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韩花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3219号
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32486288E。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玲,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偃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韩花杯,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武,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现住偃师市,系被告韩花杯丈夫。
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花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常偃辉、被告韩花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区电网升级改造费5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20年10月份至今。事实与理由:偃师南苑花园建成于2003年,由于小区电网电表老化严重,多次跳闸断电甚至发生电箱失火事件,业主多次要求升级改造。2020年7月份公司公布电网升级改造意见征询书,业主在公布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8月份小区电网升级改造开始进行,现已基本结束。被告通过电网升级改造受益,却拒不交费。
被告韩花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次改造之前原告已经改造过多次线路,换下的旧设备不知去向。本次改造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施工说明,改造后没有经过第三方审核,不认可改造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偃师南苑花园由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开发,于2003年建成销售,后一直由该公司代为管理小区物业。被告韩花杯系该小区5号楼3单元5楼东户业主。因建成时间长,该小区电线等配电设备老化严重,导致用电事故频发。应小区业主的要求,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决定对该小区的电网进行升级改造,2020年7月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张贴公布南苑花园电网升级改造意见征询书,确定改造费用每户584元。2020年8月开始对南苑花园小区进行电网改造。改造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韩花杯收取改造费用584元,被告不予交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电网改造服务,被告韩花杯作为业主实际使用了改造后的电网设备,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韩花杯支付电网升级改造费584元的诉讼请求,有其向本院提交的南苑花园电网升级改造意见征询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所提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网改造完成的具体时间、收取改造费用的截止期限,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本次改造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施工说明,改造后没有经过第三方审核,不认可改造产生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前期张贴公布南苑花园电网升级改造意见征询书,被告在电网升级改造前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网升级改造产生的实际费用与收取费用的出入,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前期修理中更换的旧设备去向不明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对小区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花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网改造费用58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花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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