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3民初2254号
原告:*小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南阳区。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079622A。
法定代表人:刘保林。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南定镇花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2630411P。
法定代表人:尹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平果铝业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37615325Q。
法定代表人:黄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律主办,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小生与被告*迪、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迪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支付给原告*小生拖欠的工程款7235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7235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迪。被告*迪与原告*小生就项目的承建发包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且转包方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迪也进行了结算,但该笔工程款72351.88元确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小生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企业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迪与原告*小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转包方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
4、全厂变更签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
5、网易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迪认可工程款为72351.88元。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接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第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将部分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不属于工程转包。本案中,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迪与*小生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小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只存在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小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更无相应法律规定。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与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小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011年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参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结构调整项目工程投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
4、《证明》二份、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5、《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2011年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就“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第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证据2、3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称原告证据4、5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迪、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因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5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1年7月5日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2011年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第二标段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由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土建专业(图号:G1861-4Tb52~76)、全厂供电网(图号:G1861-4D1)等蓝图和设计变更上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所有的措施费和特殊技术措施费均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还就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另行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在确有需要将工程分包时,承包人应先将分包意向单位报工程师审查并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承包人才能与分包单位协商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被告*迪挂靠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开展业务,*迪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1年9月9日,*迪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小生(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全厂管网电气工程。工程地址: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内。工程内容、范围及工期:G1861-4D1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已施工而未完成的项目,不包括已完成工程),工期以业主规定的工期为准。结算方式:执行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之电气设备安装册,取其直接费作为本工程的工程造价,零工执行120元/日标准(含安全事故费)。承包方式:直接费核算(包自购主材、厂供主材及设备的运输保管,包工、包定额耗材、包机械、包安全)。此外,原告*小生与被告*迪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已完成施工,经检查质量符合要求。2015年9月21日,被告*迪通过网易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351.88元。原告*小生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按《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2011年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都属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的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小生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小生与被告*迪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迪就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已与原告*小生进行结算,现原告请求发包人*迪支付工程款72351.8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7235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迪挂靠其单位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迪的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迪支付给原告*小生工程款7235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7235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迪、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荣芳
审 判 员 廖彦官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