程需要,购买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实际组织施工人员对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中的室内外装修部分进行了全部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依照双方约定交付了承建的工程,并交付了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施工资料,决算资料也一同交给了被告。被告依据原告及被告自己所执有的其它施工资料同业主单位进行了决算。被告与业主单位决算后,业主单位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依据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决算,其中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中的室内外装修程款为7968726.0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290万元,现还欠4291853.44(另外增加工程费用20644.80)元。现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炼化工程公司辩称:一、2018年11月,我公司承包了洛阳石化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2018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其负责中心控制室的装修,2019年10月交工验收。针对装修部分,我公司依据装修设计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其他施工人共同编制了向业主报送的结算材料,这份结算材料的造价依据是我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并不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决算资料”就是这份材料,7964726.04元工程款对应的也是这份材料。2021年8月,经过业主审核、审计后,确定、支付了工程价款。随后,我公司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造价依据,向我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在原告迟迟不报送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造价依据,编制了结算材料,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总价为6458050.94元(6373648.53元+84402.41元),除了已支付的2900000元,尚欠原告3558050.94元,在与原告对接费用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计算的工程款低,应以我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同意这种做法。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不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我公司与业主、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有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应该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不同意是工程款无法最终确定、支付的根本原因。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7968726.04元工程款(实际金额为:7964726.04元,其中含其他施工人员施工金额:100455.63元,业主审计扣减金额11640.11元)、4291853.44元欠款依据的是我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这种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6.3款约定,“项目部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方可用于本工程项目支出。如工程款未到账,由乙方自筹垫付资金”。本项目的工程款到我公司账上后,我公司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协商结算事宜,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四、原告滥用诉权。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基本没有争议,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造价约定,很容易计算出工程款。原告起诉、主张高额利息、冻结资金,都是为了向我公司施压,以获取更多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1月15日,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承包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发包人)签订《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招投标结果,由炼化工程公司承包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及供电和电信部分建筑施工(中心控制室、信息中心、罐区灭火设施控制系统完善、35/10KV区域变电站、厂区供电及照明、全厂电信)。总工期为170天。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含税,最终依据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预算和综合费率降点率确定最终合同价款)。综合费率降点率为:13.3%。合同价款=定额直接费+综合工日*综合费率*(1-13.3%)+人、材、机价差+安全生产费+税金。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万元整(¥2900万元)(含税),其中暂估安全生产费¥39万元(不含税),暂估脚手架费¥123万元(不含税)。最终依据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预算和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2、2018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的形式将炼化工程公司承包的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中的中心控制室室内外装修分包给***,合同约定:“…六、费用交纳及结算标准:1、乙方按负责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和工程交工验收单,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取费标准:安全生产费10.18%。文明施工措施费5.1%。社保费8.08%。住房公积金1.7。工伤保险1。扬尘治理费1.83%)。费率降点执行业主与甲方合同标准,人工单价调至75元/工日,按决算费用总额下浮10%做为乙方结算费用。暂估费用为元。2、商品砼使用甲方物资装备中心生产的产品。所有材料单价执行甲方与业主结算单价。3、项目部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方可用于本工程项目支出。如工程款未到账,由乙方自筹垫付资金。4、本项目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有乙方承担。…九、其他:1、本责任书明确甲方与乙方的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本责任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重要事宜由公司研究决定。2、本内部目标责任书若出现双方争议纠纷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内部目标责任书经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审计兑现,工程保修期满,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终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所需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按被告要求,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安装折叠门一樘,价款为20644.8元。经原告***与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确认,该折叠门价款应当作为工程款向***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交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质监站同意交工。 3、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承包的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于2021年8月完成审计,总工程价款为21260871.74元,其中税金为1864492.33元,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7964726.04元(含税)。发包人于2018年12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3450000元,于2019年1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4330000元,于2019年2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3690000元,于2019年3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1600000元,于2019年4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3250000元,于2021年10月向炼化工程公司支付4940871.74元,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给发包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4月和2021年10月发票的税率为9%,其余税率均为10%。在此期间,被告炼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2019年7月、2019年11月、2020年1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施工进度款共计290万元,***向炼化工程公司提供了240万元的劳务发票和50万元的材料费用发票,其中税金为74853.36元,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确认该部分税金抵扣后应向***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提供的《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决算书、***班组施工调增部分、调减部分工程预算书、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预算书、内部核算清单、原告与石化预算秦娟芬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中控室装修”聊天记录、原、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第一项中虽以列举的方式写明了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扬尘治理费的取费标准,但并未约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中的其他措施项目费用不予计取,结合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第一项后半段:“…费率降点执行业主与甲方合同标准,人工单价调至75元/工日,按决算费用总额下浮10%作为乙方结算费用”以及第九条第3项“审计兑现”的约定来看,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执行了炼化工程公司与业主(发包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而炼化工程公司(承包人)与业主(发包人)签订的《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取费项目包含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施工增加费,工程款审计金额亦包含以上措施取费,炼化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所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施工增加费不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该三项措施不予取费,故未在合同条款中列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工程款的税金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业主决算审计的工程款,扣除下浮的10%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即是己方应得的工程款。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提供其向业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辩称,其与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9%的增值税和13%的增值税附加税,税金被告已缴纳给国家,如按原告主张的部分计算,则原告将在不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和相关税金的情况下获得90%的税金,这种算法既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不公平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施工合同中的税金承担条款,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无效,但对于其中约定的税金承担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被告炼化工程公司关于税金承担的辩论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相应的税金应从中扣除。 3、关于***施工调增部分和调减部分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炼化工程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在土建项目中进行结算,施工项目包含外墙脚手架、满堂基础脚手架、天棚面层矿棉板搁在龙骨上、天棚吊顶拆除***各类面层、墙面抹灰、钉挂钢丝网墙面等,加规费、管理费、社保费、税金等,金额为212187.78元,并先后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内部核算清单、工程预算书。被告炼化工程公司认可***班组确实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包括***购买、安装的折叠门,但辩称钉挂钢丝网并非原告施工的,龙骨采用的是轻钢龙骨,不是***,原告的单方预算还存在多处与实际施工情况及《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不符的地方,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这部分工程款业主审计未通过,但后续被告将继续向业主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因此也同意将原告实际增加施工的工程款付给原告,根据被告自己的工程预算书,除折叠门外,调增部分金额为61985.35元,并提供了案涉工程相关图纸、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不包含工程增量部分,经释明,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如工程量签证等。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炼化工程公司自认应付给原告***的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61985.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可另案主张,但应扣除被告自认应付的61985.35元。关于工程调减部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中有防火门、卫生间防水、电动窗帘、实木门、防火门套不是原告***施工,该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应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主张调减部分工程款为100455.0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本院均不予采纳,工程调减部分包含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金额中,经审理查明,其中炼化工程公司自行采购门合价16200元、防火门门套合价21250元、电动窗帘合价48573元,防火门安装、卫生间防水合价14432.02元,共计100455.02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炼化工程公司承包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炼油结构调整项目生产管理设施、供电和电信工程施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的中心控制室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与业主结算完毕。被告炼化工程是***的施工成果受益方,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炼化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炼化工程公司亦认可其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炼化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炼化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 一、关于炼化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第一项中虽以列举的方式写明了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扬尘治理费的取费标准,但并未约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中的其他措施项目费用不予计取,结合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第一项后半段:“…费率降点执行业主与甲方合同标准,人工单价调至75元/工日,按决算费用总额下浮10%作为乙方结算费用”以及第九条第3项“审计兑现”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实际执行了炼化工程公司与业主(发包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炼化工程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其与业主决算、并通过审计的中心控制室装修图纸部分、签证的工程决算金额7964726.04元为基准,但被告主张经第三方审计后决算金额扣减部分款项,应当以7953085.93元为准进行结算,但是扣减行为系手写,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准确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的调增和调减部分金额,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量部分价款计算,同样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亦应参照双方约定,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价款中,应增加原告***购买并安装的折叠门价款20644.80元,以及被告自认应付给原告的增加施工工程款61985.35元,扣减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100455.02元。参照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被告按被告与业主的决算费用总额下浮10%作为对原告的结算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关于工程款的税金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故炼化工程公司对***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如炼化工程公司依据***提供的工程发票取得了相应的税金抵扣,则抵扣部分应返还给***。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为:{7964726.04元-100455.02元(工程调减部分)-649343.48元(9%增值税)-84414.65元(增值税附加)+20644.8元(折叠门)}*0.9(降点部分)+61985.35元(调增部分)=6498027.27元,扣除炼化工程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900000元,炼化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598027.27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9年6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待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方可用于本工程项目支出,如工程款未到账,由被告自筹垫付资金。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根据业主拨款,按比例向原告发放工程进度款,2021年8月被告与业主决算并审定工程价款后,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了业主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其后原、被告因工程款计算和数额发生争议,未能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引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六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与业主决算后,因与原告就工程款计算和数额产生争议,双方未能结算所致,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等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其它诉讼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以及为便于判决执行而申请对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费用,系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9802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651.2元,由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