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分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414号 原告:齐分组,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07962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炼化九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3XEYJ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分组诉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洛阳炼化九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分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炼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分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31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由被告九源公司发包,由被告炼化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北段的顺酐项目工程。原告通过***介绍在被告***处承包该工程顺酐项目解析单元的防腐刷漆、保温工程施工部分,且原告通过***交纳1万元安全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河南省08定额方式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承包后于2020年5月份至8月份组成班组带领工人施工,原告为该工程顺酐项目解析单元防腐刷漆、保温工程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每项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就将该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量预算书上报公司。工程结束后,经发包公司对工程验收并交付正常使用,被告以预支工人工资的方式向原告账户及工人账户结算了34万元,其余部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屡遭拒绝。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切实维护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并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 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无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炼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019年4月,我公司承包了九源公司顺酐项目防腐保温防火工程的施工,随后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暂估费用150万元,由***负责部分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我公司应支付***2244820.37元,应扣除质保金为22448.04元,目前已支付2143166元,已经超付122827.67元。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与齐分组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没有直接给原告安排过任何工程。在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其是经人介绍从***处承包了工程。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欠其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均是笼统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有三个被告,有项目的发包人施工承包人,还有***,三个被告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各不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针对三个被告的法律地位,是不具体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炼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炼化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炼化公司如约完成施工内容,我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与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直接给原告安排过任何施工项目。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原告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不能跳过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九源公司与炼化公司签订4万吨/年正丁烷深加工产业链项目防腐、保温、防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136-1)一份,约定九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4万吨/年正丁烷深加工产业链项目,接受炼化公司(承包人)的投标,将4×104t/a正丁烷深加工产业链工程的工程施工,包括钢结构、梯子平台、管道的防腐、钢结构及设备的防火工程等交给炼化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暂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整(3500000元),其中不含税暂估价叁佰贰拾壹万元整(3210000元),税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安装工程以《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确认的工作量确定的安装工程费,施工费总价下浮25%(税前),最终结算价以发包方审计金额为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九源公司根据项目施工进度,自2019年9月起至2021年5月,共分十六次向炼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806087.68元。2019年9月17日,炼化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炼化公司为了贯彻落实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完善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适应社会市场需求,充分发挥乙方的工作积极性,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地实现合同目标和甲方企业效益最大化,决定对4万吨/年正丁烷深加工产业链项目实行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甲乙双方的责任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成员有***、***、**如。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工程主材供应,做好项目范围内的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关协调配合工作并承担责任;严禁项目转包;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清收偿还,并承担全部责任;该项目劳务施工必须使用洛阳石化翔舜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乙方在该项目中必须设有劳务负责人,施工现场必须对劳务人员采取实名制管理。乙方按甲方对业主(发包方)决算费用总额下浮5%做为乙方结算费用。暂估费用150万元”。2021年1月26日,炼化公司与九源公司形成正丁烷深加工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因环保管控,材料涨价,施工阶段正值洛阳石化大检修,人工工资上涨等因素,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确定此项目建筑工程,九源公司对炼化公司结算总价下浮10%改为7%(其中钢筋下浮5%,混凝土不下浮),同时,炼化公司对下分包的下浮10%也改为7%。二、对于防腐保温工程,由于现场施工难度大,施工成本高,主要材料利用工程公司库存,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炼化公司对下分包不再收取5%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炼化公司先后通过预付劳务费形式向洛阳石化翔舜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132366元,用于发放***管理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向洛阳市吉利区生海建材经营部转账10800元,用于报销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钢管租赁费,上述两项共计2143166元。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形成退场会签表一份,上面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工程公司防腐公司,负责人***,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以及炼化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设备管理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总经理等人分别在会签表上签字。炼化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决算书18份,决算金额共计2244820.37元。齐分组于2020年5月在案涉工程解析区班组参与现场施工。2020年5月3日及2020年5月13日,齐分组在微信聊天时,分别向案外人***、**转账5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是本案案涉工程中***所在项目组的成员之一,已于2021年5月病故。2019年9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保存在炼化公司的施工资料中,内容为:“现有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洛阳炼化九源石化顺酐项目的一切事宜。特此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委托书》、退场会签表,被告九源公司提交的《4万吨/年正丁烷深加工产业链项目防腐、保温、防火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炼化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决算书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源公司、炼化公司、***应否向齐分组支付其所诉称的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齐分组主张,炼化公司和九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齐分组从***处分包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源公司、炼化公司和***应当按照九源公司与炼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齐分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齐分组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签约双方分别是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齐分组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齐分组称自己向***交了10000元保证金,但其转账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和证人**,其中向**转账的5000元,按齐分组陈述系***和**之间有合伙关系,施工中**需用钱,***便让齐分组直接向**转账5000元,证人**又称该5000元是***要交的保证金,钱是***收的,如果齐分组是从***处承包工程,更应直接向***交纳保证金,而不是通过案外人**转交,对于齐分组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齐分组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其次,齐分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齐分组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预算书和顺酐项目解析区结算明细表等均为单方制作,无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签章,其中编号为补1、补2、补3的三张顺酐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上虽有炼化公司职工***以及现场代表***的签字,但欠缺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炼化公司认可齐分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其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齐分组提交的顺酐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电子版4份以及与炼化公司职工***、九源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齐分组确曾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并就工作内容与九源公司、炼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但也不足以证明齐分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分组称其为承包案涉工程投入19万余元并提交体检费票据、租赁费发票、脚手架搭建方案、脚手架租赁费发票、工人劳保支出票据、炼化公司出门证、班前教育记录、劳务用工考工资表、施工现场劳务用工考勤工资表和原告本人的银行流水,但从这些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确曾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投入了其所述的资金,且齐分组与其他工人一样,由洛阳石化翔舜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同样的日标准发放工资而非领取工程款,不能证明齐分组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提交***出具的委托书,但其内容又出现“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洛阳炼化九源石化顺酐项目一切事宜”,含义和指向不明;**普、**、***等三名证人称***叫他们到案涉工程项目上来工作,***也是受***的委托在工地上帮其跑腿,但又对河南省新恒防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且因案外人***已病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与***和炼化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相比较弱,被告***关于自己是案外人***的代理人,***是与被告炼化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真正相对方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炼化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计算存在争议,但不属于本案查明事实的范围。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齐分组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其应就诉讼请求依据的权利基础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齐分组提供的证据不足,致使齐分组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真伪不明,齐分组虽然确实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炼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九源公司与炼化公司之间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齐分组诉请九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分组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并不成立,其向九源公司、炼化公司和***主张建设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调查时提出的工程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分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分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