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张贯州、张晓兵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482号
申请执行人:张贯州,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张晓兵,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杨校军,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村民。
被执行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
负责人:杨校军,男,该项目部经理,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
张贯州、张晓兵与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偃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贯州借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10万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偿还申请执行人董龙茂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杨金锋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张晓兵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杨战奎对杨校军于2008年3月8日、3月10日所借申请执行人张贯州的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20元,由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共同承担。因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贯州、张晓兵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恢复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名下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续冻结被执行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校军的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4年6月17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无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校军、杨战奎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贯州、张晓兵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张贯州、张晓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债权尚余198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张贯州、张晓兵发现被执行人杨校军、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华润电厂项目部、杨战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占和
审 判 员 周建辉
审 判 员 赵国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滕彦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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